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楊家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作為存取詐欺款項之用,並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楊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帳戶遺失,是銀行通知我的帳戶在臺東被盜用;搬家的時候,提款卡放在車上的箱子內,被別人偷走等語。
經查:
㈠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之、楊曉芬、邱宣芸、史攸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史攸「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63至67、89至93、111至113頁),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5至47、81至85、103至108、123至13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為56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曾從事工程行及模板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被告供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係其匯款給工程師傅所使用之帳戶,要匯錢都會使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經常用於支出生活費之帳戶,竟於遺失後毫無所知,經銀行通知始發現帳戶已遺失,與一般人經常用於支用款項之帳戶,如有遺失將立即發現之常情不符。再審酌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密碼是232323,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是969696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則被告之密碼顯難並無特別繁瑣,且於偵訊時仍能明確供述,顯無必要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又被告供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係其匯款給工程師傅所使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案告訴人史攸揚於113年8月2日匯入款項前,直至113年7月21日,尚有近7萬元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於113年7月21日至113年7月29日有提款之紀錄,與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隨即於同日短時間內提領殆盡之行為模式不符,應認直至113年7月29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仍在被告之掌控內。是被告辯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搬家時遭他人竊取乙事,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2.再者,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由此觀之,益徵被告所辯帳戶係遺失遭他人盜用乙節,難以憑採。
3.此外,依現今司法實務之常情,諸多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經常先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金錢先轉提一空,然後再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以避免自己承受額外之損失。而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害人王怡之、告訴人楊曉芬、邱宣芸於113年8月2日遭詐欺匯入款項前,僅餘新臺幣(下同)574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史攸揚遭詐欺匯入款項前,僅餘950,可見本案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合於上述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常情。
4.再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於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遭受詐欺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可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
5.被告雖辯稱得知帳戶遺失時,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去鳳林派出所報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去中壢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追問後,被告改稱銀行通知時,因人在鶯歌,就近去鳳鳴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至何處報案乙事,前後供述明顯不符,嗣後又改稱,從未以竊盜案之告訴人身分去警局做過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縱然發現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仍未前往警局報案或掛失其帳戶,其對於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具有容任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雖法定刑之範圍為7年以下,然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是修正前後,均不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怡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晚間8時54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Dcard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怡之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下單,須其配合指示操作,以簽署賣場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被害人王怡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楊曉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曉芬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訂單遭凍結,須其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楊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邱宣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晚間8時54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Dcard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宣芸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下單,須其配合指示操作,以簽署賣場誠信交易條例云云,致告訴人邱宣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 4萬9,986元 4 史攸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28分前不詳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史攸楊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其配合指示操作,以完成賣場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史攸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