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霖
張亞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俐涵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李彥霖、張亞南(下合稱李彥霖等2人)均可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出示不明工作證、交付不明收據並收取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或渠指定之人,極可能係為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犯罪所得,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李彥霖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毅」之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張亞南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熙」、「鈞舜投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黃彩鳳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Jonsu」,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彩鳳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黃彩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55號,予以更正。下稱本案地點A),交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李彥霖則依「鴻毅」指示,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本案地點A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2所示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放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證件套後,攜上開之物前往本案地點A向黃彩鳳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彥霖復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之輪胎下方,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黃彩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復興門市(下稱本案地點B),交付143萬7,000元。張亞南則依「徐寶宏」、「吳頌恩」指示,於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本案地點B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後,攜上開之物前往本案地點B向黃彩鳳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亞南復於本案地點B附近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之輪胎下方,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李彥霖: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彥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4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張亞南: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張亞南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54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證人黃彩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照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被告李彥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之行車軌跡圖(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李彥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209至2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彥霖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張亞南於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4頁,本院訴卷第155至161、256頁),核與證人黃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證人黃彩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51頁)、113年10月11日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7至49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亞南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彥霖等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
車手,被告李彥霖與「鴻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張亞南與「徐寶宏」、「吳頌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李彥霖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應徵外送員工作,「鴻毅」告訴我這是正當合法的工作,如果我知道這是詐騙,就不可能拿印有我名字的工作證給黃彩鳳拍攝,但「鴻毅」也沒有給我合法的證明資料,我也沒有查詢相關資料,我是有懷疑本案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訴卷第148至150、254至256頁);被告張亞南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找到外送員工作,像業務一樣去向客戶收東西,我做3天後,跟先生說這個工作很奇怪,但「徐寶宏」、「吳頌恩」說這是正常工作,還可以帶律師去跟我先生解釋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訴卷第256頁),可見被告李彥霖等2人雖未明確知悉其等所為即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指被告李彥霖所犯)等犯行,然其等係有所懷疑所為涉犯上開犯行,其等應瞭解「鴻毅」、「徐寶宏」、「吳頌恩」以收取一次款項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並將款項置於不詳車輛之輪胎下方,係潛藏嚴重之法律責任,卻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分別配合「鴻毅」、「徐寶宏」、「吳頌恩」向證人黃彩鳳收取款項,並將款項置於不詳車輛之輪胎下方,顯然漠視上開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之風險,主觀上具有與「鴻毅」、「徐寶宏」、「吳頌恩」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指被告李彥霖所犯),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而「鴻毅」、「徐寶宏」、「吳頌恩」既未向被告李彥霖等2人言明上開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被告李彥霖等2人對於上開款項係有所顧慮,是難率爾認定被告李彥霖等2人起初即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彥霖等2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部分,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彥霖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亞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亞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有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65頁),而被告張亞南未與告訴人黃彩鳳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可能支付告訴人黃彩鳳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則其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張亞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規定。㈡罪名:
⒈核被告李彥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⒉核被告張亞南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㈢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李彥霖就事實欄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亞南就事實欄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彥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張亞南就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李彥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張亞南就事實欄二,
分別與「鴻毅」、「徐寶宏」、「吳頌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亞南就事實欄二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亞南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所為自白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之罪)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彥霖等2人均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鴻毅」、「徐寶宏」、「吳頌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指被告李彥霖所犯)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黃彩鳳受有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李彥霖等2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其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李彥霖等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亞南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迄未彌補告訴人黃彩鳳所受之損害,其等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李彥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暫無工作(見本院訴卷第257頁);被告張亞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於超市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25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黃彩鳳於本案受損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彥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有因本案拿到2,0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5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黃彩鳳,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亞南於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詳理由欄「三、㈠、⒉」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李彥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彥霖放置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李彥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55至256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亞南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張亞南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56至2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收據 1張 供被告李彥霖於本案使用 2 工作證(姓名:李彥霖,工號:2159號) 1張 3 證件套 1個 4 現金2,000元 被告李彥霖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5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收據 1張 供被告張亞南於本案使用 6 現金2,000元 被告張亞南於本案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