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書麟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李書麟犯後坦承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所諭知2年之緩刑期間過短,復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就緩刑條件請加上法治教育,否則被告違法代價過輕,將助長軍中抗命風氣,軍隊賴以維繫之服從觀念恐蕩然無存,亦使國家喪失賴以維繫之安全維護能力等語(見軍簡上字卷第15至16、71至72、101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說明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104年度臺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未按時進
行實地督導,危害軍隊紀律,並為申報不實交通費及雜費經費核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領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其歷年考績獎懲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各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項第4款等,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就被告是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性、附加條件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等節為充分考量,是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含緩刑期間、緩刑條件,下同)部分,皆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⒉復依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指揮部)陳述意
見書:「查被告所涉情節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犯後已知悔改,各項工作均能努力完成,貴署如予以緩起訴處分及附加條件,應已達到警惕被告之效果。爰此,本部同意貴署緩起訴處分,並請貴署儘速予以處分,本部將援引為案例對所屬加強宣教,俾以為誡」;嗣經本院函詢指揮部對於本案之意見,該部函覆表示:「雖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命李員(即被告,下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應已達警惕之效;另查李員犯後於本部盡心盡責,持續原作戰研發業務,爰請審酌上情,核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有上開陳述意見書、書函附卷可參(見軍偵字卷第505頁、軍簡上字卷第51頁)。即指揮部已表示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不當,惟認其犯罪動機單純,並已知悔改,於指揮部服勤期間表現良好,因此起初原已同意附加條件緩起訴,最終起訴後仍尊重原審判決結果,益徵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逕自加重刑度、延長緩刑期間或增加其他緩刑條件。
⒊從而,上訴人所提原審量刑過輕、緩刑宣告部分均已為原審
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