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華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供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鈺婷、李紀蓉、張軒語、鄺浚文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建華之上開郵局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林鈺婷、李紀蓉、鄺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建華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日領出開戶時所存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不知為何他人會知悉提款卡密碼,除了提款卡,並沒有遺失身分證等證件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林鈺婷、李紀蓉、張軒語、鄺浚文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述被害人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提款卡密碼是用我出生年月日的197028,不知為何他人會知悉提款卡密碼,除了提款卡外,並沒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被告既未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則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提款卡並詐騙被害人後,如何得以持提款卡順利輸入密碼而領取贓款,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詐欺集團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之帳戶詐騙,若被告隨時掛失該帳戶提款卡重新取得新卡,則詐欺集團辛苦詐騙而得之款項,豈非無從順利落袋,反遭被告取得,故被告所辯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觀諸證人即桃園市社會局社工林馨瑩於審理時證稱:幫被告申請補助後,區公所表示被告郵局帳戶遭凍結,我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不知道為什麼被凍結,因為安置機構人員曾表示被告會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不詳人士頻繁聯絡,所以我心裡有懷疑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導致帳戶遭凍結等語(參本院卷第84、85頁),顯見本案應係被告親自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詐欺集團始得利用被告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行。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委由社工林馨瑩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時,即檢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申請補助,郵局帳戶係用來收取補助,足認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成為警示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又民眾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時,為免社會福利補助遭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可在原持有局帳號情形再申請「社會救助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16日申請補助,復旋於113年6月27日申請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其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上載明:本人黃建華因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有下列情形:(四)切結書,致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故請求於桃園成功路郵局開設社會救助專戶領取補助款等情,有被告之申請桃園市社會福利委託代理書、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8日桃社助字第1140039417號函在卷可稽,此情亦核與證人林馨瑩於審理時所證相符,足徵被告係於112年12月初某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詐欺集團持以詐欺並於112年12月9日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後,被告始於113年5月16日申請補助,並於113年6月27日以郵局帳戶無法使用為由,申請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故本案尚無從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遭警示後,被告於113年有申請專戶試圖申請領取補助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於112年間,必無交付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至多僅足推認被告於113年申請補助當時,尚不知其所交付他人之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
㈣、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藉以收取贓款、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詐騙者為躲避查緝,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來路不明之人藉口索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如前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已可確認被告有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持以詐欺、洗錢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另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有可能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再由友人輾轉流出,而遭第三人出售詐騙集團等語,惟被告否認將帳戶提供他人,自無從遽認被告係將帳戶交付其熟識之友人使用,且如上所述,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故本案縱認被告係將帳戶提供友人使用,再由友人轉交詐欺集團,亦無解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新法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故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風險,猶任意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詐欺集團並因而順利洗錢獲取贓款,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安置於機構領取補助維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詐欺集團處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限,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鈺婷,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申請金流保障協議,並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4萬9,972元 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 9,972元 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1分許 2萬9,060元 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6分許 9,987元 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12分許 9,986元 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13分許 9,985元 2 李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紀蓉,佯稱欲出售手機,須依指示交付價金云云。 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48分許 2萬元 3 張軒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軒語,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簽署金管會安全協議,並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11分許 3萬9,123元 4 鄺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許,陸續假冒健身房、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鄺浚文,佯稱系統錯誤設定告訴人鄺浚文消費資料,導致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 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