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晏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陳羽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97、50534號;114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羽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佳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羽璇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亦無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5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5年3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10192號函暨其附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