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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智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智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8月1日認被告雖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然其如能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則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於114年8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31日屆至,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認基於本案製毒集團成員多已遭查獲或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且被告已向本院保證不會再犯等節,可認被告與本案證人、共犯間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均已降低。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其在觀音區據點遭警破獲後,又躲往另一處即平鎮區據點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參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衡諸被告前經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於其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居所等條件停止羈押後,至今均遵期到庭,再參酌被告本案所涉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無從防免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潛逃海外之可能性,而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故認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