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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景玄

邱顯哲

賴建誼

黃瑞龍

陳宏銘

陳彥博

高泰鑛

彭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0、A03、A07、A06、A09、A04、A05、A08等8人共同犯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49條第2 項立法修正理由略為: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

㈡、查被告A10、A03、A07、A06、A09、A04、A05、A08等8人(以下稱A10等8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114年度軍偵字第108號卷〈以下稱軍偵卷〉第255頁至259頁、第271頁至273頁、第283頁至第286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訴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0等8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罪。

㈡、A10等8人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聚眾犯前條「第1項」之罪,首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陸海空軍刑法第50條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10等8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罪,非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無陸海空軍刑法第50條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前2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10等8人對上官張佳諺施強暴,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2cm、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113年11月17日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治療,113年11月18日、113年l1月25日,共2次門診,共1次急診,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可佐(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27頁)。且因犯罪地點係在陸軍步兵第109旅1營步1連(桃園市楊梅區○○○○○○○○○○○),破壞軍中倫理及軍紀,導致部隊管理困難,其等情狀難認可憫恕,尚難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A10等8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被害人張佳諺於113年10月25日在北測中心進訓期間,在野外訓場將個人蘋果手機 MDM系統任務模式解鎖錄影自拍後,於同年11月17日上傳個人抖音公開遭2024靠北長官MAX媒播爆料,單位實施取消1個月18榮譽假,埋下恩怨,軍偵卷第91頁、第246頁、第123頁),反社會傾向及惡質程度尚難認為明顯,犯罪手段(以徒手及推擠方式對被害人張佳諺施暴,軍偵卷第330頁)、被告A10等8 人與被害人張佳諺之關係(義務役兵員與上官關係,業經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列為構成要件,不得再次作為加重量刑因子,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點參照)、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地點係在陸軍步兵第109旅1營步1連〈桃園市楊梅區○○○○○○○○○○○〉,破壞軍中倫理及軍紀,導致部隊管理困難,軍偵卷第123頁),及被告A10等8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年齡尚輕,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本案,及知識程度(國、高中畢業、肄業)、個性等,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陸軍步兵第109旅固具狀陳稱:

1、被告A10等8人基於「激憤」而為本案行為,緃張佳諺有違失行為,仍屬其等8人上官,被告A10等8人不得以暴行犯上。

2、軍紀為軍隊命脈,軍隊須有嚴肅軍紀加以維護,遵守軍中倫理秩序係維持軍中軍紀之體現,被告A10等8人基於義憤實施本案行為,破壞軍中倫理秩序,導致部隊管理困難。

3、不同於一般暴行犯上案件,被告A10等8人係共同實施本案行為,不予重懲,恐招致其他官兵不當仿傚,致軍中紀律敗壤,造成部隊遂行任務有所困難及長官領導威信減損。

4、本旅係新訓單位,司職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新兵及後備部隊訓練,係灌輸士兵守法重紀之重要單位,且人員組成隨各梯次進訓流動快速,被告A10等8人如無遭到重懲,將無法產生警惕之效果,恐後續會肇生同樣事件(軍偵卷第124頁)。

5、查:

⑴、被告A10等8人係因「激憤」而為本案行為,如刑事陳述意見

狀所載(軍偵卷第124頁),難認被告A10等8人係因為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緒,而無差別施加強暴,其等反社會傾向及惡質程度尚難認為明顯。

⑵、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既將對上官施強暴者,列為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不得再將被告A10等8人以暴行犯上乙節,列為加重量刑因子。

⑶、被告A10等8人本案行為,確會破壞軍中倫理及軍紀,導致部

隊管理困難,因此本院於量刑時已挑擇「較重」的有期徒刑刑種(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法定刑種及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非僅量處拘役或罰金,難認寬縱被告A10等8人,應認已足以對其等8人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⑷、又量刑應對應行為人責任(行為責任主義),量刑時應審酌

犯人年齢、性格、経歴環境、犯罪動機、方法、結果、社會影響、犯罪後犯人態度及其他事由等,以有助於抑制犯罪及犯人改善更生。且如採「責任+預防=量刑」之圖式,似有否定依行為人責任限制量刑,或否定依行為人責任限制預防的功能,又制約(過度)依預防量刑的原理,不外乎罪刑均衡原則,如因過度放大預防原則大幅提高責任刑框架,似與行為責任主義,難認無間。查軍紀維護及軍隊管理,似不宜僅片面偏重倚賴刑責威嚇,長官領導威信亦非僅能建立在刑事責任一端。且基於行為責任主義,似不宜過度放大評價或僅片面執著軍紀維護及軍隊管理該單一量刑因子,而逸脫行為責任主義,或無視其他量刑因子,破壞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諸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之基本出發點。

⑸、至於日後如有其他相類案件,要係後續個案如何妥慎追訴、

處罰問題,尚難執此是否發生尚不確定的偶然因子,作為對被告A10等8人的不利加重事由。且於量刑時審酌「構成要件的結果以外」其他實質被害,基於責任主義觀點,須立基於行為人之行為與實質被害間,有相當因果関係,且行為人針對各個具體實質被害,須有予見可能性,關於其他官兵日後不當仿傚,肇生同樣案件所生實質被害,與A10等8 人本案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其等8人所得預見,似尚難認為無疑,準此,應尚難將此「構成要件的結果以外」其他實質被害(其他官兵日後不當仿傚,肇生同樣案件所生實質被害),作為對被告A10等8人的不利量刑加重因子。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8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原均為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一連一兵。A03、A04、A05、A06、A07、A0

8、A09、A10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太平里營區之陸軍步兵第109旅步營步一連營舍內(地址詳卷),因細故對上官即下士張佳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及推擠之方式對張佳諺施以強暴行為,致張佳諺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2cm、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部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在場之中士黃立晟、陳俊維、下士王睿濬、吳奉恩上前制止,並回報監察官及保防官,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0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立晟、陳俊維、王睿濬、吳奉恩於憲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陸軍步兵第109旅113年11月25日陸六榮禮字第1130221599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0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暴罪嫌。令請審酌被告8人所為係基於激憤,雖告訴人有違失行為,但仍為被告等人之上官,渠等所為已讓軍中倫理秩序有所破壞,進而導致部隊管理困難,有渠等所屬部隊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爰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