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元辰被 告 何冠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2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30號、390號、39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第53號、88號、89號、91號、129號、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共同犯對於長官施恐嚇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B09共同犯對於長官施恐嚇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事實A06前於桃園市楊梅區太平里營區陸軍步兵第109旅(下稱陸軍第109旅)服役,B09(不具軍人身分)則為A06之友人。A04亦於陸軍第109旅服役,並擔任陸軍第109旅第一營戰支連之副排長,為A06之直屬上官。豈料,A06因不滿A04在營區內多次查獲其攜帶違禁物品對其進行軍紀上管教,因而心生怨懟,竟與斯時非軍人之友人B09共同基於對長官施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3日2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由B09使用A06所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A06」之帳號,致電A04,對A04恫稱:「我桃園同心會的阿冠,聽說你在營區內一直針對我們同心會的喔,嘴很邱嗎,不然出來喬」、「你出營區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老婆小孩也要注意安全,我要找人去堵你」等語,使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A06於113年11月23日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前已退伍,揆諸前揭說明,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A06、被告B0
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軍訴卷一第386-387頁,軍訴卷三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A06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訴卷一第76頁、364-365頁,軍訴卷三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以下稱證人A04)、證人即告訴人A05(以下稱證人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軍偵字91號卷第79頁正反面,軍偵字390號卷第47頁正反面、49-51頁、149頁正反面、161頁反面,軍訴卷二第107-114頁),並有證人A04與被告A06間、被告A06與被告B09間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可佐(軍偵字390號卷第17-19頁),足徵,被告A06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B09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證人A04通電話,但沒有向證人A04恫稱:「我桃園同心會的阿冠,聽說你在營區內一直針對我們同心會的喔,嘴很邱嗎,不然出來喬」、「你出營區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老婆小孩也要注意安全,我要找人去堵你」等語(軍訴卷一第365-366頁)。惟查:
㈠證人A04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23日晚上收到被告A06
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撥打電話給我,然通話者非被告A06本人,而是自稱被告A06的公司哥哥,一打來對方就一陣怒罵,接著他就說他是桃園同心會的小冠,並恐嚇我說「我知道你營區及在桃園住哪,你最好小心點,要找人堵你,你老婆小孩的安全也注意一點,我知道你住哪」恐嚇我與我家人等;因為該通話者一開始就一直口出穢言,所以我就開擴音,我太太即證人A05也有聽到(軍偵字卷390號第149頁正反面);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A06係我任職排下的士兵,我與被告A06間的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我有曾經接到被告A06的LINE通話,但通話者不是被告A06,通話時,證人A05在我旁邊,因該通話男子自稱自己是桃園同心會「小冠」,並:「出言恐嚇知道我的營區在哪,也知道我在桃園哪裡,你就不要被我遇到,不然會對我不利」,我第一句話有問該通話者與被告A06間有何關係,該通話者表示:「我是他哥哥」,我之後透過桃園龜山的警察才知道桃園同心會是黑幫,事發後,我一直恐懼不敢出營區,甚至到休假的時間我會等到比較晚或是隔一天才訪家。觀諸證人A04上開歷次證述,對於被告B09撥打語音通話之始末、內容前後大致相同,參以,證人A04與被告A0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A06於10月19日後某日晚上10時13分有撥打一通長達1分8秒之語音通話予證人A04(軍偵字390號卷第17頁反面),且證人A04於113年11月23日23時22分許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軍偵字390號卷第49頁),可見,證人A04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與接獲語音通話之時間相距不久,衡以,證人A04於本案前不認識被告B09、桃園同心會,難以想像其有憑空杜撰「桃園同心會小冠」此一稱號而羅織被告B09入罪之理由,堪信證人A04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㈡證人A05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3年11月23日22時13分在家
聽聞證人A04接獲一通自稱桃園同心會的小冠的恐嚇電話;當時,證人A04有開擴音,通話者直接恐嚇說他是桃園同心會的小冠,請我先生出營區小心一點,他知道我們住哪裡,也知道我先生營區在哪裡,叫我們不要在桃園出現,不要被他遇到,也有說老婆小孩的安全也注意一點,他會找人堵我們,他有說就算你叫你太太來接你,我一樣處理你全家、會說到做到,我聽聞上開言論感到害怕,之後證人A04去龜山分局報案等語(軍偵字390號卷第161頁正反面);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A04於113年11月23日接電話時,我剛好在旁邊,證人A04有開擴音,被告B09打電話來說,知道我們家、營區在哪裡,請證人A04收假時要小心等恐嚇言論等語(軍訴卷二第112-114頁)。觀諸,證人A05上開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亦與證人A04之證述,大致相符整合,衡以,證人A05於本案前不認識被告B09、桃園同心會,難以想像其有憑空杜撰「桃園同心會小冠」此一稱號而羅織被告B09入罪之理由,堪信證人A05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㈢被告A06於113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113年11月23日軍中放假,當天21時許去平鎮區找我同心會的公司裡面的哥哥即被告B09,被告B09有詢問我軍中狀況,我有跟他說副排長即證人A04有說我是同心辰的事情,被告B09就叫我打給證人A04,前面一開始問證人A04有沒有這件事情,後面被告B09就恐嚇證人A04等語(軍偵字390號卷第9頁反面-11頁);次於同年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最近一次跟被告B09見面係於113年11月23日,我找被告B09聊天,被告B09問我軍中的狀況,我有和被告B09說證人A04有在說我是「同心辰」這件事,被告B09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證人A04,被告B09就詢問證人A04有沒有叫我同心辰,直到被告B09越來越暴躁,就說他是「同心會小冠」,然後他跟證人A04說就不要出營區讓我遇見,不然會找人教訓你、處理你,還有聽到被告B09說要跟證人A04出去喬之類的話;我覺得「找人處理你、出去喬、就不要在營區外遇到我,不然我一定會去處理你」這些話不妥當,涉嫌恐嚇等語(軍偵字390號卷第59頁正反面、63頁正反面);次於114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第63至64頁偵訊筆錄、卷第69頁、卷第81頁羈押庭筆錄】B09究竟講了何話?)就是講了如羈押聲請書附件中「我桃園同心會的阿冠,聽說你在營區內一直針對我們同心會的喔,嘴很秋嗎,不然出來喬」、「你出營區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老婆小孩也要注意安全,我要找人去堵你」等語(軍偵字390號卷第139頁正反面);次於114年2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證稱:(問:你會不會擔心出去的話,B09會為難你?)我會怕;(問:所以本案的實情是否就是B09確實跟你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長官施恐嚇等犯意聯絡,由B09使用你的LINE致電A04,並於通話過程中對A04恫稱:「我桃園同心會的阿冠,聽說你在營區內一直針對我們同心會的喔,嘴很邱嗎,不然出來喬」、「你出營區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老婆小孩也要注意安全,我要找人去堵你」等語嗎?)是(軍訴卷一第79頁);其雖於114年7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問:你當時在旁邊,還記得被告說甚麼內容嗎?)當時他有詢問副排長有沒有在軍中刁難我同心辰的事情,就只有詢問他這件事情而已;(問:你有聽到被告B09自稱同心會的甚麼?)他只有說是同心會,小名不確定;(問:【提示軍偵字390卷,P139反面】你有說『我有聽到B09跟A04說要出去了解情況有沒有講到我是同心辰的事』,你有無印象?)他好像只有說同心會小冠,後面好像沒有甚麼印象等語(軍訴卷二第115-116頁)。觀諸,被告A06於114年7月8日前之歷次供述對於被告B09為何與證人A04通話、通話內容等描述較為詳盡,且前後大致相符,被告A06於114年2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即交保,當天訊問時亦證稱被告B09有為恐嚇之言論,卻於本院審理時(114年7月8日)證稱:無印象、歷次證述太緊張、歷次證述均係證人A04要求其所為等語。經查,被告A06於偵查時反覆供述被告B09確實有為恐嚇之言論;反觀,被告B09為被告A06之大哥,被告A06亦會擔心懼怕被告B09,足徵,被告B09對於被告A06有一定之影響力,由此可推知,被告A06前於警詢與偵查中對被告B09所為不利之指證,反而較為可信。
㈣至證人A07、證人A08、證人A09(下稱證人A07等3人)於本院
審理均證稱:證人A04口氣很差,被告B09未有提及「你出營區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老婆小孩也要注意安全,我要找人去堵你」等恐嚇言論等語。惟查,證人A07等3人均為被告B09之員工,與被告B09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似有偏袒被告B09之動機。又勾稽證人A07等3人彼此間之證述內容,均提及:「被告B09沒有口出惡言、口氣沒有不好」、「證人A04口氣很差」、「被告A06遭欺負」等,(軍訴卷二第122頁、125-126頁、129-130頁),然對於通話具體內容為何卻未能詳細描述,僅能草草帶過,可見,證人A07等3人之證述有意避重就輕,袒護被告B09之可能,證人A07等3人所為證詞,自難採為對被告B09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A06、被告B09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恐嚇罪。
㈡被告B09雖非現役軍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以正
犯論。被告A06、被告B09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本應遵守法治與軍紀,因不服告訴人A04之管教,而心生怨懟,與被告B09出言恫嚇告訴人,對軍隊紀律與軍中倫理產生不良影響,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被告A06雖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試圖袒護被告B09,以及被告B09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A06、被告B09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軍訴卷三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1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