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軍易字第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柏凱犯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應更正為「至114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方於同年6月10日20時56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緝獲,因而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柏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
去職役逾30日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
律及自身職責,無故離去職役近3月,始遭通緝到案,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所稱因在軍中遭同袍毆打卻未得處理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許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凱於民國114年2月間,為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砲兵營砲三連二兵(113年9月30日入伍),許柏凱於114年2月9日7時許因休假而離營,其本應於114年2月9日21時前收假返回,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刻意未歸,拒絕返營,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不詳地點,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柏凱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起未按時收假返營逾6日等事實。 2 證人連峻葦、劉彥均及周家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許柏凱於前開時間起未按時收假返營逾6日並失去聯繫等事實。 3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官兵離營通報、桃園憲兵隊偵辦刑事案件訪查紀錄、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兵籍表各1份 許柏凱於前開時間起未按時收假返營逾6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強化我國國防戰力及服膺部隊戰訓本務,本應克盡職役職責,恪遵法紀,竟漠視部隊紀律要求,即率爾逾假未歸,藉此逃避其部隊職役,並多次欺騙幹部返營時間,耗損單位人力資源,使幹部疲於查找其蹤跡,除減損部隊戰力,更破壞部隊紀律及造成單位管理困難,影響幹部領導統御及任務遂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