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軍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存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呂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㈢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118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