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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軒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被 告 蒲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23、34515、38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招募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陳志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負責媒介車手及收水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車手排班、發放薪資報酬及交通費用等工作,並由「呈祥國際-賽亞人」派遣前揭車手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領款後交付指定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同年4、5月間,A04招募A05、陳詩媛、鍾俊佑(陳詩媛、鍾俊佑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林易嫻、黃育哲及柯昆宏(林易嫻、黃育哲及柯昆宏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款車手或收水手之工作。而A05經A04之招募,亦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二)A04、A05、鍾俊佑、陳詩媛、黃育哲及林易嫻,與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陳志豪」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陳志豪」先於114年5月間,偽冒檢警等公務人員(無證據證明A04、A05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犯行),向A03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檢警代管財產,要求A03繳交保證金監管,致其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交付財物日期及時間、地點,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1所示財物放置在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地點,而A04、「呈祥國際-賽亞人」即指示鍾俊佑到場將上開贓物取走。

2、A05、鍾俊佑、陳詩媛、黃育哲及林易嫻分別按A04、「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A03交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再按「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附表2所示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再行至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時,經行員關懷提問,始悉受騙,即報警處理

3、「陳志豪」再要求A03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88萬8,000元現金供檢警監管,A03遂假意配合,而鍾俊佑則依A04、「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到場取贓,經警於114年5月21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慈文路風禾公園內逮捕前來取款之鍾俊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柯昆宏、鍾俊佑、陳詩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育哲、林易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付財物之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五)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A04、A05外,另有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陳志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另案被告陳詩媛、林易嫻、黃育哲、柯昆宏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利用電聯之方式冒充檢警等公務人員詐欺告訴人,並指派車手前往取贓,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被告A04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係負責招募、並安排車手前往領取款項;被告A05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則係聽從該集團內之A04、「賽亞人」等人之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足徵被告2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3、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2及附表2編號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至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該等部分與被告2人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復經本院於犯罪事實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共犯:被告A04、A05與共犯鍾俊佑、陳詩媛、林易嫻、黃育哲、柯昆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賽亞人」、「陳志豪」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被告A04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A05、陳詩媛、鍾俊佑、林易嫻、黃育哲及柯昆宏加入犯罪組織,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A04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參與、招募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2)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舊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性之評價,而屬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均應論已既遂罪。查,被告A04就本案告訴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及附表2所示車手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數筆款項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3、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該部分與其他既遂部分屬接續犯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既遂。

(3)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被告A05犯行部分:

(1)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2及附表2編號4、8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或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自白,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1、就被告A04部分:審酌被告A04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被告A05及另案共犯陳詩媛、鍾俊佑、林易嫻、黃育哲及柯昆宏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車手排班、發放薪資報酬及交通費用等管理工作,其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居於犯罪組織中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持續運作並遂行詐欺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就被告A05部分:審酌被告A05經由被告A04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犯罪角色係聽從上手指示,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在組織中之層級及分工程度,雖較被告A04為輕,然其所為亦無可取。再考量被告A05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被告A04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A05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423號卷第240頁、偵字第34515號卷第12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得之報酬全部是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扣案之現金3,600元、15萬1,300元亦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堪認被告A04因本案之犯行獲有共30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賠償告訴人A03,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是認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現金共15萬4,900元(計算式:3,600+151,300=154,900元)應予沒收。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4萬5,100元(計算式:300,000-154,900=145,100元)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大概是6,900元,堪認被告A05因本案之犯行獲有共6,9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A03,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交付財物 日期及時間 放置財物地點 交付財物 到場取贓車手 1 114年5月16日 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巿桃園區吉安一街(地址詳卷)住家對面機車腳踏墊 ⑴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黃金1包 鍾俊佑 2 114年5月21日 下午3時26分許 桃園巿桃園區慈文路風禾公園 88萬8,000元餌鈔 鍾俊佑

附表2:

編號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1 114年5月16日 ⑴下午5時18分 ⑵下午5時18分 ⑶下午5時19分 三重忠孝路 郵局 郵局帳戶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鍾俊佑 陳詩媛 2 114年5月17日 ⑴上午11時11分 ⑵上午11時11分 ⑶上午11時13分 中和秀山 郵局 郵局帳戶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5000元 鍾俊佑 黃育哲 3 114年5月19日 ⑴上午11時48分 ⑵上午11時51分 ⑶上午11時53分 板橋國慶 郵局 郵局帳戶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5000元 林易嫻 黃育哲 4 114年5月20日 ⑴上午11時32分 ⑵上午11時33分 ⑶上午11時34分 ⑷上午11時35分 永和福和 郵局 郵局帳戶 ⑴1萬4000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6000元 A05 不詳 5 114年5月16日 下午5時41分 聯邦銀行 三重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鍾俊佑 陳詩媛 6 114年5月17日 ⑴上午11時27分 ⑵上午11時28分 ⑶上午11時28分 ⑷上午11時29分 聯邦銀行 雙和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5000元 鍾俊佑 黃育哲 7 114年5月19日 中午12時6分 聯邦銀行 後埔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9萬5000元 林易嫻 黃育哲 8 114年5月20日 ⑴上午11時51分 ⑵上午11時52分 聯邦銀行 雙和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⑴1萬元 ⑵8萬元 A05 不詳

附表3:

編號 名稱 證據出處 所有人 數量 1 IPHONE 16E 黑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423號卷第145頁) A04 1支 2 IPHONE 16 黑色、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3 現金3,600元、15萬1,300元 4 IPHONE 16 Pro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515號卷第45頁) A05 1支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