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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綸

服役單位: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區戒護一營戒護一連(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6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軍易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4年2月間,為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戒護一營戒護一連一兵(113年6月27日入伍),其於114年2月15日7時許因休假而離營,本應於114年2月16日21時前收假返回,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屆期仍未返營,而躲藏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或桃園地區不詳地點,至114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方於114年3月21日15時許為桃園憲兵隊緝獲,因而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憲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耀輝、林聖源於憲詢之證述。

㈢桃園憲兵隊偵辦刑事案件訪查紀錄表、請假報告單、海軍陸

戰隊防空警衛群戒護一營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役

逾30日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⑴自稱在軍中遭霸凌、因恐懼而不敢回營之犯罪

動機;⑵離去職役之時間逾月餘,嗣因通緝方遭查獲之犯罪情節;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⑷近期有涉犯幫助洗錢罪經判刑之紀錄(尚未確定);⑸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兵前在物流業上班,足見尚有社會復歸可能性。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