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陳奕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隆賓市社區」(下稱本案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劉宥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40公克,淨重:0.199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陳奕璇因劉宥辰賒帳而尚未收取價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奕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證人即購毒者劉
宥辰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當時與證人劉宥辰見面,並非販賣毒品,而係借款約2,000至4,000元給證人劉宥辰,其稱將於當晚還款,因此於當日下午及晚上催討款項,又其與喬裝警員之對話紀錄中曾稱當日下午要去向他人取毒品,故扣案之毒品無法排除係其向他人取得,其歷次陳述前後反覆,憑信性甚低,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宥辰見
面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31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經證人劉宥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至33、35至37、151至153、169至170頁),並有113年12月31日長隆賓市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外,證人劉宥辰經喬裝警員查獲並扣押本案毒品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114年1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7頁)、證人劉宥辰(暱稱「二辰」)與喬裝警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證人劉宥辰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劉宥辰於113年12月31日前來本案地點,我當時搭乘電梯下樓,手上拿著他的衣服、拖鞋、鞋子等雜物,我將上開雜物交給他,順便遛狗,我與他的對話紀錄中顯示之「你要我過去和你拿也可以」是指他要過來拿他的雜物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改稱:當時證人劉宥辰向我借2,000元,他來找我2次,1次跟我拿雜物,1次跟我借錢,但我忘記是先拿雜物還是先借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借給證人劉宥辰3,000元或4,000元,但因為時間久遠所以不太確定,他沒有表示為何急需用錢,他只說他身上沒有錢,金額應該是他講的,但我現在不記得是多少錢,他說會去跟他媽媽要錢,所以當天晚上就會還我錢,我借給他的錢有部分是我向朋友借的,所以下午就催討,我當時沒有用錢包且褲子口袋破掉,所以裝在信封裡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復依被告與證人劉宥辰之對話紀錄顯示:「〔2024年12月31日〕(證人劉宥辰)龜山明德路132號,你要我過去和你拿也可以。(被告)大有路鬍鬚張。(證人劉宥辰)到了。……〔今天〕(被告)太誇張囉,我要用錢你這樣弄我不對吧,從昨天下午到今天早上都沒看手機我不是很相信。」(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再依上開長隆賓市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劉宥辰見面當時,係手持1個橘黃色信封。
⒉承上,倘被告所辯為真,則代表被告與證人劉宥辰交情甚好
,被告因此願意將自己向他人所借款項,轉借給證人劉宥辰,在此情節中,證人劉宥辰理應感激被告,豈會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以陷害被告(證人劉宥辰之證述詳如後述),且被告又於借款當日及翌日,隨即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向證人劉宥辰催討借款,並向證人劉宥辰質以「我要用錢你這樣弄我不對吧」,被告對於此等自己財產權益受損之事實理應記憶深刻,竟於本案初次受詢問時(即警詢時)全然未提及借款並稱係「拿雜物」,顯與常情不符。況且,小額少量之毒品交易並非皆以銀貨兩訖為限,購得者因資力不足,或與販賣者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而有賒帳之情形,所在多有。本案被告於訊息中斥責證人劉宥辰「我要用錢你這樣弄我不對吧」,若係單純友人借貸,衡情應詢問其還款困難之原因,而非以「弄我不對」等語暗示證人劉宥辰違反某種「誠信」,此種強烈不滿之語氣,顯係因被告已交付高風險、具一定價值之毒品,卻未依約取得對價,導致其承擔風險卻無獲利,方生之忿恨,益徵該款項係毒品之對價而非單純借款。再者,被告稱因「未用錢包」、「口袋破掉」而將2,000元至4,000元之鈔票裝入橘黃色信封,但交付數張仟元現鈔,直接手持交付即可,卻刻意以「橘黃色信封」封裝,反而更符合毒品交易中為規避查緝、隱匿內容物之掩飾行為,故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⒊證人劉宥辰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是在UT論壇上面購買的
,我於113年12月31日7時30分至8時許間,在本案地點向暱稱「鑽石糖」之人以2,000元購買毒品1包,但我還沒給他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當天你與被告在社區碰面做何事?)被告給我毒品。(檢察官問:為何被告說當天是拿雜物給你,還有一次是借錢?)我想起來了,當天他沒有拿毒品給我,他是拿雜物。(檢察官問:但你在警詢稱當天你有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毒品,為何現在說沒有購買?)(證人劉宥辰沉默)(檢察官問:為何「鑽石糖」要在114年1月1日傳送「太誇張囉」、「我要用錢你這樣弄我不對吧」、「從昨天下午到今天早上都沒看手機我不是很相信」你跟誰對話?)鑽石糖就是被告,跟2,000元有關,那次我要買毒品,我沒有給他錢,還欠他2,000元。(檢察官問:所以這裡說的2,000元就是你要還他買毒品的2,000元的錢是嗎?)對。(檢察官問:113年12月31日7時41分在「長隆賓市社區」當天你跟被告碰面做何事?)他給我雜物。(檢察官問:為何被告給你雜物,隔天跟你要買毒品的2,000元?)我忘記我何時跟他買毒品。(檢察官問:你113年12月31日7時31分,跟被告碰面完後在同日21時05分是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被警察逮捕,身上扣到1包毒品?)有。(檢察官問:所以你身上被扣到的毒品是否就是被告在113年12月31日7時31分在「長隆賓市社區」拿給你的?)對。(檢察官問:當天113年12月31日7時31分在「長隆賓市社區」碰面是否要交易毒品?)對。(檢察官問:當天約定交易價格?)2,000元。(檢察官問:你是當下給他2,000元還是之後再給?)之後再給,我答應之後再給,但沒給,所以被告跟我催錢(檢察官問:為何剛剛檢察官問你,你說113年12月31日7時31分在「長隆賓市社區」碰面是為了拿雜物?)我還沒給被告錢。(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士林分局稱你當天被查獲到的安非他命是在UT論壇上買的,向被告買的是你當日稍早吸食的,意見?)被查獲的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檢察官問:可是你當天跟警察聊天時,你在16時許,你跟警察說你要去拿糖果,意見?)我沒有去拿,我早上就拿到了。(檢察官問:承上,那你為何要這樣跟警察說?)我忘了,但我確定我當天只有跟被告拿毒品,身上被查獲的也是跟被告拿的那1包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51至153、169至170頁)。可見證人劉宥辰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遭喬裝警員查獲之本案毒品,正是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向被告以2,000元所購得,尤其證人劉宥辰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先保持其如警詢時所證(即本案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當檢察官以被告之答辯(拿雜物)質問時,證人劉宥辰又改口稱係向被告拿雜物,再經檢察官質問證人劉宥辰為何與警詢時所證不符時,證人劉宥辰又改回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可見證人劉宥辰知悉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以拿雜物為答辯時,意圖迴護被告而改口並附和被告之答辯,經檢察官質問後始再度據實以告,由證人劉宥辰此處證述之變化,可見證人劉宥辰無意陷害被告,反仍存迴護被告之心,足以推知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殊值採信。是以,觀諸證人劉宥辰上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堪認被告確實於113年12月31日7時42分許在本案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劉宥辰販賣本案毒品。
⒋再者,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既將本案毒品販賣與證人劉宥辰,復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催討款項,堪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然
依證人劉宥辰上開所證,其經警查扣之毒品1包即是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該毒品經鑑驗,鑑定結果為:毛重:0.4940公克,淨重:0.19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1頁),故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並非數量不詳,而是重量為「毛重:0.4940公克,淨重:0.1990公克」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敘明。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宥辰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傳
喚證人劉宥辰2次,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在押,致未能就證人劉宥辰踐行交互詰問之證人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證人劉宥辰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13、119至135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以及反覆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毒品零售者,被告所為之危害性以及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則其宣告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以價金2,000元販賣本案毒品與證人劉宥辰,然依證人劉宥辰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劉宥辰尚未向被告給付該價金,故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