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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則諺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軍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則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5行「所取得之家恩診所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所取得之家恩診所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照片檔案」。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則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私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公、私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自無刑法第21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自不知情之朱晉亨處取得診斷證明書之照片檔案,並以修圖軟體修改照片檔案內容,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修改過之照片檔案予部隊所屬長官,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被告個人資料、就診日期、病名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吳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詐術免除重要軍事勤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見軍簡卷第25至27頁),俾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卻未能遵守軍紀,竟對部

隊長官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詐術,以此方式免除擔任營門衛哨、應變待命班、安全士官及實彈射擊等重要軍事勤務,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軍隊之戰力,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前揭家恩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照片僅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實際儲存之載體不明,而傳送予部隊所屬長官之電磁紀錄部分則非屬被告所有,又該照片電磁紀錄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為相關人等認知均係偽造,是該電磁紀錄對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影響有限,本院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被 告 吳則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則諺時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三營砲二連二兵步槍兵(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竟基於以詐術免除部隊重要軍事勤務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許,於上址住處內,將自不知情之朱晉亨處,所取得之家恩診所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將其中之「身分證字號」、「日期」、「名字」、「住址」及「病名」,利用軟體「美圖秀秀」,更改為「Z000000000」、「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吳則諺」、「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及「A型流行性感冒」等文字,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所屬長官吳峻安而行使之,而以此詐術免除擔任營門衛哨、應變待命班、安全士官及實彈射擊等重要軍事勤務,足以生損害於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三營砲二連及上開診所。嗣經部隊人員查覺有異,並上網求證家恩診所營業時間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則諺於憲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忠言(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三營砲二連士官督導長)、張嘉元(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三營砲二連班長)及吳峻安(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三營砲二連班長)於憲兵隊所述一致,並有變造後之診斷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及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113年11月4日陸六勵嚴字第1130204253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詐術免除勤務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術免除勤務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所屬軍事單位為遏止此類情事發生,請求從重懲處之意見,而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詐術免除勤務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