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沐豪
許維容
潘青余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76號、114年度偵字第19298號、114年度偵字第19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9849號、114年度偵字第34117號、114年度偵字第34584號、114年度偵字第3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許維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潘青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沐豪及潘青余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及3月間,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潘青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蕭沐豪則向車手收款再轉交上游(俗稱收水)。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先於114年1月1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王翠玲施用詐術,使王翠玲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款項。蕭沐豪及潘青余加入後,則各自相續進行集團之行為而為下列犯行:
㈠蕭沐豪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蔡佩汝(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14年2月27日10時4分,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王翠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於同日10時44分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之國強公園,將款項置於公園之廁所內。蕭沐豪則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駕車在國強公園旁等候。待蔡佩汝放置款項並離去後,蕭沐豪隨即於同日10時47分進入廁所內將30萬元取出並返回車上,再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準備轉交款項,並將該30萬交予同車之許維容,囑託許維容拍照後回傳照片,供其向上游成員回報。許維容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在車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30萬元現金之照片,並傳送給蕭沐豪,由蕭沐豪回報給集團上游成員,表示已完成取款。蕭沐豪於同日11時22分,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4-7休閒魚池餐廳」停車場等候,並於同日11時42分將30萬元交給集團指派之其他成員,而使詐欺贓款之去向陷於不明。
㈡潘青余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3日10時18分,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王翠玲碰面,出示偽造「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偽造「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之私文書,向王翠玲收取120萬元。嗣後潘青余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將12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使詐欺贓款之去向陷於不明。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蕭沐豪、許維容及潘青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3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沐豪部分:被告蕭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7517卷第85-89頁,偵19298卷第501-504頁,本院訴卷一第178-179頁、卷二第65-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蕭沐豪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許維容部分:㈠被告許維容雖坦承與共同被告蕭沐豪同車並持手機拍攝現金3
0萬元,惟否認涉有犯罪,答辯稱:當天我是自己有行程要去國強公園及魚池餐廳,所以請蕭沐豪載我;在國強公園下車是因為要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蕭沐豪是去拿詐騙贓款等語。
㈡經查:
⒈共同被告蕭沐豪與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王翠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指示蔡佩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國強公園之廁所內,由共同被告蕭沐豪前往取出後,再駕車前往「4-7休閒魚池餐廳」停車場將款項轉交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見貳、一、被告蕭沐豪部分)。於共同被告蕭沐豪駕車前往「4-7休閒魚池餐廳」途中,被告許維容依共同被告蕭沐豪之囑託,以手機拍攝30萬元現金之照片傳送給共同被告蕭沐豪等情,則為被告許維容所承認(見本院訴卷一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蕭沐豪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二第51-52頁),並有現金照片可佐(見偵19298卷第90-95頁)。從而,共同被告蕭沐豪參與詐欺取財及轉交詐欺贓款過程中,被告許維容協助拍攝贓款之照片,供共同被告蕭沐豪回報給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維容雖否認知情,惟查:
⑴共同被告蕭沐豪於114年2月27日10時4分即已駕車抵達國強公
園旁等候,共同正犯蔡佩汝於同日10時42分前往公園廁所放置贓款,共同被告蕭沐豪於同日10時47分下車前往該廁所,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偵19298卷第106-107頁),可見共同被告蕭沐豪於當日在國強公園旁等候逾40分鐘。衡情一般人不至於在毫不知悉原由之情況下,與他人同在一處停留如此長時間。被告許維容若非對於在場等候之原因及目的已有相當之認識,當不至於有此耐心與共同被告蕭沐豪同坐在車上長達40分鐘。
⑵再者,共同被告蕭沐豪自國強公園返回車上後,隨即取出現
金30萬元交予被告許維容,並要求其拍照。依被告許維容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蕭沐豪當時沒有工作,欠我的錢都沒有還,他從114年初就沒有拿過大筆的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4-65頁),堪認共同被告蕭沐豪並無工作收入,且尚積欠被告許維容債務。共同被告蕭沐豪突然取出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許維容拍照,被告許維容卻未加以質疑或要求其清償債務,不問原因即幫忙拍照回傳,顯不合於常理。此外,被告許維容於偵查中經警員及檢察官詢問其拍照之原因時,其於警詢供稱:我身上本來就很多現金,現金是我爸爸於114年2月初匯給我,我再領出來;114年2月27日當天在車上拍這些現金的原因是我要製作代償文案的廣告,我需要很多現金的照片等語(見偵19298卷第23-24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拍照的現金是要幫客人代清償,這筆錢的來源有些是家裡的錢,有些是本業的教學收入,我是教美睫美甲;這筆錢我後來拿去繳貸款等語(見偵19298卷第299-300頁),而將共同被告蕭沐豪自公園廁所內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謊稱為自己合法所得且供正當目的使用,而企圖掩飾款項之來源。若被告許維容對於該30萬元款項涉及不法等情毫無所知,實無需於向警員及檢察官謊稱款項來源及使用目的,企圖正當化其拍攝現金照片之行為。
⑶況且,立於共同被告蕭沐豪之角度而言,其依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取款轉交,整個過程均可自行完成,並無他人陪同之必要。且此過程需長時間在車上等候通知,取得款項後則需立即回報及前往約定地點轉交給上手。其取款轉交之過程,事涉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成敗責任重大,過程必需保持隱密且避免張揚。若被告許維容對領取贓款之事毫不知情,共同被告蕭沐豪當不至於任由被告許維容陪同在側,徒增被告許維容追問、質疑、中途離去而暴露行蹤或於察覺異狀後報警之風險。故共同被告蕭沐豪在允由被告許維容同車前往時,應已使其知悉此行之目的及工作內容,以確保被告許維容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此觀共同被告蕭沐豪自國強公園取款上車後,隨即不加掩飾取出30萬元現金囑託被告許維容拍照回傳,而毫不擔心被告許維容提出質疑等情亦明,益徵被告許維容對於共同被告蕭沐豪當天係前往領取詐欺贓款等情,已瞭然於胸。
⑷共同被告蕭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找許維容跟我一
起去國強公園,但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去做什麼;她知道我那天要去工作,但詳細工作內容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9頁、第53頁),雖證稱被告許維容不清楚其工作內容,然而其當日實際工作內容係於上午10時駕車前往國強公園,等候40分鐘後下車前往公園廁所,返回車上後隨即提出現金30萬元囑託被告許維容拍照回傳,接著又驅車前往「4-7休閒魚池餐廳」停車場交付款項,其工作內容並非尋常,被告許維容在此期間均共同乘坐在車上,卻未曾詢問、質疑,已有可疑。再參被告許維容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些做灰色產業的朋友,有朋友在臺中被騙去作詐騙;關於詐欺相關行業,有些人會來找我,但我只會應付他們等語(見偵19298第301-302頁),應認被告許維容對於詐欺犯罪之猖獗及犯罪手法有相當之瞭解,難認對於共同被告蕭沐豪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犯罪毫無所悉。況且,立於共同被告蕭沐豪之立場,其允由被告許維容陪同前往取款,對於被告許維容具有相當之信任,無需擔心被告許維容察覺異狀後報警,均已如前述,應認被告許維容自始即已知悉共同被告蕭沐豪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從而,共同蕭沐豪前揭證述顯係為坦護被告許維容,無從採憑。
⑸被告許維容雖辯稱:當天我們是各自有行程,我要去國強公
園附近的「愛買」賣場幫我的學員收報名資料,然後去「4-7休閒魚池餐廳」與貸款客戶碰面等語。然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許維容於當日之行程,均係與共同蕭沐豪同車行動,未見其前往他處、與其所稱學員及客戶聯繫或碰面(見偵19298卷第97-99頁、第106-110頁、第120-128頁),其所辯情節已難遽信。況且,被告許維容當日是否另有行程,與其當時是否知悉共同被告蕭沐豪從事車手工作並無衝突。縱使其當日確有與學員或客戶碰面之計畫,並不影響其主觀上知悉共同被告蕭沐豪從事車手工作之認定,故被告許維容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許維容於114年2月27日陪同前往國強公園及
「4-7休閒魚池餐廳」,已知悉共同被告蕭沐豪係為從事詐欺車手取款之工作,其辯稱不知情等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許維容知悉共同被告蕭沐豪係為從事車手取款之工作,
仍為其拍攝詐欺贓款回傳,供共同被告蕭沐豪回報工作成果,對於其工作過程提供助力。此外,依共同被告蕭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害怕,為了壯擔,就想說帶許維容去吃早餐,順便去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9頁),堪認被告許維容陪同取款,亦有提供心理上之助力。足證被告許維容所為,對共同被告蕭沐豪從事車手工作提供物理及心理上之助力。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維容與共同被告蕭沐豪具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係指共同正犯本身具有實行犯罪之故意,並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人之心理狀態,應衡酌客觀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被告許維容同車前往國強公園、「4-7休閒魚池餐廳」及拍照回傳等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具任何支配效果,即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許維容僅係陪同蕭沐豪前往取款轉交,期間協助拍攝現金照片後,係傳送給共同被告蕭沐豪,始由蕭沐豪回報給集團上游,可見被告許維容未參與與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及互動。此外,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許維容及蕭沐豪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有共同犯罪之謀議,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許維容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即無從證明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故尚難認被告許維容對於共同被告蕭沐豪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現今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往往需仰賴多人分工合作,以集團
方式進行,並透過多人取款轉交之方式輾轉取得詐欺贓款。依被告許維容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些做灰色產業的朋友,有朋友在臺中被騙去作詐騙;關於詐欺相關行業,有些人會來找我,但我只會應付他們等語(見偵19298卷第301-302頁),應認被告許維容對於詐欺集團之組織及犯罪模式有所認識。被告許維容於本案雖未參與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惟其主觀上當已知悉共同被告蕭沐豪係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集團式犯罪,仍提供犯罪之助力。從而,被告許維容幫助共同被告蕭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潘青余部分:被告潘青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潘青余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沐豪、許維容及潘青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蕭沐豪及潘青余參與本案犯行前,集團成員已經開始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其2人加入後,各自與集團上游間彼此聯繫,並依指示前往取款轉交,係利用集團成員前階段行為,相續進行集團之計畫。被告蕭沐豪、潘青余雖未參與全程工作,仍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而遂行犯罪,故應自加入時起,承擔詐欺罪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被告許維容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被告蕭沐豪之犯行提供助益,為幫助犯。
㈡罪名:
⒈被告蕭沐豪所為,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許維容所為,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維容構成上開罪名之正犯,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許維容涉及幫助犯罪(見本院訴卷二第46頁),無害於其防禦權。又此不涉及罪名變更,無庸踐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⒊被告潘青余所為,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潘青余與集團成員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據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蕭沐豪及潘青余就本案各自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蕭沐豪、許維容就事實一、㈠及被告潘青余就事實一、㈡所犯上開數罪,係出於單一決意,基於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蕭沐豪及潘青余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維容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蕭沐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事證
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繳交之個人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蕭沐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許維容幫助共同被告蕭沐豪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
審酌被告蕭沐豪及潘青余不思以正當管道謀生,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不足;被告許維容受被告蕭沐豪囑託而參與本案,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被告被告潘青余於偵查中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被告蕭沐豪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並杜撰前往國強公園及魚池餐廳之事由,徒耗檢警偵查資源,於偵查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兼衡前述就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要件之部分;被告許維容則始終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所為未見反省悛悔;其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蕭沐豪及潘青余各自於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維容亦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許維容僅係陪同被告蕭沐豪前往取款,已認定如前,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許維容加入詐欺集團,應認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沒收:㈠犯罪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警員發現被告許維容於本
案所拍攝之贓款照片(見偵19298卷第23-24頁、第90-95頁)。被告許維容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存有現金照片的手機不是扣押物品清單上的手機,因為我的原手機被小孩丟進魚缸裡壞了,所以我是用我朋友的手機登入我的帳號叫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8頁)。惟查,依被告許維容警詢筆錄可知,警員係在本案扣案手機中發現該現金照片(見偵19298卷第23-24頁),且被告於許維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該手機為其所有(見偵19298卷第17頁、第301頁)。況且,被告許維容拍攝該照片僅係為供被告蕭沐豪回報取款狀況,於款項上繳後即無留存必要,照片內容又無特別紀念意義,反而屬於犯罪之跡證而有暴露自身犯行之可能。若被告許維容原用於拍攝之手機因故損壞,實無必要再利用友人之手機登入其帳號而重新下載該現金照片之必要,故被告許維容前揭於本院審理之所述,顯不合於常理,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故應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許維容所有,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首揭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潘青余所有,供本案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為被告潘青余所承認(見偵19848卷第15頁,本院訴卷二第59-60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事證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故不諭知沒收。
⒋被告潘青余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其於警詢
時供稱:上手叫我每天跑完單後,把識別證撕毀並拍照給他看等語(見偵19848卷第21頁),應認本案工作證已經滅失,又未據檢察官聲請,故不諭知沒收。被告潘青余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現金收據,其客觀價值低微,且係專為向告訴人取款所製作,業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將來再用於犯罪之機會甚低,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本院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蕭沐豪及潘青余所收取之款項,業已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沒收已有事實上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沐豪及潘青余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蕭沐豪、潘青余均供稱尚未領得約定報酬(見本院訴卷一第171頁、第179頁),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雖以被告潘青余獲有5,000元之車資,認其性質亦屬報酬,惟被告潘青余於警詢時供稱:5,000元是新北市樹林區收單那次的獲利,之後收單都沒有給我薪水等語(見偵19848卷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在板橋停車場拿到的5,000元是計程車補助,因為我坐很多計程車;我在新北收了兩次,板橋那次是在桃園這次之前,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偵19848卷第179頁)。依被告潘青余所述,其所收取之5,000元與本案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向告訴人收款無涉,即無從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另外,被告許維容參與本案,亦無事證顯示其獲有報酬。從而,本案就被告蕭沐豪、許維容及潘青余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取款人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翠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翠玲陷於錯誤。 蔡佩汝 114年2月27日 10時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2 30萬元 ⑴告訴人王翠玲於警詢之供述(偵15076卷第27-33頁)。 ⑵共犯蔡佩汝於警詢之供述(偵37517卷第21-31頁)。 ⑶現金照片(偵19298卷第90-95頁)。 ⑷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19298卷第97頁)。 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9298卷第97-99頁、第106-110頁、第120-128頁)。 ⑹告訴人王翠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9298卷第245-261頁)。 2 潘青余 114年3月13日 10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2 120萬元 ⑴告訴人王翠玲於警詢之供述(偵15076卷第27-33頁)。 ⑵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19298卷第103頁)。 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9298卷第103-105頁)。 ⑷手機翻拍照片(偵19848卷第65-69頁)。 ⑸告訴人王翠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9298卷第245-26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許維容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3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潘青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