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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113年度壢軍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A03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

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軍簡上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不僅破軍紀,更違反軍中倫理、滅損長官領導統御威信,如予輕縱,除恐招其他官兵不當仿傚外,亦造成幹部管理困擾,難以想像實際作戰時如何要求下級士兵執行任務,更攸關軍事行動成敗,是以陸海空軍刑法對上官公然侮辱罪除有維護個人法益外,尚有兼顧軍事法益。再者,被告固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表達歉意,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

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依照規定先行至醫務室接受檢查,即當眾以穢語辱罵其上官即告訴人,無視軍隊紀律,損及告訴人之領導專業威信,有礙軍隊倫常,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認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軍簡上卷第87頁),縱被告犯行所損害者,並非單純之個人法益,然原審之量刑既難認有所瑕疵,被告又已賠償告訴人個人損失,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是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侮辱上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查被告A03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入伍,於同年6月18日停役退伍,其本案行為時即同年5月27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

罪。被告陸續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雞掰」等字眼辱罵告訴人A01,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依照規定先行至醫務室接受檢查,即當眾以穢語辱罵其上官即告訴人,無視軍隊紀律,損及告訴人之領導專業威信,有礙軍隊倫常,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背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於案發後退伍)係駐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太平里營區之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A01則係該連中士,為A03之上官。A03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許,在上址營區內,因A01就其欲返回寢室休息之訴求,表達應先經醫務所人員檢視之意,A03聞訊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雞掰」等穢語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名譽。二、案經A01訴由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述及證人尹傳斌、劉政享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陸軍步兵109旅步一營基地操演人員編組表、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陸軍步兵第109旅113年6月4日陸六榮禮字第1130103492號函及檢附之查證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且告訴人為其上官,僅因告訴人表達應先經由醫事人員檢視其身體不適狀況,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區內,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上官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