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柏嘉與吳玉雪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柏嘉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與吳玉雪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案房屋登記為吳玉雪之子賴方裕所有),詎陳柏嘉與吳玉雪明知吳玉雪乃無償提供本案房屋供陳柏嘉居住,陳柏嘉並未與吳玉雪或賴方裕成立租賃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或同年9月間之某時,吳玉雪提供賴方裕之印章予陳柏嘉,復由陳柏嘉盜蓋賴方裕之印文在「出租人」欄位,吳玉雪則持自己之印章蓋印在「負責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賴方裕為出租人、吳玉雪為代理人、陳柏嘉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嗣陳柏嘉於113年10月24日之某時持本案租賃契約書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陳柏嘉提出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後,即將上開陳柏嘉有向賴方裕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準公文書內,國土管理署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3月按月撥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補貼,合計26,800元【計算式:(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補貼2,800元)+(每月租金補貼4,000元×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共6個月)=26,800元】,並匯入至陳柏嘉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嘉之元大帳戶),此足生損害於賴方裕及國土管理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玉雪及賴方裕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國土管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柏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租賃契約書向國土管理署申請租屋補助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吳玉雪有拿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以我認知有所有權狀就是實際所有權人,吳玉雪亦稱其係實際購買本案房屋之人,且可拿出賴方裕之印章,所以我在吳玉雪面前持賴方裕之印章蓋印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及我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予吳玉雪,確有實際承租本案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62頁),經查:㈠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賴方裕,又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本案租賃契約書申請租屋補助,國土管理署因而撥付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3月之按月4,000元的租金補貼,合計26,800元,並匯入至陳柏嘉之元大帳戶內等節,並有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2月21日桃住服字第1140003566號函暨114年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租賃契約書變更申請書、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公益出租人國土管理署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頁面、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撥款頁面翻拍照片、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40019970號函暨房屋租賃契約書、114年租金補貼申請書翻拍照片、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租金補貼租賃契約書變更申請書、連絡資訊變更切結書、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撥款明細資料、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19日國署密政字第1141092727號函檢附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臨櫃申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租約、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及113年10月24日臨櫃補件之租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方裕談話記錄、被告談話紀錄、國土管理署政風室電話紀錄、撥款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下稱他1606號卷〉第15、53至69、71至1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465號卷〈下稱他4465號卷〉第3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吳玉雪乃無償提供本案房屋予被告居住,雙方就本案房屋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⒈告訴人賴方裕與吳玉雪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記載略以:
吳玉雪見其子賴方裕因長期於外地工作之故暫無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需求,遂於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出於善意同意被告暫時「無償借住」在告訴人賴方裕所有之本案房屋,故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等語,有此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1606號卷第3頁)。
⒉吳玉雪於114年3月6日偵查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3月
認識後就開始交往,約於同年6月他就開始跟我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從那時起被告就一直住在那,一開始我們沒有簽租約等語。又告訴代理人於同日偵查訊問時稱略以:就吳玉雪的認知,她只是提供房屋給被告住,實際上他們並非租賃關係等語(他1606號卷第108頁)。⒊從而,被告與吳玉雪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3年6月間
搬至本案房屋與吳玉雪同居,吳玉雪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顯見吳玉雪乃無償提供本案房屋予被告居住,吳玉雪與被告就本案房屋並無成立租賃關係。
⒋至於吳玉雪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每個月給你租金
多少錢?)2萬元。」、「(問:被告如何給付你租金?)現金。」、「(問:被告住在你房子期間有跟他收錢嗎?)有,一個月2萬元。」、「(問:被告付租金給你,你有簽收據給他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44、246頁),可知吳玉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就本案房屋每月支付租金2萬元等語,惟此與吳玉雪提出刑事告訴狀記載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及本案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之金額不符(他1606號卷第3、60頁)。倘若吳玉雪證稱被告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租金1萬元乙節為真,衡諸常情,出租方與承租方如以現金方式收取租金,多於單據簽名註記,以減少日後爭議,惟吳玉雪從未開立收受本案房屋租金之單據予被告,被告亦未提出確有支付本案房屋租金予吳玉雪之客觀證據,是吳玉雪證稱被告有支付本案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乙節,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㈢吳玉雪明知被告與其或告訴人賴方裕並未成立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本案租賃契約書係為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用:
⒈吳玉雪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一開始就有簽租賃契約書
嗎?)沒有。」、「(問:多久以後才簽立租賃契約書?)113年6月我有問賴方裕,他就LINE這些給我,之後過2、3個月才簽,我憂鬱症很重,我忘記了。」、「(問:他有說要用誰的名義申請租屋補助嗎?)沒有,只有跟我拿合約書申請補助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⒉由此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間搬入本案房屋與吳玉雪同居時
,吳玉雪未向被告收取租金,雙方亦未簽署租賃契約書,且從未成立租賃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述,嗣被告向吳玉雪提議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俾利其申請租金補貼,因告訴人賴方裕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必須為告訴人賴方裕始能申請租金補貼,吳玉雪明知其或告訴人賴方裕與被告就本案房屋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吳玉雪仍配合被告於113年8月或同年9月間之某時提供告訴人賴方裕之印章,由被告盜蓋告訴人賴方裕之印文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上(未經告訴人賴方裕同意或授權之部分詳後述)。是以,足認被告與吳玉雪共同謀議製作虛偽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其目的係讓被告申請租金補貼。㈣被告與吳玉雪明知未經告訴人賴方裕同意或授權,由吳玉雪
提供告訴人賴方裕之印章予被告,再由被告盜蓋告訴人賴方裕之印文蓋印在「出租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
⒈吳玉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9至2
6頁〉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無看過?)有看過,後面忘記了。」、「(問:上面出租人『賴方裕』的章是哪裡來的?)我拿的。」、「(問:你拿來做什麼?)要蓋跟被告的合約。」、「(問:你在拿章的時候是誰負責蓋?)我拿給被告,被告在我面前蓋的。」、「(問:拿章給被告時有無經過賴方裕的同意?)我之前有告知賴方裕,他不同意,113年6月30日賴方裕有說隨便你們要怎麼弄,我自己離開。因為房子是我買的,我是用賴方裕的名字借名登記,我以為他說隨便就是同意,所以就拿賴方裕的章,賴方裕6月30日有寫借名登記趕快來過戶,我也有蓋章在租約,蓋完之後賴方裕沒有反對。」、「(問:賴方裕沒有授權給你拿他的章去蓋租賃契約書?)對。」、「(問:你把賴方裕的章交給被告蓋在這兩份租賃契約書,有經過賴方裕的同意嗎?)之前沒有。」、「(問:〈提示偵字第17462號卷第57頁〉在租賃契約書負責人有蓋你的印章,這是你蓋的嗎?)我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2、244至245頁)。
⒉告訴人賴方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他字卷
第19至26頁〉這份租賃契約書上面有『賴方裕』的印章,這是你的嗎?)章上面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提供,我完全不知道。據說是吳玉雪和被告一起去刻的,我沒有交給吳玉雪這個印章。」、「(問:你無法確定是否曾擁有這個章?)我不確定,因為我房間有放私章,如果他們進去偷拿的話我就不知道。」、「(問:你剛才說契約書上有你的章不是你蓋的,你知道這份租賃契約書是誰寫的?)被告和吳玉雪的。」、「(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114年1月吳玉雪和被告吵架時跟我說,我才知道有這份契約書,且他已經入籍到我們家,以及他去申請租屋補助。」、「(問:你的意思是在該租賃契約書有你的章都不是你授權,也不是你自己蓋的?)不是我授權,我本來就不同意被告住我們家。」、「(問:〈提示偵字第17462號卷第49至71頁〉這邊有兩份租賃契約書上面有蓋『賴方裕』的章,這是你蓋的,還是有授權任何人蓋?)我沒有授權任何人,也不是我蓋的。」、「(問:被告跟吳玉雪有無告訴你,有以你的名義在租賃契約蓋你的章嗎?)沒有。」、「(問:被告和吳玉雪有無告訴你,要以租賃契約申請租屋補貼的事情?)114年1月媽媽跟我說,我才知道。」、「(問:你方稱114年1月吳玉雪有告知,有以租屋契約申請補貼的事情,你當時反應為何?)我非常的錯愕,從頭到尾我都是拒絕,但他們私底下還是做違法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252至254頁)。
⒊按若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文書上代簽他人署名或盜
蓋印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由吳玉雪及告訴人賴方裕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賴方裕對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內容毫無所悉,且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吳玉雪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章,又被告與吳玉雪於行為時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為他人簽名或蓋印時,應取得他人同意或授權,姑不論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被告與吳玉雪自不得僅因吳玉雪自認其為本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便未經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賴方裕之同意或授權,逕由吳玉雪提供告訴人賴方裕之印章,被告則持告訴人賴方裕之印章盜蓋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方裕,甚為明確。
⒋從而,被告與吳玉雪明知未經告訴人賴方裕同意或授權,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玉雪提供告訴人賴方裕之印章,復由被告將告訴人賴方裕之印章蓋印在「出租人」欄位,吳玉雪則持自己之印章蓋印在「負責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復持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準公文書內,被告因而受有國土管理署撥付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3月之租金補貼,合計26,8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方裕、國土管理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賴方裕同意或授權,竟持吳玉雪提供之告訴人賴方裕之印章盜蓋其印文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上,並持該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核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該當。
㈡次按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觀諸公益出租人國土管理署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頁面顯示,承辦之公務員透過電腦將被告就本案房屋申請租金補貼登載為「補貼/有效」之不實事項(他1606號卷第68頁),此係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應認其所登載者屬於準公文書。又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就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租賃契約書進行實質審查,而係一經被告申請,即依被告提供本案租賃契約書內容予以登載,是被告持內容記載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向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公益出租人國土管理署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此按月撥付租金補貼,核與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該當。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租賃契約書內容雖非吳玉雪所親自製作,惟吳玉雪明知被告未與其或告訴人賴方裕就本案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目的係配合被告申請租金補貼,吳玉雪與被告均未得告訴人賴方裕同意或授權,由吳玉雪擅自提供告訴人賴方裕之印章予被告,再由被告盜蓋告訴人賴方裕之印文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上,則吳玉雪應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賴方裕之印文,為偽造
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係以一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申請租金補貼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㈦移送併辦併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81號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與吳玉雪或告訴人
賴方裕就本案房屋成立租賃關係,竟為申請租屋補貼,未經告訴人賴方裕之同意或授權,與吳玉雪共謀,由吳玉雪提供告訴人賴方裕之印章,被告則盜蓋告訴人賴方裕之印文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方裕及國土管理署,渠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或追徵: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告訴人賴方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放印章在本案房屋之我的房間內,但無法確認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印我的印文是否為我放在房間內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持用告訴人賴方裕之印章並非真正,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之告訴人賴方裕印文既無法證明係偽造,應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惟該文書已交付國土管理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國土管理署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3月按月撥付4,000元之
租金補貼,合計26,800元,並匯入被告之元大帳戶乙節,有撥款明細在卷可稽(他1606號卷第103頁,他4465號卷第65頁)。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本案你申請租屋補貼領了
多少錢?)113年9月至114年1月,一個月4,000元,總共1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惟參以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於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談話記錄稱:「(問:請問您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租屋居住?有無簽立租賃契約書?誰居住在此處?)有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有簽立。於114年1月8日搬家。114年2月12日搬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四樓。」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雖自承114年1月8日搬離本案房屋,然114年2月12日即搬回本案房屋,且國土管理署確有撥付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3月之租金補貼,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僅領取租金補貼至114年1月乙情,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6,800元。
⒊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6,800元,業經被告已繳回12,000
元予國土管理署乙情,有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4011294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旨在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返還予國土管理署,自僅就所剩餘之犯罪所得1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吳玉雪明知被告與其或告訴人賴方裕並未成立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被告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僅為申請租金補貼,復明知未經告訴人賴方裕同意或授權,由吳玉雪先提供告訴人賴方裕之印章予被告,再由被告盜蓋告訴人賴方裕之印文蓋印在「出租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顯見吳玉雪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