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清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陳幼梅署押1枚沒收。
犯罪事實陳清煌係陳幼梅之兄,渠等之父陳鎮儒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死亡。詎陳清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5日某時,冒用陳幼梅之名義,偽造陳幼梅之署押1枚與印文2枚而偽造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陳幼梅與其餘繼承人陳湘僑、陳若梅、陳濓僑、陳澧僑、陳鄭阿玉均同意將被繼承人陳鎮儒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95建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由陳清煌1人單獨繼承,復於同日10時35分,陳清煌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行使之,使該地政人員誤信而在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登記為陳清煌所有,足生損害於陳幼梅與地政機關對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清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煌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前往辦理,否則他們怎麼會把戶籍謄本、私章等個人證明文件(下稱個人證明文件)交給我等語。查:
㈠被繼承人陳鎮儒於108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鄭阿玉
、被告、陳湘僑、陳若梅、告訴人陳幼梅、陳濓僑、陳澧僑等7人;被告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蓋有全體繼承人之私章)、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於108年7月5日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中地登字第1130023889號函檢附本案房地登記資料可佐(偵續卷第103-149頁反面),是被告於108年7月5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未得到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
⒈況被告於113年6月4日偵詢時自承:「(問:《提示偵卷第41頁
》有無依據將此房產歸你1人所有?)我沒有依據」(他卷第113頁);114年2月18日偵詢時再供承:「(問:你又於同日稱父親的後事包含銀行帳戶、房屋過戶都是委託你去處理,且處理完後都有在家中群組說明,而地政事務員說房屋暫放在你名下,亦有在群組中有公告等語,是否有相關對話紀錄為證?)沒有」(偵卷第341頁),足見,被告辯稱:作成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經告訴人事前同意及授權使用印章等語,應難遽加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歷次證述均證稱:當初被告
要求全體繼承人提供個人證明文件時,用途僅限於提領被繼承人銀行之存款,被告未提及本案房地過戶之事情,亦未曾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直至108年11月左右,被告兒子告知我有接獲本案房地之稅單,我去調閱資料後,方知悉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情等語(他字卷第5頁正反面、113頁,偵續卷第279-281頁反面)。參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2月26日中壢營字第11300060091號函檢附被繼承人之申請文件(偵續卷第153-205頁),被告於108年7月8日持全體繼承人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章,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提領完畢。稽之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提示證件第二項載明:「繼承人無法親自辦理可委託他人代辦,除應備上列文件外,並須檢附:1、居住國內者:(請提示⑴+⑶或⑵+⑶)⑴委託人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委託書。⑵蓋妥印鑑之委託書、戶政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戶籍所在地印鑑證明、委託人身分證,若身分證提示影本須註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印鑑(印鑑係指戶政機關印鑑證明之印鑑)。⑶受託人身分證件及印章(或簽名)。」(偵續卷第155頁)足徵,告訴人證稱將個人證明文件交予被告係用於提領銀行存款與被告實際提領存款之行為相符,應認告訴人之證述具有真實性。
⒊證人陳澧僑於113年7月9日偵詢時證稱:如果只是用於提領銀行的存款沒必要用到我們的證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後續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口頭上告知,他要申請戶籍謄本跟我們要身份證件,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當時我在大陸,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說必須本人到場才能辦房屋過戶,所以先過戶給被告名下,我們也都同意;我不知道當初有口頭約定只能用於提領銀行存款;我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同意(他卷第173頁正反面);次於114年1月21日偵詢時證稱:我們有一個群組討論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的事情,但我沒有參與討論,後來被告和我們要證件去辦理本案房地過戶,我同意全權給被告處理,被告卻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說要全員到場才能辦均分,但現場只有被告1人,所以我同意登記給被告;我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有在群組內說明上開事項,大家有同意,但當時告訴人已退出群組等語(偵續卷第245-247頁反面)。
⒋證人陳若梅於113年7月9日偵詢時證稱:被告有跟我們說本案房地暫時過戶他名下,所以我們才把個人證明文件交給被告,當初都有講好,不然我們不可能把證件交出去;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同意讓被告辦理過戶;我忘記關於對話紀錄提及「不是過戶到媽媽嗎?」的內容,也忘記都說授權予被告之經過,反正我們就同意把本案房地放在被告名下等語(他字卷第173頁-175頁);次於114年1月21日偵詢時證稱:我們有商量好將本案房地先過給被告,我以前好像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都是交給被告處理;我們沒有群組,通常都是回娘家跟被告討論被繼承人遺產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告訴人溝通等語(偵續卷第251-253頁反面)。
⒌證人陳湘喬於114年1月21日偵詢時證稱:被繼承人死亡後,有討論要如何處理遺產,我都是交給被告處理,我與證人陳澧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個人證明文件交予被告;我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有在家中群組告知遺產處理之後續等語(偵續卷第235-237頁反面)。
⒍證人陳濓僑於113年6月11日、同年7月8日提出陳報狀(他卷
第147頁,偵卷第11頁)表示,有將其個人證明文件親自交予被告,並同意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
⒎輔以告訴人與證人陳湘僑、證人陳若梅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二,偵續卷第33-43頁反面、45-53頁)可知,證人陳湘僑、證人陳若梅於108年10、11月間均向告訴人表示,事前不知道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後續亦表示其餘繼承人可能不會出庭,其亦不想出庭作證。簡言之,證人陳澧僑所證稱提領銀行存款無須使用個人證明文件,與現行銀行實務操作不符,已於前述。衡情,若被告確實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證人陳湘僑、證人陳若梅無須於108年10、11月間向告訴人表達對此事毫不知情,抑或對此事感到驚訝。況觀之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僅泛泛提及有將個人證明文件交予被告就是有全權授權被告之意思,然對於授權之具體時間、地點及過程等關鍵細節,多以「忘記了」、「時間太久」或「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等語,顯見渠等證述內容,係基於親情關係,袒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⒏再輔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湘僑、證人陳若梅及通訊軟體
暱稱「陳家班(第二代專屬)」、「陳氏家族(私群)」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他字卷第83-89頁、91-95頁,偵卷第19-21頁,偵續卷第21頁反面、311頁、315-317頁、321-333頁,審訴卷第61-63頁)可知,時間均係於108年12月間後之對話紀錄(當時告訴人已退出群組),其證明力射程距離僅足以證明證人陳若梅、證人陳澧僑、證人陳湘僑、證人陳濂僑對於本案房地已過戶至被告名下事實後之反應或討論,難以回推認定告訴人將個人證明文件交予被告時,有授權使用申辦本案房地分割遺產登記,並登記在被告1人名下。縱使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亦有相同之授權意思,無法僅憑其餘繼承人模糊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至被告辯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稱因為當時只有我1個人去辦理
,所以就說要先放在我名下等語。惟查,證人宋怡慧於114年1月21日偵詢時證稱:「(問: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委任狀是否均需檢附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即每人2份印鑑證明),始得將待繼承之不動產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分割協議書要有印鑑證明,正副本各一份,印鑑證明只要一份。本案申請書不用印鑑證明」;「(問:未到場之人是否出具委任狀?)我看到時候就是鈞署提供申請書的狀態」;證人薛美月於114年1月21日偵詢時證稱:「(問:未到場之人是否出具委任狀?)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收件和計算規費,內容不會看」;「(問:前開案件中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係由到場辦理之人於當日在貴所內現場製作?或係提前製作完成並檢附相關附繳證件提出予貴所辦理?)當場抽號碼牌,就直接遞件。通常很難在現場製作」;「(問:貴所該案當日之承辦人是否向到場辦理之人稱,因僅有其一人到場,故先將該案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我們收案是由我們收,後續由審查人員審核,我們不會給予申請人建議」(偵續卷第241頁反面),可見,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就被告所提出申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況被告於申辦本案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係68歲之成年人,已具備足夠之社會經驗,知悉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法律效果,斷無可能僅因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片面之建議,在事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再者,倘被告事前確實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何須109年5月21日在本院製作調解筆錄,同意塗銷本案房地之登記,並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可佐(他字卷第67-69頁)。從而,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係為掩飾其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卸責之詞不足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1枚、印文2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謀取被繼承人財產
之私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本案房地分割遺產登記,造成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之繼承權益;考量被告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房地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7號塗銷完畢,並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字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渡台上字第1533度號判決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1枚(偵續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2枚,並非偽造之印文,參照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又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交予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即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與證人陳湘僑之對話紀錄內容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08年11月14日 告訴人:上次叫你寄證件回來有跟你說要辦過戶房子嗎? 證人陳湘僑:沒說啊。 告訴人:剛剛才知道房子已經被你哥過戶到他名下了。 證人陳湘僑:不是過戶到媽媽嗎? 偵續卷第33頁 108年12月13日 證人陳湘僑:我怎知道,大哥拿我們弟妹們印鑑及身分証不是辦給媽媽,而是辦我們同意由大哥繼承。 偵續卷第33頁反面 108年12月16日 證人陳湘僑:要用第3的話,大哥拿我們印鑑及身分証要幹啥,怎辦到大哥自己身上,應該哥自己找的代書教他的。 偵續卷第35頁附表二:告訴人與證人陳若梅之對話紀錄內容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08年10月28日 告訴人:房子他過戶他的名字? 告訴人:沒說就直接過戶哦。 證人陳若梅:我以為你知道已過他名下。 告訴人:什麼叫以為,連你媽都不知道。 告訴人:那時候說證件去辦台灣銀行的存款而已,並沒說要過戶房子。 告訴人:他想幹嘛! 證人陳若梅:老媽知道,我有跟她說了,有次我問老大房子問題,他說已過他名下,我也嚇一跳。 告訴人:妳媽也說有人跟她說房子過在她名下。 證人陳若梅:我也後來才知道。 偵續卷第45頁正反面 109年1月25 告訴人:法院傳妳們時,妳們會照實說嗎? 告訴人:做偽證也是有罪的。 證人陳若梅:所以說這個真的很為難,老二可能不會作証,老四更不會,只剩我了。 證人陳若梅:我不要啦!不想妳們走官司!更不想出庭! 偵續卷第51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