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景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A06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自稱「洪心怡」、「陳清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洪心怡」、「陳清順」),而提供予「洪心怡」、「陳清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6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成年成員)所用。嗣A06昇高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而與「洪心怡」、「陳清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06依「陳清順」指示,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出上開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6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2至33、76至77、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而轉帳之款項,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原先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洪心怡」、「陳清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洪心怡」、「陳清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成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不同被害人間自屬不同之犯意、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149頁),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之分工,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酌以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有意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卻因告訴人A03未出席調解期日而無果,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告單在卷可證(見訴卷第47至48、49至50、6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維護、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審酌本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均有所相似,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被告係初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規定,且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分別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而獲得其等宥恕,另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分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然被告有意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並出席調解期日,卻因告訴人A03未出席而無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在卷可證(見訴卷第69頁),可見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A03損失之意願;況是否賠償告訴人A03損失並進而獲得告訴人A03宥恕,本僅是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其一酌量因素,本院認尚不因此影響本院前揭諭知緩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㈩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是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不論扣案與否,亦不論沒收類型為何(不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更及於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如依卷內事證可認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並依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已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或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視被告有無獨立之所有權或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與否;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則應諭知對其等共同沒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標的)而係犯罪客體,縱非犯罪利得亦非犯罪工具物,然作為犯罪物沒收的下位類型之一,同理亦有適用。㈣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對於沒收
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沒收(含追徵)主體為何人,進而區分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於後者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可資參照)。縱對於該沒收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亦無不同,理由在於,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使得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其餘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僅至多影響程序上有無必要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判斷)。上開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即使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而本案被告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法院固然不應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但仍應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向具有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保障,宣告沒收或追徵。㈤關於領取款(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認定⒈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之領取款屬於「
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款項,除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上繳前即已談妥車手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外(於此情形,對於作為報酬之領取款一部【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車手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約定上繳後才另給付報酬之類型,車手仍對領取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詳後述】,僅就另行給付之報酬【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非兼洗錢標的】有之),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之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之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且車手對於詐欺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之事實,並不因遭查獲時是否已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而有異,故均不應於車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即便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仍係欠缺處分權而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與近來實務統一見解,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行為人僅須繳回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無須繳回悉數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意將車手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與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之悉數詐欺款項予以區別之想法,不謀而合。同理,該領取款同時作為洗錢標的,不論遭查獲時是否轉交上游,亦不論該車手最終遭判有罪與否,均不應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該領取款作為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應向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車手,諭知沒收或追徵。循前述說理亦可推衍,詐欺集團之收水者對於經手之領取款,除上繳前已談妥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外,對於領取款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近來實務見解不乏認為車手既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
項,縱經轉交上游,仍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應對其沒收與追徵,惟可因過苛予以酌減。不過,此種見解存有以下疑問:其一,同一筆轉交上游之款項,既係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從犯罪所得以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與多數實務見解,車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但從洗錢標的以觀,卻有之?其二,如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卻未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尤指上游)共同沒收或追徵,依前述關於共同正犯間如何沒收之多數實務見解(即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沒收主體),即係同時認定車手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將來若有幸查獲上游成員而上游成員亦自陳由其保有該洗錢標的(衡情也應是由上游保有),若因此採信上游成員所述,認其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於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另案中對上游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以車手、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兩案件,對於同筆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豈不矛盾?車手嗣後能據此救濟?其三,此等實務見解於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時,卻不因洗錢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而考慮對車手沒收或追徵(係自始不考慮沒收或追徵,而非因過苛予以酌減),似認此際車手對洗錢標的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真會因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犯意而有異?從而,本院所採見解與此等實務見解不同。
㈥經查:
⒈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自陳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訴卷第8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自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處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此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並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提領前即已談妥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論是否已轉交上游,均係由對此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對此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所支配。因此,自應向對此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因不知分贓情形,而共同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
⑵然追徵此等作為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款項,相較於原物沒
收,實有更高可能相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情形。而該規定所列之過苛情形不乏須以受宣告沒收或追徵人之個人情況為斟酌,考量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身分與人數均不明,本院尚無法知曉其等之人之個人情況,亦不知曉其等之人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自無從審酌對其等之人就其各自所得悉數追徵是否有過苛情形(含實際所得過於低微)而應酌減甚而不宣告追徵。為此,本院尚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
⑶本院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係因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從主文以觀,本院並未諭知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不予追徵;從理由以觀,本院並非進行實體審認後做出不予追徵之決定(相較於此,本院則係進行實體審認而明確表示對被告不予沒收或追徵此等款項),是本院無意使此等之人因此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而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實務長期以來於「經實體審認後認不予沒收或追徵」時,於主文欄不予記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旨,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之情形有別。不過,由於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之沒收(含追徵)本屬本判決之審判範圍,本判決效力仍可能及此(即是否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基此,如檢察官發現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而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無法開啟本案以外之另一主體程序就此等款項認定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而沒收或追徵時,或許仍僅能以本案為基礎,尋方就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針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如認本判決效力不及於此,或可聲請補行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似認為此時不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如認本判決效力已及於此,當本判決未確定時,應能循上訴途徑;反之,「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就此等款項原應沒收(含追徵),卻因身分、人數不詳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而暫未沒收(含追徵),嗣發現可資審酌有無過苛情形之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是否為現行法中得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值得細究,而此時有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亦待探求。只唯恐在實務見解穩定以前,尋以上各種可能途徑,或因採納不同見解而均碰壁,誤使此等款項無法以本案為基礎向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致生是否能逕發還此等款項予被害人(本院認為此等款項作為洗錢標的,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效果)等執行上之困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本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心怡」、「陳清順」等成年人(以下簡稱「洪心怡」、「陳清順」),而與「洪心怡」、「陳清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A06復依「陳清順」指示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後,再分別轉交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華南、中信、永豐帳戶資料告知「洪心怡」、「陳清順」,並依「陳清順」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轉交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3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4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㈥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5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紙 ㈧ 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㈨ 本案華南、中信、永豐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華南、中信、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有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洪心怡」、「陳清順」;而告訴人A03、A04、A05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陳清順」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洪心怡」、「陳清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台幣) 收款帳戶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接續假冒「江國華」警員、「張介欽」檢察官致電A03,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配合提供財產進行公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2分 99萬7,2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14分 3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19分許,假冒A04女兒致電,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6分 3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A05兒子致電,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4分 28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5分 3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