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頡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冠頡犯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無故離去職役非短之期間;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軍偵字第313號),與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而已,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1號被 告 吳冠頡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頡係陸軍步兵第257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自民國114年5月26日入伍,常備兵役),為現役軍人,於114年6月6日8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9日21時返營收假。詎吳冠頡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21時許,拒絕返營,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不詳地點,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頡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起未按時收假返營逾6日等事實。 2 證人郭濟源即上開單位上士班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起未按時收假返營逾6日並失去聯繫等事實。 3 陸軍二五七旅違紀離營通報、憲兵隊偵辦刑事案件訪查紀錄表、對話紀錄、請假報告單、兵籍表各1份 被告於前開時間起未按時收假返營逾6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明知應於休假結束前返營,卻未依規定收假返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因其無故離去之行為,除增加部隊管理之成本,亦延誤正常軍事訓練之執行,藐視法令棄兵役義務於不顧,嚴重影響人員安全管控及軍隊士氣,損及部隊紀律秩序及領導統御等軍事利益,對社會安全已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及威脅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