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和
邱奕儒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和、邱奕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和、邱奕儒分別為告訴人邱顯勇之胞兄、姪子,被告邱顯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暨其上五塊厝段下埔小段39建號建物(面積為15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現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整編前為桃園市○○區○○村○○00號,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上與A屋內部連通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亦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積為119.1平方公尺,下稱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同年月11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雇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泥師傅拆毀B屋,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之,應予補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蘆地登字第113000240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098蘆資建字第004804號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8日蘆地登字第1130002844號函暨所附A屋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A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0月11日房屋稅證明書影本、桃園市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31日桃稅蘆字第113440993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通用電子地圖、航照圖擷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8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影本、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號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703490492號函暨所附用地建築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清冊、補償費計算單影本、桃園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用地建築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清冊、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於拆除前、後照片、本案土地自90年起至113年1月止之地價查詢資料、本案土地114年3月12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都是被告邱顯和的等語。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A屋、B屋其實是同1棟三合院的同1個部分(即三合院其中一半即L型部分),因為97年有被政府徵收40多平方公尺,所以土地所有權狀和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才會不同,自空照圖可知,被告2人所拆除之建物與告訴人所提出遭拆除建物之範圍相同等語。
五、經查:
(一)原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段下埔小段1568地號土地於97年間經分割為1568地號土地及1568-1地號土地二部分;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39建號建物)坐落在1568地號土地上,該建物門牌原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嗣因門牌整編而改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2人接續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許,雇工拆除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蘆地登字第1130002409號函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8日蘆地登字第1130002844號函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五塊厝段下埔小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大園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90年至114年1月地價查詢資料、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資料單、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擷圖、邱顯勇刑事告訴狀暨告訴人房屋坐落位置示意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告訴人房屋遭拆除前、中、後結構及其內照片、刑事陳報狀暨門牌查詢資料單、建物屋況相片、刑事聲請再議狀暨建號登記資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擷圖、94、98、111、113年空照圖、建物及其房屋坐落圖、邱顯勇庭呈之分居協議書等資料、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6日蘆地測字第1140013868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4年10月13日桃稅蘆字第1144417206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內政部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門牌:大園區青昇路1段105號查詢結果、內政部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地號: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段1568-1號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證述、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課稅明細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為證。然而:
1.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當初是我父親購買,土地原本要登記在我哥哥即被告邱顯和及我名下,但當時我未達法定年齡,所以只登記在被告邱顯和名下;本案土地上坐落有被告邱顯和登記之15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我的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只有1個門牌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三合院的房子都是互通的,有辦保存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都是我父親購買的,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邱顯和名下,1569地號之建物則是親戚的,與本案無關;被告邱顯和後來有將本案土地上建物之其中
119.10平方公尺移轉給他拜把朋友的太太呂蔡幸,呂蔡幸又移轉到我名下,我有所有權移轉證明書為證,所以我有事實上處分權,所在位置是他字卷第9頁照片中建物的右手邊,至於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總面積我不清楚等語(偵續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3.觀諸3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卷第73頁、偵續卷第193至197頁),3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54年2月27日因買賣登記為邱顯和,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2月9日,總面積為156平方公尺,且至112年10月25日因建物滅失而異動登記為止,建物登記所有人皆為邱顯和,檢察官雖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主張確實存在未辦保存登記之B屋(面積119.10平方公尺)、且告訴人為B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告訴人一面證稱其擁有坐落在本案土地面積為119.10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面證稱其父親所購買之三合院即為該三合院之右半邊L型,三合院及鐵皮圍起來之部分均為互通,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總面積我不曉得等語,始終未能明確指明B屋究竟存在於本案土地上何處,或如何與A屋區隔,是本案土地上除已辦保存登記之A屋外,是否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B屋存在,且為被告2人所拆除,自有顯然可疑之處。況建物稅籍登記僅行政機關基於課徵稅賦之目的而設,無法作為該建物所有權屬及合法使用權利範圍之證明,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本案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為被告邱顯和所有等語,並非毫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復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通用電子地圖及航照圖擷圖、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7年10月23日函暨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用地建築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清冊等為證。然而:
1.檢察官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通用電子地圖及航照圖擷圖顯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面積為200.34平方公尺(偵續卷第205頁)、該面積顯大於A屋面積、證明本案土地上除A屋外,另存有其他建物等語,惟依犯罪事實欄所載A、B屋面積加總應為275.1平方公尺(計算式:156+119.1=27
5.1),與上開200.34平方公尺二者面積亦不相同,尚難以此證明本案土地上確實同時存有A、B屋,難僅憑此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2.又檢察官以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7年10月23日函暨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用地建築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清冊(偵續卷第57至59頁),證明因被告邱顯和及告訴人均於97年10月間經通知自動拆除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0號之建物、且可領取獎勵金而認整編前門牌號碼包含告訴人所有之建物等語,惟查,上開房屋價格調查表顯示:告訴人所有之建物係坐落在「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房屋用途分別包含「倉庫、住宅、門面整修」、面積分別為「20.25、41.87、11.70 (平方公尺)」,綜合內政部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地號: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段1568-1號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3頁)觀之,可見上開房屋價格調查表所示之建物並非坐落在本案土地(1568地號)上,且上開建物面積合計為73.82平方公尺(計算式:20.25+41.87+1
1.70=73.82),亦與檢察官所指B屋面積119.10平方公尺不相符合,則告訴人一再主張其擁有本案土地上面積為119.10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難以與客觀事證勾稽,顯然具瑕疵可指。
3.末查,經本院函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提供39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或相關圖說,其以114年10月16日函覆略以:39建號建物係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繪製建物平面圖及位置略圖以申報登記,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復觀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4年10月13日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該平面圖僅為簡易之手繪草圖,亦難以此判斷B屋坐落位置及範圍,附此敘明。
4.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無從特定告訴人所指B屋之範圍及坐落位置為何,益徵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A、B屋實指同一建物之同一部分等語,要非無憑,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共同拆除本案土地上之三合院L型建物,包含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而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其等所拆除之建物為被告邱顯和所有,亦難認其等有何毀損之故意,要難逕以刑法毀損建築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上開毀損建築物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