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偉 男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以一行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貳張、合約書壹張(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主刑之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A05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新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新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5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新哥」以外之人而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暱稱「王黎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下稱「王黎馨」),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漢宗接獲「王黎馨」嘗試聯繫之訊息後,即假意與「王黎馨」及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暱稱「達啟雲端管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下稱「達啟雲端管家」)閒聊,以伺機查緝;嗣「王黎馨」向陳漢宗佯稱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陳漢宗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陳漢宗遂假意欲於同年6月7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由A05以「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管家「江子豪」名義,出示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A05事先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並提出偽造之合約書1張(簽署日期為6月7日、金額為50萬元;A05事先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上有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百里」印文,A05另偽造「江子豪」署押於其上)請陳漢宗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子豪」、「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與陳漢宗,繼而欲向陳漢宗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陳漢宗與在旁埋伏之員警見A05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前表明員警身分並逮捕A05,A05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下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14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46、1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漢宗114年6月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35至38、39、40、51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新哥」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新哥」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否認並供稱:僅與「新哥」聯繫,不知尚有其他共犯,也不知「新哥」是用什麼方式詐騙等語,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公訴意旨雖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於審判期日雖未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然因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即涵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悉數成立要件在內,縱未告知變更之法條與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關於想像競合之重罪判斷、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之主文記載:
⒈本院參酌近來實務見解於新舊法比較時改以類處斷刑(如無
科刑限制規定之適用,則類處斷刑等同處斷刑,以下所稱類處斷刑,包括此情形在內)而非僅以法定刑為比較基礎之旨趣,並如實反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與輕罪封鎖作用以實現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之本旨(如:避免法定刑上限較高而因此認係重罪者,卻因適用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使處斷刑上限反而較低),主張想像競合之重罪判斷、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應稍加修正如下:先以想像競合之各罪,依各罪之法定刑及其各自之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不含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形成各自之類處斷刑,並依刑法第35條規定,從各罪之類處斷刑取最重者,以該罪定為想像競合之重罪,再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以想像競合之重罪之類處斷刑之上限、從各罪之類處斷刑之下限中取最重者(該罪不一定與想像競合之重罪相同),分別作為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與下限(類此見解可參蔡聖偉,想像競合中的部分自首問題: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月旦實務選評,第4卷第2期,113年2月,第128至129頁;關於此處下限擇採方式,類此見解可參吳燦,裁判上一罪一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320期,111年1月,第223至225頁,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
⒉至於想像競合之各罪(不論輕罪、重罪),若其加重、減輕
事由分別並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上限、下限,雖對於類處斷刑之上限、下限不生影響,但仍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重、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又依本院見解,想像競合之重罪固然應以想像競合之各罪之
類處斷刑最重者為斷。不過,因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既然以「犯最重本刑(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前提,自不得徒以本院所認想像競合之重罪之法定刑是否相符此前提為判準,無非應認想像競合之各罪之法定刑均符合此前提時方有適用。相較於實務素來以想像競合之各罪中法定刑最重者為想像競合之重罪,並以此判斷是否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兩者結論並無不同。此外,實務素來雖僅於主文諭知想像競合之各罪中法定刑最重者,但仍肯認想像競合犯係以想像競合之各罪均成立為前提,而僅於量刑階段,以刑法第55條作為量刑規定,有從一重處斷與輕罪封鎖作用以形成類處斷刑之效果。由此可見,想像競合犯本應於主文諭知想像競合之各罪之罪名,而由於本院就想像競合之重罪判斷與實務素來見解不同,倘於個案中因判斷標準不同致想像競合之重罪有異,本院將於主文諭知想像競合之各罪之罪名,並表明此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關係,以免誤會;反之,倘若不因判斷標準不同而有異,則仍僅於主文諭知想像競合之重罪,以符實務主文記載之慣例。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依本案適用想像競合之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科刑限制規定之情(詳後述),按上開本院關於想像競合之重罪判斷、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說明,想像競合之重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暨上下限各自對應之罪)為「下限:2月有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限:5年有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由於本院所認想像競合之重罪,並非想像競合之各罪中法定刑最重者(即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與實務素來見解不同,於主文諭知想像競合之各罪之罪名,並表明此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關係,以免誤會。
㈤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並非想像競合之重罪之說明:
⒈針對罰金最低額,從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規定相互對照
,其中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原則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若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惟主刑中罰金部分,只規定1,000元以上,並未如有期徒刑部分一樣有「遇有減輕時,得減至新臺幣若干元」之規定,而此恐是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94年修正前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則若有減輕事由時,因1元已為最小單位,倘減輕至1元以下將有執行上之困難,是修正前並未設有罰金刑遇有減輕事由時,得減輕之幅度之規定,而94年修正時,已提高罰金刑之下限至「1,000元以上」,且立法理由中揭示「原罰金最低額為1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1,000元以上」,然本院認此當屬立法者疏未通盤考量,而漏未增加減輕幅度之規定,尚難謂係立法者有意認縱遇有減輕時仍不得下修類處斷刑,此觀94年同時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立法理由「原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此次既已修正為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許其加減最低度,本條自應配合修正」亦明,故仍應得以類推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予以下修而得減至1,000元未滿。
⒉至下修後最低度如非以百元計時,考慮94年修正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時為求計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數之困擾,爰一併規定以百元計算;並酌以刑法第72條規定「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之意旨,此時應將下修後最低度無條件捨去至百位。
⒊從而,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必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得減刑規定,其類處斷刑應為「下限: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科罰金200元;上限:有期徒刑5年減1日併科罰金4,999萬9,900元」,依本院關於想像競合之重罪判斷方式,即非想像競合之重罪。㈥被告與「新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但具狀改以坦承犯行(見偵聲卷第5至6頁),且迄偵查終結前均未再改稱否認,於移審後乃至本院審理仍均維持坦認態度(見訴卷第26、146、18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被告自陳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訴卷第18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著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而未遂,均尚未生實際犯罪損害,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以上各罪之減輕事由均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員警陳漢宗為查緝詐欺集團而
佯裝被害人,並未造成任何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可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坦承犯行,如認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訴卷第119頁)。惟查: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因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為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因本院僅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況被告著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具有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之危險性,且其身強體健,係一具正常智識之人,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非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負責出面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方式欲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案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酌以所欲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非低,但止於未遂(各罪相符未遂減刑規定卻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下限者,亦於此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各罪相符自白減刑規定卻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下限者,亦於此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8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固然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此罪並非本院所認想像競合之重罪,亦無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下限,且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堪認並未輕於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類處斷刑之下限(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又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㈩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被告係初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認為有課
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自陳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訴卷第18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以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智慧型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號)與「新哥」聯繫,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證、合約書欲取信於陳漢宗,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已扣案(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刑管字第3304號】編號1、3、6【其中1張,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示),本院審酌此等物品(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與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同時相符刑法第219條規定,構成沒收原因之競合,應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⒊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刑
管字第3304號】編號1、3、6【其中1張,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外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是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此等物品之沒收,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庸亦無從審酌此等物品之沒收與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不詳之人為首腦,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但至少3人以上,且包含「新哥」、「達啟雲端管家」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由「新哥」指派具體之領款、交款工作,而實施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依「新哥」之指示,欲向陳漢宗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惟本案並無被告與「新哥」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參與3人以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