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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高士喬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詹堉詮(原名:詹振鑫)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2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30號、390號、39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第53號、88號、89號、91號、129號、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建華部分:㈠吳建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吳建華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吳建華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

㈣上開㈠、㈡、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高士喬部分:㈠高士喬共同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三、詹堉詮部分:㈠詹堉詮共同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㈡詹堉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上開㈠、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事實

一、高士喬前於桃園市楊梅區太平里營區陸軍步兵第109旅(下稱陸軍第109旅)服役,並擔任陸軍第109旅第一營第一連之下士班長;詹堉詮(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退伍)亦服役於該旅同一營區,並擔任一等兵;吳建華(113年2月22日入伍,同年9月13日因病停役,復於同年12月2日免役)亦在陸軍第109旅服役。高士喬為吳建華之直屬上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建華、高士喬、詹堉詮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吳建華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物,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額,將含有依託咪酯成分菸彈2顆,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㈡吳建華明知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

㈢吳建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在營服役期間,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平臺「卡利系統」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博奕對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平臺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吳建華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賭博平臺「卡利系統」之「代理」帳號及密碼予吳建華,再由吳建華於113年4月22日至26日間,在陸軍第109旅營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賭博網站連結,提供其代理權限與額度予同單位役男唐宣緯及劉承皓(唐宣緯涉犯營內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劉承皓涉犯營內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辦中),使渠等得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博奕對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吳建華則從中賺取傭金。

㈣高士喬與詹堉詮等2人均明知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藥物,為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依陸軍第109旅112年12月12日陸六榮禮字第1120223636號函,各類毒品、麻藥屬違禁品,身為軍人查扣違禁物時,執行人員應循法定程序,如查扣違法物品,應循戰情及業管系統回報,並由單位主官暫時查扣,盡速移由憲、警單位處理;如查獲違規物品,應回報上一級核備;經判明無不良意圖,由單位主官親向當事人說明處理情形後,得集中保管,並配合當事人休假時,交還簽具切結後,攜離營區;如查獲違禁物品,執行人員應循法定程序辦理,不得逕自扣留或銷燬。高士喬於113年8月1日在陸軍第109旅太平里營區,查扣吳建華身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高士喬明知查扣之物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不得交還吳建華,詎高士喬與詹堉詮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由詹堉詮向高士喬提議,將該菸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讓吳建華購回,經高士喬應允後,由詹堉詮向吳建華要求以1萬元購回上開菸彈,並經吳建華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而應允,復由高士喬與吳建華聯繫,並對價格再次進行協商,最終協議由吳建華以5,000元購回,高士喬則違反上開規定,在陸軍第109旅太平里營區幹部二寢將上開菸彈1顆交還吳建華,吳建華並交付賄款5,000元,高士喬因而取得5,000元之對價。

㈤詹堉詮明知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列為毒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價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分別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吳建華、高士喬、詹堉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軍訴卷一第386-387頁,軍訴卷三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建華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吳建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軍訴卷一第84頁、363頁,軍訴卷三第15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證人唐宣緯、劉承皓於偵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塏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唐宣緯、劉承皓之手機截圖照片可佐(軍偵330號卷第17-21頁反面、25-49頁、55-59頁、61-65頁反面、97頁反面-105頁反面、141-143頁),足徵,被告吳建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吳建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軍訴卷一第頁87-88頁、363頁,軍訴卷三第15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士喬、詹堉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長錦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李長錦與被告吳建華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高士喬與被告吳建華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2日FDA藥字第1139049862號函、陸軍步兵第109旅112年12月12日陸六榮禮字第1120223636號函(軍偵字21號卷一第107-115頁反面、161-165頁、175-177頁反面、181頁正反面、187-231頁、257-265頁反面、319-325頁、329頁正反面、489-497頁,軍偵字21號卷二第477-482頁,軍偵字21號卷三第43-45頁反面,偵字56929號卷二第29-31頁反面、45-87頁反面、189頁正反面,軍訴卷一第93-99頁、101-108頁、364頁、488頁),足徵,被告吳建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高士喬與被告詹堉詮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高士喬、被告詹堉詮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軍偵字21號卷一第107-115頁反面、161-165頁、175-177頁反面、181頁正反面、319-325頁、329頁正反面,軍偵字21號卷三第43-45頁反面,軍訴卷一第93-99頁、101-108頁、364頁、488頁,軍訴卷三第13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華、證人李長錦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長錦與被告吳建華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高士喬與被告吳建華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2日FDA藥字第1139049862號函、陸軍步兵第109旅112年12月12日陸六榮禮字第1120223636號函可佐(偵字56929卷二第29-31頁反面、45-87頁反面、165-171頁、189頁正反面,軍偵字21號卷一第489-497頁,軍偵字21號卷三第16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高士喬、被告詹堉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詹堉詮之辯護人固辯護稱:依證人吳建華與證人高士

喬所述,證人高士喬會向證人吳建華以5000元贖回依托咪酯菸彈,緣由係證人吳建華與被告詹堉詮為同鄉,證人吳建華方拜託被告詹堉詮有無辦法買回依托咪酯菸彈,被告詹堉詮才去向證人高士喬提議說是不是用錢買回。是被告詹堉詮僅做出提議,其餘不論係議價或買回行為均由證人高士喬與證人吳建華2人完成,甚至證人吳建華給付金錢予證人高士喬時,被告詹堉詮也不在現場,被告詹堉詮亦無分得任何報酬。縱使有1萬元之約定,然依證人高士喬所述其得自由決定將費用調降成5,000元,顯然被告詹堉詮非基於指揮地位,似乎有成立幫助行賄空間等語。惟:

⒈按若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

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指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亦揭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旨。從而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即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高士喬(下稱被告高士喬)於審理證稱:我一開

始沒有想要用錢將沒收的菸彈賣回去給證人吳建華,是被告詹堉詮先來找我提議說要不要用1萬元讓證人吳建華將沒收菸彈買回,我和被告詹堉詮對於1萬元部分有達成共識,並約定好要1人分5,000元,後來證人吳建華才來找我談並以5,000元成交,事後我沒有與被告詹堉詮說,亦無將2,500元分給被告詹堉詮;因為我們是三個人一起談,且是被告詹堉詮向我提議,在被告詹堉詮提議前,被告吳建華沒有跟我說他想要買回去,我才認為被告詹堉詮屬於共犯等語(軍訴卷三第101-109頁)。可見,被告高士喬係經被告詹堉詮提議,方決定以1萬元之對價讓被告吳建華取回遭查扣之菸彈,不論係起初之收賄犯意、收賄價額等構成要件,被告詹堉詮皆有參與,甚已謀議朋分金額為何(1人各分5,000元),非單純僅立於提議行賄而已,縱被告詹堉詮後續未再與被告吳建華協商,或取得收賄價額,甚於本案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中,未立於指揮、支配地位,尚難憑此遽免除其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被告詹堉詮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二)部分,被告詹堉詮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軍偵字21號卷一第107-115頁反面、161-165頁,軍訴字卷一第101-108頁、487-49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詹堉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詹堉詮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吳建華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吳建華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

區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吳建華自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另被告吳建華自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先後多次在陸軍第109旅營區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被告吳建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核被告吳建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

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㈤被告吳建華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吳建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字56929號卷一第87-89頁、395-399頁,軍訴卷一第84頁、363頁,軍訴卷三第158頁),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吳建華貪圖不法利潤,無視毒品危害性,於服役期間漠視軍紀,無視國家對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向軍中同袍兜售毒品,嚴重影響社會對我國軍隊之觀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華為本案犯行時,為

在役軍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吳建華仍漠視法律、軍紀,在軍中兜售毒品;被告吳建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軍中同袍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被告吳建華向直屬班長行賄,嚴重玷污官箴與損害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形象,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念及被告吳建華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軍訴卷一第51頁),衡以,被告吳建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軍訴卷三第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二、被告高士喬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又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陸軍步兵第109旅112年12月12日陸六榮禮字第1120223636號函所揭示,被告高士喬在被告吳建華身上查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時,應盡速移由憲、警單位處理,並應回報上一級核備,被告高士喬捨此不為,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返還予被告吳建華,即屬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高士喬與被告吳建華協議後,由被告吳建華以5,000元取回該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㈡核被告高士喬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高士喬與被告詹堉詮間,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本案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高士喬於偵查中自白,並於115年3月9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軍訴卷三第239頁),爰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高士喬於本案之不正利益為5,000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辯護稱:臺灣市場很小,資源很少,資源又壟斷在少數人的手裡,一般年輕人在社會上如果沒有什麼背景的話,要靠自己打拼實在非常辛苦,被告高士喬是於在同儕提議下,一時失慮,為區區5,000元,斷送自己軍旅生涯,請考量被告高士喬所涉犯行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犯罪所得僅5,000元,顯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軍訴卷三第131-132頁)。經查,被告高士喬身為下士班長,理應遵守法律、軍中紀律,身為長官其言行舉止,更係同儕、下屬之表率。被告高士喬明知毒品屬違禁品,不得任由遭查扣者取回,其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軍中紀律與國家對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嚴重影響社會對我國軍隊之觀感、破壞軍隊之廉潔性。又被告高士喬身為軍職人員,在社會上具有相當穩定俸給與地位,其犯罪非出於生活逼迫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單純係因被告高士喬自制力薄弱、出於僥倖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值得同情之處。另被告高士喬於案發後指示被告吳建華刪除對話紀錄內容湮滅證據,可見被告高士喬第一時間意圖規避司法追訴,而非反省。且本案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應難認有處斷刑過苛之情,佐以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案既已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高士喬收賄所得僅5,000元,情節輕微為由,減輕其刑,如再以其收賄所得僅5,000元為由,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似有就同一因子重複評價之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認現今社會有貧富逐漸懸殊之情,年輕人靠自己打拼非常辛苦,但對應被告高士喬所為違背職務收賄行為,及其本身領取國家給予一定俸祿,難認其具有何特殊事由,足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士喬為本案犯行時,為

在役軍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高士喬仍漠視法律、軍紀,以5,000元之對價,讓被告吳建華取回遭查扣之菸彈,嚴重玷污官箴、損害軍隊紀律及影響國軍形象;念及被告高士喬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軍訴卷一第57頁),衡以,被告高士喬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軍訴卷三第13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詹堉詮部分:㈠核被告詹堉詮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核被告詹堉詮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詹堉詮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高士喬與被告詹堉詮間,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堉詮就犯罪事實一㈣與附表二共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本案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詹堉詮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詹堉詮於本案中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詹堉詮於本案中未有犯罪所得,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詹堉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詹堉詮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明知毒品屬違禁品,依法不得任由遭查扣者取回,亦不得販賣,被告詹堉詮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軍紀,無視國家對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嚴重影響社會對我國軍隊之觀感。況被告詹堉詮身為軍職人員,已屬收入相對穩定之工作,實無任何特殊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環境,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堉詮為本案犯行時,為

在役軍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詹堉詮仍漠視法律、軍紀,提議以1萬元之對價,讓被告吳建華取回遭查扣之菸彈,嚴重玷污官箴、損害軍隊紀律及影響國軍形象;念及被告詹堉詮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軍訴卷一第59-60頁),衡以,被告詹堉詮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軍訴卷三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吳建華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

被告吳建華自陳在卷: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萬1,000元(軍訴卷三第160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高士喬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經自動繳回扣案,此有本院115年3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軍訴卷三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詹堉詮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建華明知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後列為毒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宮廟,以1,500元之價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賣予林柏睿。

㈡被告吳建華意圖免除職役,基於偽為疾病之犯意,於113年7

月底、8月初某時許,在陸軍第109旅營區服役時,偽以持鐵片割傷左右前臂之行為,使該旅長官誤認其有自殘行為,而將其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復於前開醫院住院治療,接受葉柏寬醫師之治療及臨床心理師李雅萍進行心理衡鑑時,續行偽稱其有重度憂鬱及焦慮情緒,導致前開醫療人員誤認其屬重度憂鬱程度,而於113年9月13日評估其性格異常而停役,嗣於同年12月2日免役。

㈢因認被告吳建華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華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建華、證人林柏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建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吳建華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113年8月2日起至9月多都在住院,我確實有賣給證人林柏睿,但應該係於113年6月間,我於113年7月起都在禁假等語(軍訴卷一第85-86頁);辯護人辯護稱:販賣依托咪酯的時間係於113年6月間等語(軍訴卷一第367頁)。查:

㈠證人林柏睿於113年11月19日偵訊時先證稱:113年8月中,當

時被宋明恩帶去找吳建華,地點在桃園市,詳細地址不清楚,我以一顆1500元價格跟吳建華買了一顆含有依托咪酯的菸彈,我在車上就施用了,是依托咪酯的味道等語;次於113年12月26日偵訊時改證稱:我總共跟被告吳建華購買3次依托咪酯,1次係於113年4月底,價額係2,000元,另1次係於113年7月中,價額係2,000元;被告吳建華向我索討1,000元的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吳建華在軍中轉診看醫生,因為我們要驗退,所以去看精神科,總共花了4,000元,我有先還一些錢,被告吳建華是在跟我催討餘款等語;次於114年1月7日偵訊時再改稱:交易日期應該是8月10日左右的18時、19時許,詳細地點我忘記,但我記得是一間宮廟等語;次於114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向被告吳建華拿過含有依托咪酯菸彈?)有;(問:價格如何計算?)忘記了;(問:如何付款?)忘記了;(問:被告吳建華是在什麼地方把菸彈拿給你?)這個也忘了;(問:關於被告把含有依托咪酯的成份給你的事情,你還記得什麼細節嗎?)我只記得他有給我;(問:你有在113年8月中在桃園市用1,500元向被告吳建華買菸彈1顆,這樣子的證詞是事實嗎?)是;(問:所謂的事實是有這樣的作證,還是現在記得確實有在113年8月買過菸彈,你說的事實是什麼意思?)忘記了;(問:檢察官又進一步追問,你說你們是用什麼方式聯絡、在8月10日等語,你在檢察官面前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是照著你當時的記憶誠實陳述的嗎?)是;(問:你當時如何回憶起是在8月10日下午6、7點交易?)這我忘記了;(問:你回答說事前我們是用IG聯絡,你在作證時候有無拿出任何憑據回憶起是8月10日左右的?)憑藉我當時腦中記憶;(問:你對於宮廟有無印象?)不記得(軍偵字394號卷一第431頁反面,軍偵字21號卷二第411頁反面,偵字56929號卷二第157頁,軍訴卷二第58-64頁)。可見,證人林柏睿前後說詞不一,其可信性實屬有疑。

㈡證人林柏睿於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請問在這

一頁顯示8/2(五),通常是指那段對話是8月2日星期五,下半部顯示9/10(二)是指9月10日星期二的對話,請問這個紀錄是正確的嗎?)沒錯;(問:這個擷圖的對話錄有無刪改?)沒有;(問:透過這個擷圖你是否回憶起來,你跟被告【即吳建華】用LINE聯繫是在8月2日下午6點31分後,你們就沒有用LINE聯繫,一直到9月10日下午5點43分?)沒錯;(問:你在被告住院期間有跟被告聯絡嗎?)我記得是沒有(軍訴卷二第58-64頁)。足見,證人林柏睿自113年8月2日18時31分後,與被告吳建華2人即無聯繫紀錄,直至同年9月10日2人才又開始聯絡,準此,被告吳建華得否於113年8月10日18時28分許,在桃園市某宮廟,以1,500元價額,販賣依託咪酯菸彈予證人林柏睿,實難認為無疑。至於證人林柏睿於113年11月19日偵訊時固證稱:有於113年8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某間宮廟,向被告吳建華購買1顆含有依託咪酯菸彈,但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被告吳建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該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與其本院審理時供述更矛盾不一,其證述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執此不確實證據,為被告吳建華不利之認定。

㈢觀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2月7日三投行政字

第1140006104號函附被告吳建華住院診療相關資料,被告吳建華入院日期:113年8月2日,出院日期:113年9月5日,住院天數34日(偵字56929號卷三第105-115頁反面)。佐以,被告吳建華與證人林柏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三),2人於8月2日結束對話後,直至9月10日才有對話,而被告吳建華係於113年9月5日出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建華113年8月10日有不在醫院之情。自難推論被告吳建華有於113年8月10日18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柏睿之犯行。

四、關於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華涉有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1、2、3、及4。部分編號4-8、編號10-12所載之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吳建華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從看診到住院都沒有跟醫師、心理師說我有重度憂鬱跟焦慮,我於113年8月1日晚上抽菸彈時,被告高士喬來搜身,還在眾人面前對我摸來摸去,我本來壓力就很大,所以那時候就打玻璃,回到房間拿鐵片割傷我的左右前臂,當時我跟前女友吵架,心情很差等語(軍訴卷一第85-86頁)。經查:

⒈被告詹堉詮固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建華愛裝病,其看得

出來被告吳建華沒事,他平常在外的生活都很正常,然被告詹堉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認識被告吳建華去國軍醫院前,不知道他精神上有問題,跟他互動過程中,亦不覺得其精神上有問題;我對於被告吳建華營區外的生活沒有特別印象,我認為有就醫,所以不能說是裝病,且醫生有開診斷證明(偵字56929號卷二第307頁反面,軍訴卷二第14-19頁);證人林柏睿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建華平常私底下打字回訊息都很正常,他只是在軍隊長官面前裝作很瘋,打破玻璃的時候,係因被告吳建華在軍中待不下去想要趕快退伍,才可以住院驗退;然證人林柏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接觸過精神病患的經歷,我也沒有能力判斷一個人有沒有裝瘋,我在偵訊時有抽菸彈,所以我忘記為何偵訊時會跟警察說被告吳建華有跟我討論過要如何裝瘋,接著要去精神病院,我有覺得被告吳建華精神狀況跟正常人不一樣,具體來說就是瘋瘋的(偵字56929號卷二第155-157頁,軍訴卷二第60-61頁、69頁)。可見,被告詹堉詮、證人林柏睿雖曾於偵訊時稱被告吳建華有裝病嫌疑,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不覺得被告吳建華精神上有問題。衡酌,渠等均自陳未與精神疾病患者接觸之經驗,亦無專業能力判斷1個人是否具有精神疾病,渠等前後不一且均為主觀上臆測之證述,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吳建華係裝病。

⒉被告吳建華與證人林柏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提及以

身體敲破玻璃之方式住院等內容(如附表四),證人林柏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建華在裝瘋,因為我跟他當時都有在看國軍818精神科,有聽別人說有人去看診然後打破玻璃就能去住院45天左右,就能趕快驗退(偵字56929卷二第155頁反面);惟證人林柏睿於本院審理改證稱:(問:當兵期間你有無聽同袍說希望不要當兵、能不能有方法減少兵役、乾脆就驗退的說法?)沒有;(問:你還記不記得你當時告訴警察說吳建華有跟你討論過要如何裝瘋,接著裝瘋去精神病院?)有;(問:為何這樣說?)我忘記了,因為我在作證的時候有抽菸彈,所以我現在忘記當時為什麼這樣說等語(軍訴卷二第61頁)。查證人林柏睿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信用性低下,難單憑此一具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吳建華主觀上有偽為疾病之故意。另觀諸附表四之對話內容可知,雖提及打破玻璃住院等語,衡諸,軍中環境封閉、壓力巨大,同儕間相互以誇大言論宣洩情緒,尚屬合理,難認被告吳建華主觀上有偽為疾病之意圖。被告吳建華於113年8月2日手臂確實有受傷,此有照片可佐(軍偵字394卷一第463頁),是被告吳建華既實際受有傷勢,後續經專業醫療評估認定被告吳建華斯時處於重度焦慮與憂鬱狀態(詳後述),則被告吳建華割傷手臂之行為,尚難認係單純偽為疾病。

⒊證人葉柏寬於114年2月5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吳建華會住

進精神科病房是因為要評估他的性格是否適合繼續當兵;評估被告吳建華是否具有反社會人格傾向,主觀上係詢問被告吳建華的病歷,因為被告吳建華有肄業的情形,且入伍後有因為抽電子菸、聚賭而遭禁假之情形,以及病房表現,他表現的焦躁,且會去刺探規定的底線,後續被告吳建華受不了病房規範,又違規3次讓自己出院;客觀上會有心理的評估以及社工的報告、職能治療的報告。證人李雅萍醫生的報告是出具關於吳建華的健康量表,該報告結論就是吳建華有反社會人格傾向。職能治療的報告也顯示他不能配合醫院病房的規範及活動。我綜合上開報告,認為被告吳建華有性格異常的情形等語;證人李雅萍於114年2月5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係因證人葉柏寬醫師轉介對被告吳建華進行心理評估,先與被告吳建華進行會談,會談所蒐集的資料包括他在軍中的情形、過去成長的經驗、求學及家庭狀況,就吳建華的個案,我們有讓他填寫自陳式量表,內容包括情緒、人格特質的量表,他填寫完後,我們就會將這些資料包含會談及量表資料整合成一份心理評估交給醫生進行處理;會談過程中,被告吳建華配合度不錯,可以針對問題回答,雖然注意力有些不集中,但邏輯算是清晰,上開自陳式量表已經使用10年以上,且出版前會進行信度、效度之檢驗,結果是可信的;被告吳建華是在病房內填寫量表,填寫期間無任何異常情況;BDI是憂鬱相關指數,被告吳建華得分是落於重度憂鬱,BAI是焦慮量表,被告吳建華的得分是重度焦慮,HPH是健康性格習慣量表,其中有一項是性格違常傾向指標,裡面有一項就是反社會指標,被告吳建華得分是4.43,以該量表而言得分2.5以上就是有嚴重偏差行為等語(偵字56929號卷三第91頁反面)。

⒋觀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記

載「一、個案為19歲男性,自述個性內向,人際關係普通,成績中間,最高學歷為高二退學(求學過程無因打架遲到記過退學),......。二、個案自述於113年2月22日成功嶺入伍,尚能適應。113年4月22日下部隊。感情因素(無法見到女友),入伍後無法適應,因抽電子菸、聚賭被禁假,幾乎每天情緒低落,失去興趣喜樂、自殺意念,113年7月13日、7月18日、8月1日曾至本院精神科就診,開立助眠藥,藥物順從性不佳,否認副作用,因症狀待續,113年8月2日由長官送至本院就診。急診會談,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注意力不集中,言談切題連貫,否認過去有躁症經驗,否認過去有幻聽及妄想經驗,否認有物質濫用經驗。否認目前有自傷自殺想法,經評估後收至入院」。又心理衡鑑報告單摘要與建議記載「情緒症狀:個案過去求學時便有較多衝動行為表現,113/2/22入伍,新訓時便因違規被禁假,113/4下部隊後面臨感情挫折及同儕嘲笑,開始出現情緒煩躁、睡眠及食慾不佳狀況。隨著服役時間增加,情緒焦躁狀況更加嚴重,自述為了抒發情緒而於軍營廁所抽菸,被發現後被要求禁假。由於之前因違規行為已有4個月被禁假,想到又要被禁假感到壓力大,而有明顯情緒起伏,對部隊感到不滿(你們這樣對我,我要死給你們看),而出現用鐵片割左右前臂行為。自陳於軍中時有重度憂鬱及焦慮情緒(BDI=41、BAI=33),其中悲觀及自殺想法均為3分。」(偵卷56929號卷三第107-115頁反面)。可見,證人葉柏寬、證人李雅萍係經由與被告吳建華晤談、病例審查及長達10年以上信度、效度之檢驗量表進行綜合評估,顯示被告吳建華具有反社會人格傾向,由證人葉柏寬於113年8月23日開立「性格異常」之診斷證明書,並建議以「性格異常」辦理因病停役,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56929號卷二第103頁)。此一專業判斷較具有客觀依據,相較於被告詹堉詮、證人林柏睿之證述較為可信。

⒌參以,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二連辦理因病停役鑑定建議

表(偵卷56929號卷二第101頁),服役狀況依序記載:⑴醫療:由葉柏寬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並建議住院於12房23床。⑵生活:吳員113年4月24日到部,因生活上無法適應感到非常大的壓力,時常有自殺的想法,已嚴重造成部隊管理上困擾,建議該員停役。⑶訓練:吳員在訓練方面,因適應障礙,到部後仍無法適應部隊操課及執行各項部隊工作,在訓練進度上有明顯的落差。⑷輔導:其到部至今,經輔導長晤談後,心情及心理狀況並未改善,且容易感到緊張和焦慮,無法融入部隊生活進而產生危安事件,故轉至國軍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實施住院及就診,為維持部隊管理以及減少危安事件,故建議辦理停役。⑸綜合建議:綜合上述各方面的意見,及連隊的日常運作,有其基本的編制及任務需求,只要有一員耗損,必定牽制整個連隊的行動,可以說是牽一髮而動全身,同時也造成其他弟兄的權益受損。身為領導者,為顧及公平性,更為了能貫徹命令遂行任務,故建議軍長惠予該員停役。足徵,被告吳建華停役之原因,除了經診斷性格異常外,經軍中各級主管鑑定後,認為被告吳建華之情況造成部隊管理上困擾,且服役期間輔導長亦有與被告吳建華晤談,仍未獲改善,為維持部隊管理與減少危安事件,建議辦理停役,足徵被告吳建華非僅係單一原因即性格異常而免役,軍隊無疑考量被告吳建華在部隊適應狀況,部隊管理之維持,以及避免後續發生危安等事件,而非單憑被告吳建華主觀陳述即免役。

㈡按所謂「偽為疾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疾病,故意假

裝疾病之意。經查,被告吳建華入伍前雖無精神科就醫紀錄,然其可能本具潛在精神疾病,僅因被告吳建華未面臨高度壓力環境,或因缺乏「病識感」而未曾主動求診,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吳建華入伍前無任何精神疾病。依前開心理衡鑑報告單,被告吳建華自下部隊後,因「服役」此一特殊壓力因子介入,隨著服役期間增加,情緒焦躁狀況更為嚴重,顯見,「服役」係觸發被告吳建華精神不穩定之變因。又被告吳建華於免役後,因「服役」此一特殊壓力因子消失,其精神狀況隨之趨於穩定而無需持續就醫之情況,亦屬合理,尚無法僅因免役後,未再持續前往精神科就醫,即回溯認定被告吳建華於服役期間之病狀係「偽為」。

五、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本院反覆推敲檢視,對被告吳建華被訴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之犯罪事實,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自應為被告吳建華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被告吳建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 藥頭 藥腳 交易客體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建華 劉承皓 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113年6月中旬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道路旁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額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 ⑴被告吳建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偵字56929號卷一第155-171頁、395-399頁)。 ⑵證人劉承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軍偵394號卷三第5-7頁、9-13頁、43頁正反面)。 ⑶被告吳建華與證人劉承皓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56929號卷一第263-277頁) 一、吳建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明恩 113年9月27日20時1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興仁夜市 以1,000元之價額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⑴被告吳建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供述(軍他卷第211-217頁反面,偵字56929號卷一第87-89頁、155-171頁、395-399頁)。 ⑵證人即被告宋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56929號卷三第99-101頁)。 ⑶被告吳建華與證人即被告宋明恩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56929卷一第233-261頁) 一、吳建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詹振鑫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藥頭 藥腳 交易客體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詹堉詮 陳博宇 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113年10月10日某時,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上品苑社區 陳博宇以2,000元,向詹堉詮購買不詳數量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1顆。(面交付現) ⑴被告詹堉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之供述(軍偵字21號卷一第107-116頁、161-165頁,軍訴字卷一第101-108頁、487-495頁)。 ⑵證人陳博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軍偵字394號卷二第227-229頁、231-235頁、275-278頁)。 ⑶被告詹堉詮與證人陳博宇間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字394卷二第265頁反面-267頁反面)。 一、詹堉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正哲 113年10月間某日17時30分許,在北測中心 林正哲以4,000元之價額,向詹堉詮購買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4顆。(匯入被告詹堉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 ⑴被告詹堉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之供述(軍偵21號卷一第107-116頁、161-165頁,軍訴卷一第101-108頁、487-495頁)。 ⑵證人林正哲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軍偵字394卷二第319-324頁、373-379頁、387-389頁)。 ⑶被告詹堉詮與證人林正哲間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字394卷二第367頁反面)。 ⑷被告詹堉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軍偵字394卷四第171頁反面) 一、詹堉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間某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攏五街社區 林正哲以7,000元之價額,向詹堉詮購買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5顆。(面交付現) 一、詹堉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吳建華與證人林柏睿間對話紀錄擷圖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8/2 下午6:30 被告吳建華: 今天 出不去了 等等手機就沒了 軍偵字394號卷一第479頁 8/2 下午6:31 被告吳建華: 9/16以前出去 證人林柏睿: 好等你出來在一起抽菸 哈哈哈哈哈 加油啦 被告吳建華: 嗯嗯嗯 好 等我 拜拜 證人林柏睿: 撐著ㄟ 被告吳建華: 沒問題 軍偵字394號卷一第481頁 9/10 下午5:43 被告吳建華: 欸 證人林柏睿: ? 軍偵字394號卷一第481頁

附表四:被告吳建華與證人林柏睿間對話紀錄擷圖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8/2 早上6:50 被告吳建華: 說我的手啦 證人林柏睿: 喔喔廢話 你這樣才能趕快進去啊 軍偵字394號卷一第451頁 8/2 上午9:18-9:19 被告吳建華: 靠北 我要一直用 你就一直講 我們配合一下 到時候換你 證人林柏睿: 我才不要 等我忍不住我在徒手敲玻璃 軍偵字394號卷一第453頁 8/2 上午9:21-9:24 被告吳建華: 至少我手現在有傷 證人林柏睿: 你真的很廢 敲不破 被告吳建華: 禮拜一我要回去看 證人林柏睿: 用頭撞 被告吳建華: 應該就進去住了 證人林柏睿: 保證立刻進去 用頭 最好的建議 玻璃破頭也破 我會放煙火恭喜你 被告吳建華: 這幾天在搞一個 反正我要一直搞了 搞到我住院 證人林柏睿: 你加油 軍偵字394號卷一第457-459頁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