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守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守原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其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詎其為使本案土地作為護理之家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12年3月間,擅自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及設置混凝土建物,造成該處土地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土地會勘人員廖緯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函及所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現場示意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騰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及設置混凝土建物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先前有做過水土保持計畫,我不知道水土保持計畫有效期限制,且本案應無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本案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所
稱之山坡地,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案被告事前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12年3月間,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及設置混凝土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山坡地違規案件現場會勘照片記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0月31日桃水坡字第1120088203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溪地測字第113000290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29至31、37至49、73、99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先前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
書效期已滿,其主觀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知道本案土地為山坡地,我之前在那邊經營至善園護理之家,所以我先前提出過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3
7、73至74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至善園護理之家水土保持山坡地審查檢核資料為佐,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若欲在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能從事開挖行為。再者,本案土地所涉3個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烏塗窟段192-2、192-1、188-8地號,核與被告庭呈之至善園護理之家所涉烏塗窟段187、187-20、187-21、187-22、188、188-5地號(重測前之地號)顯然不同,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29至31、73頁)、善園護理之家水土保持山坡地審查檢核資料為佐,是至善園護理之家之水土保持計畫本即不能用於本案土地,被告辯稱誤以為水土保持計畫無期限等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勾稽以上,本案被告主觀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甚明。
㈢然本案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行為,是否已致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乙節,並非無疑: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所定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
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應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同水保服務團技師廖緯璿於112年
9月27日下午2時勘查本案土地後,在會勘結論欄填載:「㈠水保服務團體意見:3.會勘基地地表幾乎覆蓋水泥地坪,現況無土石流失之情形,但已無法涵養水資源,地表水無法入滲,且降雨直接變成地表逕流,增加下游之逕流負擔,造成水資源流失。依現況判斷,此處已破壞地表及水資源涵養,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㈡結論:綜上所述,此次本局會同本市水保服務團廖緯璿技師,並參考技師之意見認定,本案有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是本案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及檢察官,係依水土技師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實際情形,就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行為是否產生水土流失結果,及其具體狀況及其間因果關係始得認定。而證人廖緯璿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是一個斜坡,使用人架一個平台,並在平台下方鋪設水泥地坪,因為都是水泥地坪,所以地表水無法滲入,直接變成地表逕流,造成水資源流失,據此判定已經破壞水資源的涵養,造成水土流失,但現場並無任何具體土石流失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足證本案鑑定時並未產生土石流失之結果,又技師鑑定水資源是否流失,係依現場鋪設水泥地坪之情形認定有水資源流失之結果,未實際就本案土地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情況為認定。
⒊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解釋
上既不應徒以行為人之整地、開發等行為有導致不能涵養水資源之情況,即逕認行為人所為已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且參諸證人廖緯璿於偵查中已證稱現場並無任何具體土石流失之情形(見他字卷第80頁),又依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尚未有出現水土流失之情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48至49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之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新建建物行為有導致本案土地有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發生等情事。再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雖於112年11月2日之函文中表示:被告之違規行為造成邊坡裸露、土石崩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1月2日桃水坡字第1120089045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惟上開函文對於邊坡裸露、土石崩落之具體情狀、面積、範圍,及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均未加以記載,實難單憑該紙函文所載即認定被告於本案土地整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是被告之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新建建物行為,依現存證據,不足認定已達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上開土地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尚難對被告逕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相繩,又該條亦未處罰未遂,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