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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6號114年度訴字第9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亞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20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亞南於民國113年10月間,依「吳頌恩」指示,除於本案向被害人黃彩鳳收取款項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82號、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審理中。

然被告現有穩定工作,若因上開案件審理而頻繁請假出庭,恐致收入減少,乃至工作不保,考量本案與上開案件訴訟進度程度接近、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法聲請將本案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78號提起公訴,由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審理中;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3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0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件本院訴卷第17至19頁)。被告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