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煒杭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煒杭犯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煒杭於民國113年6月間,為陸軍第一○一旅步兵第三營第三連二兵(113年5月27日入伍,常備兵役),其於同年6月10日18時許因休假而離營,本應於同年月11日21時前收假返回,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屆期仍未返營,躲藏於不詳地點。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方於同年8月13日14時15分許始為桃園憲兵隊逮捕到案,因而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許煒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下稱軍偵緝卷】第15至21、111至113、133、134頁,本院卷第126、127、187至1
89、212頁),核與證人蕭諭謙、鄭傑倫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軍偵緝卷第29至33、45至47頁),復有部隊長官與被告、被告家人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桃園憲兵隊113年6月13日偵辦刑事案件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通知書、送達證書、被告於113年6月10至11日之事假報告單、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113年6月12日陸十精人字第1130082875號函暨許煒杭涉嫌逃亡之相關資料、陸軍步兵101旅步三營步3連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離營通報、通聯記錄、軍旅手札、電子兵籍資料、兵籍表、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軍偵緝卷第36至43、48至50、143頁,113年度軍偵字第209號卷第35至83頁,113年度軍他字第19號卷第77至87、103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軍偵緝卷第143頁),是以被告現時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被告既於為上開犯行時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7、21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故離去職役已逾30日,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猶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
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行職役,竟擅自逾假未歸建原單位,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及自身職責,無故離去職役約2月,始遭通緝到案,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酌以被告經本院2次通緝,所造成司法資源耗損之情節,暨其背後所反應之法敵對意識,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沒有人需其扶養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芳、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