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蘇紹偉Su」、「傑森」、「小
柏」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於112年間其因提供名下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復於114年5月間涉嫌擔任詐欺取財之收水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0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該判決書、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所蓋「維諾森資訊服務」
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速約」識別證1張(姓名:甲○○;工號:168245;部門:財務後勤部)。 2 「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維諾森資訊服務」印文1枚)。 3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47號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
16(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2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紹偉Su」、「傑森」、「小柏」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初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琪琪」、「開通經理-董佳雯」等帳號與何詠維聯繫,佯稱可在「速約」軟體儲值獲利云云,然因何詠維遭告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39萬6,700元,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假意於114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現金6,700元及餌鈔1批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桃園建國門市,與自稱「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專員之甲○○碰面,甲○○先出示其自行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復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簽名後交付何詠維以行使,在旁埋伏之警員則待何詠維將現金6,700元及餌鈔1批交付甲○○後,旋出面將甲○○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何詠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詠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影本各1紙、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蘇紹偉Su」、「傑森」、「小柏」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113年間,即曾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現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更進一步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行為,顯見其惡性重大且毫無悔意,請併審酌其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現金及餌鈔,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速約」識別證1張(姓名:甲○○;工號:168245;部門:財務後勤部) 2 「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維諾森資訊服務」印文1枚) 3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5 現金6,700元(已發還) 6 餌鈔1批(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