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方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 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方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0時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供密碼。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雨柔、黃暐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供密碼與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對方說要幫我申辦基金,要給我補助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雨柔、黃暐如(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件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告訴人黃暐如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雨柔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7-38、39-43、63-64、71-72、
75、77、85、99-105、112、117-118、121-136、143、145-
147、193-195、205-269),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再者,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使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必要。況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⑵本案被告於寄送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供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已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又自述高職畢業,曾做過美髮、工地、餐飲業(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復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董舒雅」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不用給密碼嗎?」、「我在家裡不敢包裝,家裡的人,說是騙人」等語(見偵卷第255、26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都沒有看過本人,是加LINE認識的;對方沒有要求我做什麼,說免費,我想說怎麼有那麼好的事情,可以拿基金;我其實也是有懷疑,就是在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可知,被告與LINE暱稱「董舒雅」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不認識,不存在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對方竟在無任何要求對價的前提下,平白無故要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理當對真實性有所懷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己有懷疑過怎有那麼好的事,遑論本案情形,被告家人業已提醒被告可能遇到詐騙,被告自己亦清楚若提供密碼可能會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然被告最終為取得免費之6萬元基金,仍執意抱持著僥倖、姑且一試的心態,選擇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他人並提供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
⑶再佐以被告於109年間,同因寄送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告知密
碼,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經前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有更高之警覺,而能充分認知到若隨意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兇,然被告卻絲毫未記起教訓,仍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再次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可能將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行為,毫不在意,任憑其發生,更可見,被告主觀上具備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臺銀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本
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貪圖利益,而將本案郵局、臺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對
方說要幫我申辦基金,要給我補助等語。然於此種提供帳戶資料之詐欺、洗錢案件中,被告本可同時兼有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為被害人,而排除其成為加害人之可能,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縱被告確亦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騙,仍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而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13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既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幫助洗錢罪,罪質完全相同,被告更是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半年內,旋即犯下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金錢後,能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2人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正視己身所為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
酬,被告亦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故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詐欺告訴人2
人,遭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現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固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而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現非被告持有中,且卡片本身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可透過停卡等相關程序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雨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賀捷蒨」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何雨柔,向告訴人何雨柔佯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須驗證實名制等語,致告訴人何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暐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11分前某時,以Messenger暱稱「陳鈴」之帳號聯繫告訴人黃暐如,向告訴人黃暐如佯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須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黃暐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5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6月4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69元 113年6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