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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GUSTIN ERMALYN DUGYAWE(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GUSTIN ERMALYN DUGYAWE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AGUSTIN ERMALYN DUGYAWE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進而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同欄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復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利用AGUSTIN ERMALYN DUGYAWE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富邦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這個帳戶是我在疫情前工作時使用的帳戶,後來我在111年12月間去台中生活,就沒有再使用,我也沒有帶在身上,直到113年4月間,因為我想要存錢,但我忘記富邦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所以我就去銀行重新設定,重設密碼後我有把密碼寫起來貼在卡片上,密碼是我或我2個小孩其中1人的生日數字重新排列,重設完密碼後我就一直把金融卡帶在身邊,後來113年4、5月間我去旅遊時卡片就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承認;又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富邦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以及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後,旋遭分次提領出,足認富邦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從被告取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⒊被告雖辯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稱:富邦帳戶是前公司提供的,我在本案發生前已經很久都沒有用過此帳戶,後來因為我想存錢,但帳戶因長期未使用而被鎖住,我才去銀行重設密碼,設定完之後我就一直把卡片帶在身上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0頁,訴卷第36頁),然觀卷附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5月9日9時17分許,該帳戶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07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重設帳戶密碼之後都沒有用過富邦帳戶等語(見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間重設富邦帳戶之密碼後,直至富邦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隱匿、掩飾款項去向之工具前,均未曾將該帳戶作為存款之用,而被告既然係因有存款需求,才將已至少1年未使用之富邦帳戶找出,並重設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卻又在重設密碼後僅將金融卡攜帶於身上,而不將原先欲存入之金錢存進富邦帳戶內,過程顯與常理相違,是被告之所以重設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因打算用來存款,抑或重設帳戶密碼後實為將該帳戶提供與他人,以便該人能順利使用帳戶,已然有疑。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所以我有

將富邦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卡片上等語(見訴卷第35至36頁),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上開辯詞,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的密碼都是我自己決定,我會用我自己或我2個小孩的生日數字重新排列等語(見訴卷第36至37頁),足認其對於設定密碼之數字及排列規則有所掌控,而非以與自身毫無關連之亂數排列,則其理應對於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有一定之熟悉度,應無另行繕寫密碼之必要。況被告另供稱:我是在113年7月間才發現我的富邦帳戶金融卡不見,我不知道東西不見要怎麼處理,當時沒有報警,因為富邦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0頁,訴卷第35至36頁),而參被告前稱其既然在113年4月間重設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都將該金融卡帶在身邊,竟直至該卡脫離其掌控數月後始發覺,乃至其發覺金融卡遺失後,明知金融卡上貼有書寫密碼之紙張,故任何持有該金融卡之人均可輕易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情狀下,被告僅因「帳戶內沒錢」而未掛失或報警,實與一般發覺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人,理應會先確認帳戶是否遭他人盜用,並向金融機構掛失補辦,甚或報警處理等處理方式多有迥異;且被告原先既然打算將富邦帳戶作為存款之用,在發覺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猶不採取任何行動,其亦無法使用該帳戶,益徵被告自始並無將富邦帳戶用作存款之意,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等語,

並不可採,其有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將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法規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幫助犯,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詐

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且使多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9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俊銨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9日15時許,佯為「富邦金控」之客服人員,致電陳俊銨並佯稱其所申辦之貸款已通過審核,惟合約變更且其信用分數不足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俊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5月9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俊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中檢偵卷第43至45頁) ⒉陳俊銨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卷第51頁、第67頁) ⒊陳俊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中檢偵卷第71至85頁) 2 徐嘉御 徐嘉御於113年5月9日10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上看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刊登之租屋廣告,遂加入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該人則向徐嘉御佯稱可繳訂金優先看房等語,致徐嘉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5月9日15時9分許 1萬4千元 ⒈告訴人徐嘉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中檢偵卷第87至88頁) ⒉徐嘉御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卷第91頁、第101至102頁) ⒊徐嘉御提供之FACEBOOK貼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檢偵卷第103至109頁) 3 余艾庭 余艾庭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看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vis Cathy」之人所刊登之租屋廣告,遂加入該人之LINE帳號,該人則向余艾庭佯稱可繳訂金優先看房等語,致余艾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5月9日15時55分許 2萬5千元 ⒈告訴人余艾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中檢偵卷第113至115頁) ⒉余艾庭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2頁) ⒊余艾庭提供之FACEBOOK貼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檢偵卷第133至139頁) 4 李佳儒 李佳儒於113年5月9日14時53分許,在FACEBOOK上看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oko Maung」之人所刊登之租屋廣告,遂加入該人之LINE帳號,該人則向李佳儒佯稱可繳訂金優先看房等語,致李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5月9日15時32分許 1萬8千元 ⒈告訴人李佳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中檢偵卷第145至147頁) ⒉李佳儒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卷第151頁、第159至160頁) ⒊李佳儒提供之FACEBOOK貼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檢偵卷第161至163頁)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