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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侖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侖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侖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不想當兵,軍偵緝卷第45頁)、目的、手段(趁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應訊之際離去職役潛逃)、所生危害、離去時日(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嗣於114年09月16日22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方查獲,軍偵緝卷第14頁),及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軍偵緝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8號被 告 林育侖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侖係陸軍步兵第249旅步三營步二連二兵步槍兵,駐地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營區。林育侖在單位幹部謝乃竹上士之陪同下,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開庭,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無正當事故而趁謝乃竹未注意之際離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離去職役潛逃在外,直至同年月22日均未返回營區。嗣經警拘提未獲,而由本署於同年8月29日發布通緝。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乃竹、楊耀賢、劉庭愷、顏成恩於憲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陸軍步兵第二四九旅114年8月20日陸六文人字第1140161117號離營通報函文暨所附之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訪查紀錄、洽公報告單、現役軍人逃亡檢核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