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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少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宋明恩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2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30號、390號、39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第53號、88號、89號、91號、129號、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明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二、洪少榆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少榆前於桃園市楊梅區太平里營區陸軍步兵第109旅(下稱陸軍第109旅)服役,並擔任陸軍第109旅第一營第二連之下士班長;宋明恩亦在陸軍第109旅服役。洪少榆與宋明恩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下稱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後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洪少榆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予宋明恩;嗣宋明恩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106樓1樓寢室(下稱北測中心106樓1樓寢室)原欲以2,5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予徐德豪,經宋明恩與徐德豪磋商後,最終以2,2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予徐德豪。

二、宋明恩先向賴於誠(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後,於113年11月4日晚間,在北測中心106樓1樓寢室,以2,500元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予徐德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洪少榆、宋明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軍訴卷一第386-387頁,軍訴卷三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洪少榆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訴卷一第109-114頁、364頁、4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洪少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洪少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部分,被告宋明恩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訴卷一第109-114頁、364頁、46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宋明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宋明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雖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參照上開說明,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故本案應適用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洪少榆部分:

⒈核被告洪少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少榆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減輕之事由:

⑴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洪少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軍偵字394號卷一第75-79頁、261-263頁,軍訴卷一第109-114頁、361-391頁、465-472頁,軍訴卷三第158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洪少榆於服役期間漠視軍紀,無視國家對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向軍中同袍兜售毒品,嚴重影響社會對我國軍隊之觀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少榆為本案犯行時,為

在役軍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洪少榆仍漠視法律、軍紀,在軍中兜售毒品,嚴重損害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形象;念及被告洪少榆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軍訴卷一第55頁),衡以,被告洪少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軍訴卷三第160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㈡被告宋明恩部分:

⒈核被告宋明恩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宋明恩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宋明恩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之事由:

⑴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宋明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軍偵字394號卷一第75-79頁、261-263頁,軍訴卷一第109-114頁、361-391頁、465-472頁,軍訴卷三第94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宋明恩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指認上游為被告洪少榆(軍偵字394號卷一第75頁反面)、另案被告賴於誠(軍偵字21號卷一第509-511頁),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宋明恩本案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然本院依被告宋明恩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節,認減輕其刑責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宋明恩本案犯行因有前揭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⑶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宋明恩於服役期間漠視軍紀,無視國家對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向軍中同袍兜售毒品,嚴重影響社會對我國軍隊之觀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明恩為本案犯行時,為

在役軍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宋明恩仍漠視法律、軍紀,在軍中兜售毒品,嚴重損害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形象;念及被告宋明恩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軍訴卷一第53頁),衡以,被告宋明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軍訴卷三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⒌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①初犯。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

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⑶本院審酌:被告宋明恩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軍訴卷一第53頁);被告宋明恩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協助檢警查獲其他共犯,目前有穩定工作,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⑷為使被告宋明恩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宋明恩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⑸另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

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後述之沒收,特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洪少榆實施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宋明恩自陳:證人徐德豪還欠我2,200元,僅有拿到附表

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2,500元(軍訴卷三第95-97頁)。參以,證人徐德豪於偵訊證稱:我向被告宋明恩購買2顆菸彈,隔天直接拿現金給他,但最後還欠他2,200元(軍偵字21號卷一第505頁反面)。是依照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宋明恩僅有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藥頭 二層藥頭 藥腳 證據出處 主文 1 洪少榆 宋明恩 徐德豪 ①被告宋明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之供述(軍偵字21號卷一第527-535頁、510-512頁、595-600頁,軍偵字21號卷二第469-475頁,偵字56929卷三第99-101頁,軍訴卷一第109-114頁、361-391頁) ②被告洪少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之供述(軍偵字394號卷一第223-228頁、261-263頁,軍偵字21號卷一第333-339頁、423-428頁,軍訴卷一第361-363頁、465-472頁)。 ③證人徐德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軍偵字21號卷一第441-447頁、503-512頁)。 ④被告宋明恩與證人徐德豪間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字394卷一第67-71頁)。 一、洪少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宋明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賴於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①被告宋明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之供述(軍偵字21號卷一第527-535頁、510-512頁、595-600頁,軍偵字21號卷二第469-475頁,偵字56929卷三第99-101頁,軍訴卷一第109-114頁、361-391頁)。 ②證人徐德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軍偵字21號卷一第441-447頁、503-512頁)。 ③被告宋明恩與證人徐德豪間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字394卷一第67-71頁)。 宋明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