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睦昆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以上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8(所涉民國111年前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A003為母子,其明知就其所保管A003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已與A003有所歧異而生嫌隙,A003於112年5月17日當面要求A08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且非經A003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A003之本案帳戶內款項,A0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4時47分許、113年1月8日15時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郵局,於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合稱本案提款單)上盜蓋「A003」印鑑章及填寫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偽造表示A003同意或授權A08代為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意之私文書,再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員陷於錯誤,而同意A08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5435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7至202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告訴人A003之印章後,持以交付平鎮郵局承辦人員,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萬元、5435元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都有經過告訴人的授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告訴人代墊地價稅、房屋稅逾20年,及扶養告訴人所花費之開銷,有相關單據、統計表為證,總計早已逾4萬多元,依大水庫理論,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5435元該筆提領係因被告之長子曾耀田於110年5月申報扶養告訴人所得國稅局於111年7月29日之退稅,是本案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告訴人A003之印章,並持以交付平鎮郵局承辦人員,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萬元、5435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胞弟A04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112年11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113年1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A003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事項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5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112年度他字第9325號卷一內錄音光碟(促股冬股Disc 1) 2.勘驗檔名:112年度他字第9325號促股冬股(三) 3.勘驗內容: 勘驗範圍:13:12至:29:48 ①17:45至19:25 告訴人:簿子、印章你又不給我,那我的三大節的獎金我就領不到。 被告:妳要領那三大節(的錢)來救命是嗎?妳就一定要那個印章嗎? 告訴人:車子久沒有坐的話,就不會進來。什麼印章? 被告:圓的印章也可以啊。 告訴人:妳的印章不對,他不會讓你領啊。 被告:你郵局沒有多少錢,1年也才7000多,7500元而已。妳要領,就叫我來幫妳領就可以啦。你聽我說。 告訴人:我去領,那個就沒有入。 被告:誰跟妳說妳沒有去領,就不會入帳。 告訴人:車沒有坐的話,就沒有。(模糊)車票...我不知道,很久沒坐(台語)。 告訴人:很久沒坐他說那個錢會不見(台語),我跟他說胡說八道(台語)。會入1000塊啊。 ②19:26至20:46 被告:好了,那我問妳。 告訴人:他跟我講。 被告:來、來、來、好、好、好,不要聽別人講,上次我們到臺灣銀行領錢,他有說不讓我們領嗎,有啊,臺灣銀行還有錢啊,領了1、2千元,妳要領那1、2000,曾睦芬、A08、A04、曾睦鄰5個人來,這20多年來,他還要給你領。 告訴人:我跟你說,那就真的沒有啊。 被告:回來的目的就是要拿印章嗎? 告訴人:是,是,還要拿簿子,拿那個簿子跟印章來領(錢)。 被告:妳自己會領喔? ③27:02至27:19 被告:妳不用在那邊作夢啦,我印鑑、印章交給妳。 告訴人:我藏幾十年,(模糊),我幾十年(模糊)。 ④28:51至29:41 被告:妳不用跟我多講,妳要拿那個章子,妳免談啦,我不喜歡囉嗦啦,我直接了當跟妳講啦,免談啦。從我爸爸住院開始,妳用的錢從那邊出來,這20多年了,妳不會做了,(模糊)是回來拿印鑑章的喔,我很失望,我不要跟妳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於112年5月17日,當面向被告要求歸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亦回覆以:你不用跟我多講、免談啦等語,而明確拒絕告訴人歸還之要求,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帳戶原是被告保管,印章我自己保管,每月我有1萬元的生活費,我再把印章交給被告去領,他領完錢後,會把印章還給我,112年元旦開始我要輪流住在3個兒子家,111年12月被告有領2萬元給我,後來印章就沒還給我了,我有向他索討過印章,但他不還我,他說「我不認識字,拿印章要幹嘛,你會嗎」,112年元旦我搬去二兒子A04家住之後,我就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的印章、存摺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4頁)、②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跟我說因為接近端午節,他認為郵局會撥2000元的節日獎金,我母親想看這筆錢是否有進帳,所以他要向被告拿存摺、印章,他希望自己掌管存摺及印章,但112年5月17日他回來告訴我被告拒絕歸還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7頁)相合,顯見被告雖於112年5月17日前因獲告訴人之授權而代為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然自112年5月17日告訴人請求返還後,被告即不再具有持有上開存摺及印章之正當權源,而負有返還上開物品之義務,況被告於本院亦自陳:告訴人雖有心血管疾病,但精神狀況沒有異狀,20多年來都出國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歸還存摺、印章之要求後,主觀上理應認定已失去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依法應需得其明確同意,始可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然被告於確實見聞告訴人上開要求後,仍拒不歸還,甚而分別於同年11月1 0日、113年1月8日,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堪認被告於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私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告訴人代墊及扶養告訴人之各項開銷,遠高於本案提領之金額,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惟查:首長特別費得否依大水庫理論執為有無犯意之認定,實務上個案固有不同認定,然該理論所涉乃機關首長以領據列報「特別費」,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而與本案所涉「持他人印章、存摺代領款項」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餘地,況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同居,則其為告訴人支出、代墊費用之原因多端,而此與告訴人如何保管、使用自身存款分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為告訴人代墊之款項數額高於本案提領金額即認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辯護人上開大水庫理論主張,並未提出得以適用在所有案件之法律依據,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四)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之長子曾耀田於110年5月申報扶養告訴人,故被告所提領之5435元款項係國稅局於111年7月29日之退稅等語,惟上開金額一旦存入本案帳戶,即因混同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告訴人雖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縱被告認對告訴人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並不因此取得上開金額之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而逕為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額,至為明確,是被告以上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亦委難採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刑事答辯狀2附表聲請函詢及調閱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僅陳明係為證明告訴人提告之動機等語(本院卷第40頁),與本案構成要件尚乏關聯性,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提款單上,復持以行使取款,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共4萬5435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郵政平鎮分局,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數量及種類、盜領之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諸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詐得之4萬543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偽造之提款單2紙,業已交由中華郵政平鎮分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其上之「A003」印文2枚亦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核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是前開提款單及印文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