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韋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未能重法守紀,明知服衛哨勤務應隨時保持警戒,竟擅離職守睡覺,足以影響軍事單位之門禁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68號被 告 黃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霖係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一營步二連中士班長。黃韋霖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4時至6時奉命輪值衛哨勤務,執勤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西營區114大樓中央走廊之安全士官桌,需負責單位內部安全、注意可疑人物及反應緊急事故等,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廢弛職務之犯意,於執勤時段之4時7分至5時42分許,離開安全士官桌至副連長辦公室座位睡覺,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並於執勤時段前往副連長室睡覺之事實。 2 證人雷明光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雷明光為步一營步一連士官督導長,於113年12月11日4時30分許,行經步二連士官桌發現被告並未於安全士官桌值勤,並於副連長室睡覺之事實。 3 證人莊彥霆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莊彥霆於113年12月11日6時至7時許,有前往戰情室查看監視器,確認被告於副連長室睡覺之事實。 4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一營步二連安全士官交接紀錄簿、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一營步二連安全士官輪值表 113年12月11日4-6時,被告係輪值安全士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4時7分離開勤務地點並進入副連長室直至5時42分,期間未有進出之事實之事實。 6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4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 安全士官需負責內部安全、注意可疑人物、接聽戰情電話、督導內衛兵值勤、反應緊急事件,屬於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廢弛職務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士官幹部,歷經軍事養成教育,本應知悉部隊擔任衛兵、哨兵或其他警戒職務之重要性,亦明知國軍重要命令之法紀要求,仍視相關規範於無物,怠忽其職務職責,於值勤期間擅自離開其值勤處所睡眠,上開行為已然肇生營區安全之破口,倘發生緊急狀況亦無法立即應處,對部隊危安、影響軍事安全之危害非同小可,亦破壞部隊領導統御及軍紀維持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