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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力瑀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力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力瑀自民國114年6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A」、「良」及「李專員知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每次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單收取0.5%之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投資之詐騙廣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江安瑀佯稱:可以選購童裝,再賣出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4年5月14日12時56分許以面交之方式交付4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告訴人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4年6月23日1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內交付33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再由「立凱」指示被告出示偽造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蓋有「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蓋有「賴力瑀」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3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待被告收取33萬元後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安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造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賴力瑀」署押之收據相片1張、被告持用之姓名為「賴力瑀」之識別證相片1張、被告與暱稱「李專員(知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3萬元並於收取現金之際,隨即為警察所逮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在正當管道尋找工作,伊原本是在「小雞上工」找工作,被裡面的人事主管轉介紹本案的收款工作,因為伊認為他是正常的人事主管,所以也認為他介紹的工作是正當的。伊有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對方稱是「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且有附上連結表示是正當的,伊上網查證也確實有該公司。伊是有加入「李專員知恩」的通訊軟體好友,他後來就將伊拉入群組,跟伊說是工作群組。伊不知道這個組織是詐欺集團,對方一開始是跟伊說擔任「收受文件」的工作,後來不知為何變成收錢的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與「李專員(知恩)」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手機內「賴力瑀/桃園平鎮」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均是依照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與一般民間工作並無不同,且被告收款過程係使用其真名和私章,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意思。又被告當時係高中畢業且已簽署志願役,僅係服役前尋求打工機會,亦有上網查證真有「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而對方提出之薪資待遇,亦非高於常情,被告未曾懷疑有詐,被告主觀上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出示偽造且蓋有「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賴力瑀」署押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向其收取33萬元,並於收取該現金時遭警察所逮捕;且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所詐,方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3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至33頁、155頁至164頁、233頁至238頁、341頁至358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9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頁至33頁)、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43頁至45頁)、被告與「李專員(知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賴力瑀/桃園平鎮」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計程車叫車紀錄擷圖、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照片、被告之工作證之照片、被告之照片(偵卷第47頁至60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頁至86頁)、被告與「李專員(知恩)」、「良」、「婕芯主編」及「賴力瑀/桃園平鎮」、「領現 賴力瑀」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第251頁至287頁)、被告與「凱 凱」、「德晉」、「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第288頁至30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他人前往取款、代為收受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受指示之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前往取款,抑或因誤信他人說詞而無意間配合,甚或因遭詐騙、脅迫或受感情操控,始依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受指示之人前往取款或收受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該人實際取款、收受或轉交,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是否擔任取款、收受款項之角色為斷,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收受或交付款項,及其於行為當時,對於所為行為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是否已有認識或預見,並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其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定。基此,被告固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33萬元,然尚無法僅憑此等客觀事實,即足以率斷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或認識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而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邇來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益發猖獗、氾濫,常徵求不特定人

代為向他人收受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以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此情固屬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者,所能預見或認識。惟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為甫年滿18歲不久之成年人,且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教育程度僅有高中肄業,僅有從事過餐飲外場人員、人力公司之工作,本案收款事宜是第3份工作。餐飲業工作前老闆有跟伊講一下(意指說明工作內容),但在人力公司工作時,沒有面試,只有用手機傳送伊的年籍資料給對方,工作時也只有透過手機傳送職缺、工作地點等資訊,伊再依對方傳送之資訊前去報到。伊只有聽過會詐騙帳戶或被騙去領包裹。對方跟伊說該工作是各家公司的介質,收款時是代表不同公司,且對方說因為伊身上有帶錢,為了不引人注目且收款的人很多,需在隱蔽處所統一交給助理,由助理轉交等語(訴字卷第352頁至35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當時不僅年紀尚淺、涉世未深,學識經歷亦非高於通常水準,更是僅有寥寥可數之2件工作經驗,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均非充足。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更是以不同說詞說服被告使用不同工作證進行收款,以及在隱蔽地點轉交款項,則被告實有可能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蒙騙,而不能察覺有何不合情理之事,始誤信其係從事合法工作,故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會徵求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代收、轉交詐欺款項等情事,均未有所預見或認識。況且,細觀被告與「凱 凱」、「德晉」、「Jason」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第287頁至291頁),可知被告是依「凱 凱」、「德晉」、「Jason」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指定地點並進行收款事宜,其情節實與被告自述其先前從事人力公司工作均是透過手機接收工作資訊,再依該資訊內容前往特定地點報到並完成工作等節,大致相符,實難認被告得以透過其過往之工作經歷或社會生活經驗,辨別其本案所為之收款行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涉及不法,自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再者,觀諸被告與「李專員(知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見被告有傳送「我想知道我一天薪水多少,因為身上一堆錢,那些是車資,那些是我自己的,我要分開,我要日領現金」、「8000塊有多少是車資呢?我要分開來放」、「7月可能就無法上班,因為我在學校的課程已結束,包含六日」、「當兵之後有休假我會出來跑,看公司可不可以」、「再請你斟酌,我不想造成麻煩,下禮拜一不上班,我要先去辦離職」、「我目前應該有花到公司的錢,所以我要補上。(我不想欠公司錢,時間拖越久,越麻煩)」等訊息(訴字卷第263頁、264頁);而觀以被告與「總務會計」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被告有傳送「就是想問你薪資是多少而已,我要分開」、「我這邊出現錯亂,我要整理一下,不好意思」、「我等等把發票傳給你,幫我看我應該身上要有多少錢」、「我目前錯亂,有多用到的部分我補上」、「第一天2000+支借8000」、「第二天4000+5000」、「助理最後給我5000」、「所以目前公司給我1萬9」、「所以我多花了公司3566」、「我問一下專員我這兩天工資多少,從我工資扣,不夠的部分我補上」、「之後我會分兩個錢包,不好意思麻煩妳了」、「每天都要傳發票給妳,核銷對吧」等訊息(訴字卷第295頁、298頁、299頁),以及傳送數張收據或發票照片(訴字卷第294頁、296頁至301頁)。由此可知,被告不僅多次表示要其個人所得之車資或報酬與其所收取之款項分開存放,亦數度與對方核對自身報酬是否正確,並表示欲以自身報酬填補因其混淆而誤用之款項,且有屢屢傳送相關消費明細或收據回報支出費用之情形,更在向「李專員(知恩)」告知其日後規劃後,即表達若無法配合公司安排願辦理離職手續等情,顯核與一般民間工作受雇者會極力避免將個人所得受領之報酬、費用與職務上所保管之公費混同,若有誤用所保管之公費,也會想方設法與以補充或抵償,且對於因職務所生之支出、花費亦會一一回報核銷,並在無法勝任職務時會循公司規定流程辦理離職手續等節,盡相吻合。況且,倘若被告對於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有所預見或認識,被告實可於受款後逕將其所受取之款項於扣除報酬如數轉交,或於不願繼續擔任「車手」時直接表示脫離、中止之意,實無特意說明會將其個人報酬與所收取之公司公款分開存放,或表達願辦理離職手續之意。益徵被告僅係誤以為其本案所為是正當合法工作,而無預見或認識其係從事「車手」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無稽。

㈤從而,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現金,然其

僅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為之,並非對於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情,有所預見或認識,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有為本案上開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故意,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