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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軍易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張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嗣於114年5月1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

㈢被告以右臂勒扣被害人頸部,並出言恫嚇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對上官施強暴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遵守法治及紀律,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勒扣被害人頸部及出言恐嚇,對軍隊紀律及軍中倫常產生不良影響,亦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見被告詢問筆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23號被 告 張俊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於案發後退伍)隸屬海軍陸戰隊六六旅工兵連,級職為上兵工兵;傅文彥亦隸屬海軍陸戰隊六六旅工兵連,級職為中尉排長,傅文彥為張俊不具直接指揮權之上官。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慧敏營區,張俊因故對傅文彥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恐嚇之犯意,將傅文彥推摔在地,並以右前臂勒扣傅文彥之頸部,繼對傅文彥恫稱:「有本事就不要出大門」、「要弄死你」等語,以此等方式施強暴恐嚇。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文彥指述及證人蕭義鐙、黃立宏、許俊傑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恐嚇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請審酌被告入伍服役已4年有餘,對糾正之上官施以暴行,法紀觀念淡薄,且對部隊之管理紀律造成危害,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