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絲雨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絲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雲端管家李絲雨」之工作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絲雨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濤」、「薛弘武」、「張主管」等人所屬實際人數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李絲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濤」、「薛弘武」、「張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薛弘武」、「張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繹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曾繹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並自114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多次匯款、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曾繹家於114年6月20日驚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曾繹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罰款等語,曾繹家遂聯繫警方,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後述時間交付款項,李絲雨遂持用其所有之型號iPhone SE手機,按「鑫超越-薛濤」、「薛弘武」、「張主管」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上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志強」之印文各1枚,然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張志強」、「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再蓋用其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雲端管家李絲雨」之工作證,再於114年7月7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向曾繹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自己為前來收款之雲端管家,再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將該填載完整偽造之收據交付曾繹家以為行使,表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雲端管家李絲雨已收取曾繹家交付7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志強」。然李絲雨欲向曾繹家收取7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並當場查扣其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李絲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均未能得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絲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411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114年度聲羈字第68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繹家於警詢時所述之受詐欺並配合警方查緝車手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之過程互核相符(114年度偵字第34110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型號iPhone SE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曾繹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二)被告共同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雲端管家李絲雨」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濤」、「薛弘武」、「張主管」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薛濤」、「薛弘武」、「張主管」指示,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有於廟宇廁所垃圾桶內收取1萬元之交通費,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繳回,故應無符合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不依此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賺取金錢,自香港前來臺灣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實行詐欺行為,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且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在香港有數筆貸款且有多項手術尚須進行而缺錢花用、犯罪目的、手段、原欲收取款項為70萬元、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符合前揭自白等減刑規定要件、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家中目前有母親需要扶養(見114年度偵字第3411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14年度訴字第930號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具體求刑被告應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為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及審酌,從而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雲端管家李絲雨」之工作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有於廟宇廁所垃圾桶內,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現金1萬元等情(見114年度偵字第34110號卷第19頁、114年度訴字第930號第27頁),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現金7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而用以掩飾餌鈔之物,無交付被告之真意而非屬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34110號卷第10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