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芷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1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芷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事 實張芷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芷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到臉書可以申請貸款,就和對方聯繫,對方說我登入奇摩帳號,就可以申請國外貸款獲得一筆錢,而且只要三年不出國就可以不用還錢;對方因為要把貸款匯給我,所以要求我申辦本案帳戶,我登入後就被登出,我有給對方帳號,但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偵字第12682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訴字卷第57至61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4年11月21日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2682號卷第269至273頁、偵字第14474號卷第69至73頁、訴字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恬、陳顥文、王傳惠、林清日、謝玟雅、洪惜恩、白心怡、劉麗娟、張雯甄、陳怡甄、蔡佳惠、朱增基及蔡政男;證人即被害人吳紀賢、張凱翔及王際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2682號卷第27至29、33至34、39至43、47至50、57至59、63至65、71至73、79至83、87至89、93至97、101至106、109至112、115至117、121至123頁、偵字第14474號卷第19至24、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2682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269至273頁、偵字第14474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69至73頁),且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匯出,此可認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匯出後,其去向已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此外,在金融貸款實務中,貸與人是否核准信用貸款,主要取決於借款人之清償能力,而判斷借款人之清償能力主要應考量者,不外乎借款人之財力狀況、有無負債、有無穩定經濟來源或工作收入等條件,再經徵信調查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在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事件頻傳之情況下,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貸與人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債信資料或保證人,以評估核貸與否,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與信用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當足以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有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
三、經查,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曾任職飯店、餐廳、美髮店,目前在工地工作(見訴字卷第59頁),並非全無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驗,更自陳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見訴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理應具備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之常識,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依被告上開辯詞觀之,對方所稱辦理貸款之流程,僅要求被告登入奇摩帳號並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毫不關心被告之還款能力,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債信資料以進行徵信,反而是向被告言明,僅須登入奇摩帳號就可以申請到國外貸款,而且三年不出國就可以不用還錢,並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以利貸款匯款,此情顯與一般貸款實務迥異。惟被告毫不在乎對方要求其登入奇摩帳號並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之目的及用途,反而因急於貸得款項,選擇無視對方所述內容中諸多不合常情之處,進而罔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冒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由上可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及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卻因需錢孔急,抱持僥倖心態,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又依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完全不認識對方,對方已經找不到,我沒有留存紀錄,我紀錄已經不見,找不到;就算我要找對方也找不到,因為我不知道對方從哪裡來,我只知道對方是女生,因為其臉書照片是女生,但他的帳號我現在要搜尋也搜尋不到等語(見偵字第12682號卷第282頁、訴字卷第60頁),益徵被告對於臉書刊登申辦貸款訊息、收取帳戶之人真實姓名、職稱、任職之金融機構毫無所悉,更遑論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從事申辦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知,竟只因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透過網路交談,便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狀況下,即輕易將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此等舉措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其具有幫助詐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辯撐,其因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語。然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隨即辦理掛失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佐以被告自承申辦本案帳戶時,登入後即被登出,然被告卻未立即變更密碼亦未約定轉帳帳戶,有遠東銀行114年11月21日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足見被告所稱並未提供密碼之說詞,僅屬其為求脫免刑責之辯詞,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被告何以為該行為,則屬動機為何,要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之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203至206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其犯後雖否認罪行,然後續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部分,雖因其等未到庭致使未能達成調解,然依被告此等舉措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總計達上百萬元,若令被告入監執行或執行刑罰,將使被告頓失收入,此無益於告訴人損害之填補,且權衡被告遭判處之刑度與上開調解金額,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而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淑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向告訴人黃淑恬佯稱:可下載APP代購商品,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 下午3時20分許 9萬2,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27至29、271頁 113年7月25日 下午4時40分許 3萬元 2 陳顥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陳顥文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 下午5時13分許 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33、34、229、271頁 113年7月25日 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5日 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3 王傳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向告訴人王傳惠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做理財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 下午5時53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39至43、271頁 113年7月25日 下午5時53分許 5萬元 4 林清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林清日佯稱:可註冊開設商城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 晚間6時24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47至50、271頁 5 謝玟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謝玟雅佯稱:可至指定APP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 晚間6時39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57、58、271頁 113年7月25日 晚間6時43分許(與洪惜恩為同一筆) 10萬元 6 洪惜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洪惜恩佯稱:投資標的穩固,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 晚間6時43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63至65、271頁 7 白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白心怡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 晚間7時18分許 2萬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71至73、271頁 113年7月25日 晚間7時18分許 2萬5,001元 8 劉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向告訴人劉麗娟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29分許 27萬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79至83、271頁 9 吳紀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被害人吳紀賢佯稱:可註冊創業做電商賺價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下午2時19分許 2萬6,9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87至89、147、273頁 10 張雯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向告訴人張雯甄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下午2時57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93至97、273頁 113年7月28日 下午2時59分許 2萬元 11 陳怡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向告訴人陳怡甄佯稱:協助操作置平台儲值刷銷量提升點閱率可賺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下午4時22分許 3萬2,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101至106、273頁 12 蔡佳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蔡佳惠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下午5時25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109至112、273頁 13 張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日,向被害人張凱翔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晚間6時2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115至117、251、273頁 113年7月28日 晚間6時4分許 3萬元 14 朱增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向告訴人朱增基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創建商場批貨轉賣賺價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2時45分許 26萬3,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121至123、273頁 15 王際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向被害人王際正佯稱:可跟著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下午1時12分許 8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4474號第19至24頁、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271頁 16 蔡政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向告訴人蔡政男佯稱:可教如何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下午1時41分許 13萬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4474號第27至29頁、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273頁附件:
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黃淑恬 年籍詳卷聲請人 林清日 年籍詳卷聲請人 謝玟雅 年籍詳卷聲請人暨謝玟雅訴訟代理人
洪惜恩 年籍詳卷聲請人 劉麗娟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聲請人 張雯甄 年籍詳卷聲請人 王際正 年籍詳卷聲請人 蔡政男 年籍詳卷相對人 張芷菱 年籍詳卷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6號就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372、2312、2417號、115 年度附民字第1 、2 、267、41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6日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林莆晉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黃淑恬聲請人 林清日聲請人暨謝玟雅之訴訟代理人
洪惜恩聲請人劉麗娟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聲請人 張雯甄聲請人 王際正聲請人 蔡政男相對人 張芷菱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淑恬新臺幣(下同)122000元,自民國115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戶名:黃淑恬,帳號000-00-000000-0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清日新臺幣( 下同) 29985 元,自民國115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匯入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分局,戶名:林清日,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玟雅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115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匯入玉山銀行連城分行,戶名:謝玟雅,帳號:0000-000-000006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洪惜恩新臺幣( 下同) 100000元,自民國115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匯入玉山銀行仁德分行,戶名:洪惜恩,帳號:0000-000-000000 )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麗娟新臺幣( 下同) 276000元,自民國115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戶名:劉麗娟,帳號:000-00-000000-0 )
(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雯甄新臺幣( 下同) 70000 元,自民國115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戶名:張雯甄,帳號:000000000000)
(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際正新臺幣( 下同) 850000元,自民國115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戶名:王際正,帳號:000000000000)
(八)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政男新臺幣( 下同) 135000元,自民國115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匯入中華郵政屏東勝利路分局,戶名:蔡政男,帳號:
000-00000000000)
(九)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913 號被告張芷菱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淑恬聲請人 林清日聲請人暨謝玟雅之訴訟代理人
洪惜恩聲請人劉麗娟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聲請人 張雯甄聲請人 王際正聲請人 蔡政男相對人 張芷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