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玉蓮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丁貴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05則與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陳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陳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外之人而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5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偉」以外之人而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Lor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下稱「Lord」),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A02聯繫,佯稱需錢孔急為買機票及請律師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分別:㈠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A04依「.」指示,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㈡於113年7月1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A05依「陳偉」指示,向A02收取現金6萬6,800元後,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陳偉」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由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4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被告A05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面交時合影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63、65、67至68、73至7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比較基準與比較方式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有所明定。而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
⑶次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刑法第66、67、69、71、72條各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同理,「必加」,以原刑加重後最高度至加重後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加重後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⑷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以及因適用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而形成之類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均係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從而,新舊法比較方式應為:先以裁判時之罪,依其法定刑
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形成類處斷刑(如無科刑限制規定之適用,則類處斷刑等同處斷刑,以下所稱類處斷刑,包括此情形在內);再以行為時法之罪,依其法定刑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形成類處斷刑,然後再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之類處斷刑比較其輕重:
①如裁判時法之類處斷刑較輕而對被告較有利,則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
②如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各自之類處斷刑相同而無有利或不利
情形,且各自之罪及各自之罪之法定刑、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之成立與適用有無情形均相同(包括但不限於:構成要件定義雖有改變但均該當、雖有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有改變但均有適用等情形),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意旨參照)。
③除上述情形外,被告所犯之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
⑹至關於裁判上一罪(含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向來作法係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新舊法各自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29年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本院參酌首揭判決所揭示應以類處斷刑而非僅以法定刑為比較基礎之旨趣暨進而推衍單純一罪時新舊法之比較方式,並如實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與輕罪封鎖作用以實現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之本旨(如:避免法定刑上限較高而因此認係重罪者,卻因適用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使處斷刑上限反而較低),主張想像競合之重罪判斷、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與新舊法比較方式應稍加修正如下:先以裁判時法之各罪,依各罪之法定刑及其各自之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不含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形成各自之類處斷刑,並依刑法第35條規定,從各罪之類處斷刑取最重者,以該罪定為想像競合之重罪,再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以想像競合之重罪之類處斷刑之上限、從各罪之類處斷刑之下限中取最重者(該罪不一定與想像競合之重罪相同),分別作為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與下限(類此見解可參蔡聖偉,想像競合中的部分自首問題: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月旦實務選評,第4卷第2期,113年2月,第128至129頁;關於此處下限擇採方式,類此見解可參吳燦,裁判上一罪一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320期,111年1月,第223至225頁,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再就行為時法之各罪,依各罪之法定刑及其各自之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不含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形成各自之類處斷刑,並依刑法第35條規定,從各罪之類處斷刑取最重者,以該罪定為想像競合之重罪,再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以想像競合之重罪之類處斷刑之上限、從各罪之類處斷刑之下限中取最重者(該罪不一定與想像競合之重罪相同),分別作為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與下限,然後再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比較其輕重:
①如裁判時法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較輕而對被告較有利,則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
②如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各自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相同而無
有利或不利情形,且據以形成各自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下限之罪(上限之罪固然係想像競合之重罪,但下限之罪則不一定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及其法定刑上限或下限、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之成立與適用有無情形均相同(包括但不限於:構成要件定義雖有改變但均該當、雖有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有不同但均有適用等情形),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意旨參照)。
③除上述情形外,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
)及其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
④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
、重罪),若其加重、減輕事由分別並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下限,雖對於類處斷刑之上限、下限不生影響,但仍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重、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將113年8月2日已生效施行之法律合稱「裁判時法」,以有別於「行為時法」),故本案可能涉及罪刑規定之法律變更包括: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處罰規定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均應適用行為時法⑴查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均包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不論適用何時點之法律,皆該當洗錢行為,是其等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⑵按被告必須係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
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而依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供述主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被告A04並辯稱:對方說是沒犯法的事情,對方騙我;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但是對方說是正常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被告A05則辯稱:我跟「陳偉」沒認識多久,「陳偉」叫我幫他,我才依指示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時尚不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實未於偵查即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被告2人如適用行為時法,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暨上下限各自對應之罪)為「下限: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一般洗錢罪);上限: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萬元(一般洗錢罪)」;如適用裁判時法,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暨上下限各自對應之罪)為「下限: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一般洗錢罪);上限: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一般洗錢罪)」,因適用裁判時法所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較重,且縱使適用裁判時法,依本案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詳後述),本院仍將量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故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2人均非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A05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並供稱:僅分別與「.」、「陳偉」聯繫,不知尚有其他共犯(被告2人亦不知彼此之存在),也不知「.」、「陳偉」是用什麼方式詐騙等語,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公訴意旨雖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於審判期日雖未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然因被告2人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即涵蓋詐欺取財罪之悉數成立要件在內,縱未告知變更之法條與罪名,亦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A04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A05與「陳偉」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4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4本案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
網,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見訴卷第74至75頁)。惟查: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因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為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由於本院僅認被告A04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A04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身強體健,係一具正常智識之人,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非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另被告A04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1頁),是被告A04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且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購買比特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參與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係受指揮而依指示領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主要謀劃者,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酌以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2人一度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6-1至56-2頁),犯後態度均尚可;再參酌被告A04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A05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至12、13至18頁),素行均非良好。兼衡被告A04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5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3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4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被告A05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宣告刑縱使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是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不論扣案與否,亦不論沒收類型為何(不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更及於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如依卷內事證可認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並依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已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或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視被告有無獨立之所有權或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與否;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則應諭知對其等共同沒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標的)而係犯罪客體,縱非犯罪利得亦非犯罪工具物,然作為犯罪物沒收的下位類型之一,同理亦有適用。㈣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對於沒收
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沒收(含追徵)主體為何人,進而區分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於後者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可資參照)。縱對於該沒收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亦無不同,理由在於,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使得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其餘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僅至多影響程序上有無必要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判斷)。上開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即使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而本案被告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法院固然不應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但仍應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向具有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保障,宣告沒收或追徵。㈤關於領取款(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認定⒈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之領取款屬於「
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款項,除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上繳前即已談妥車手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外(於此情形,對於作為報酬之領取款一部【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車手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約定上繳後才另給付報酬之類型,車手仍對領取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詳後述】,僅就另行給付之報酬【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非兼洗錢標的】有之),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之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之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且車手對於詐欺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之事實,並不因遭查獲時是否已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而有異,故均不應於車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即便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仍係欠缺處分權而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與近來實務統一見解,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行為人僅須繳回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無須繳回悉數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意將車手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與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之悉數詐欺款項予以區別之想法,不謀而合。同理,該領取款同時作為洗錢標的,不論遭查獲時是否轉交上游,亦不論該車手最終遭判有罪與否,均不應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該領取款作為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應向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車手,諭知沒收或追徵。循前述說理亦可推衍,詐欺集團之收水者對於經手之領取款,除上繳前已談妥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外,對於領取款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近來實務見解不乏認為車手既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
項,縱經轉交上游,仍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應對其沒收與追徵,惟可因過苛予以酌減。不過,此種見解存有以下疑問:其一,同一筆轉交上游之款項,既係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從犯罪所得以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與多數實務見解,車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但從洗錢標的以觀,卻有之?其二,如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卻未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尤指上游)共同沒收或追徵,依前述關於共同正犯間如何沒收之多數實務見解(即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沒收主體),即係同時認定車手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將來若有幸查獲上游成員而上游成員亦自陳由其保有該洗錢標的(衡情也應是由上游保有),若因此採信上游成員所述,認其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於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另案中對上游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以車手、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兩案件,對於同筆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豈不矛盾?車手嗣後能據此救濟?其三,此等實務見解於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時,卻不因洗錢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而考慮對車手沒收或追徵(係自始不考慮沒收或追徵,而非因過苛予以酌減),似認此際車手對洗錢標的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真會因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犯意而有異?從而,本院所採見解與此等實務見解不同。
㈥經查:
⒈被告A05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A05自陳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訴卷第7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A05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A04個人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A04自陳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且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並於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始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是就此3,000元部分,屬於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依前開說明,被告A04對此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向被告A04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得屬性而仍得追徵),惟因被告A04截至114年11月11日已依調解內容先將1萬4,000元匯給告訴人,有郵政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9、81、83、85頁),堪認已將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認為此等款項作為洗錢標的,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A05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是被告2人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詐得款項,經扣除被告A04之報酬3,000元,剩餘之此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並無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收取前即已談妥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論是否已轉交上游,均係由對此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對此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所支配。因此,自應向對此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比特幣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因不知分贓情形,而共同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
⑵然追徵此等作為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款項,相較於原物沒
收,實有更高可能相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情形。而該規定所列之過苛情形不乏須以受宣告沒收或追徵人之個人情況為斟酌,考量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身分與人數均不明,本院尚無法知曉其等之人之個人情況,亦不知曉其等之人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自無從審酌對其等之人就其各自所得悉數追徵是否有過苛情形(含實際所得過於低微)而應酌減甚而不宣告追徵。為此,本院尚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
⑶本院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係因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從主文以觀,本院並未諭知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不予追徵;從理由以觀,本院並非進行實體審認後做出不予追徵之決定(相較於此,本院則係進行實體審認而明確表示對被告不予沒收或追徵此等款項),是本院無意使此等之人因此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而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實務長期以來於「經實體審認後認不予沒收或追徵」時,於主文欄不予記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旨,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之情形有別。不過,由於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之沒收(含追徵)本屬本判決之審判範圍,本判決效力仍可能及此(即是否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基此,如檢察官發現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而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無法開啟本案以外之另一主體程序就此等款項認定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而沒收或追徵時,或許仍僅能以本案為基礎,尋方就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針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如認本判決效力不及於此,或可聲請補行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似認為此時不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如認本判決效力已及於此,當本判決未確定時,應能循上訴途徑;反之,「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就此等款項原應沒收(含追徵),卻因身分、人數不詳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而暫未沒收(含追徵),嗣發現可資審酌有無過苛情形之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是否為現行法中得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值得細究,而此時有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亦待探求。只唯恐在實務見解穩定以前,尋以上各種可能途徑,或因採納不同見解而均碰壁,誤使此等款項無法以本案為基礎向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致生是否能逕發還此等款項予被害人(本院認為此等款項作為洗錢標的,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效果)等執行上之困難,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實施上開犯行,因認被告A05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5固依「陳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陳偉」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惟本案並無被告A05與「陳偉」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A05參與3人以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A05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A05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5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A05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A05犯罪,本應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