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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倫

呂嘉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㈠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如附表二編號⒊、⒋、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㈠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24枚、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分別係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營部連上士補給士、中士補給士,負責該管單位新品收料、廢品繳回及購買單位消耗品、定期更換之料件等作業,其中製作廢品清冊後,將廢品送至陸軍龍潭聯保廠(下稱龍潭聯保廠)鑑定後,由龍潭聯保廠兵器檢驗士王發昆、化學軍品修護士林巧容在「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保修廢料繳回明細表」上蓋用龍潭聯保廠檢驗組工品室之橢圓章、檢驗章及承辦人欄位上蓋用職官章後,乙○○、甲○○始可以上開廢料繳回明細表併同「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撥發軍品不堪回收證明書」及「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撥發(軍品)不堪回收證明書清冊」等文件送至龍潭聯保廠補給庫完成廢品繳回作業,均為現役軍人,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乙○○、甲○○因業務繁忙、前揭作業程序繁瑣及其等上級主官屢遭提報廢品公物未限時繳回等因素,竟為便宜行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乙○○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昇刻印配鎖行,未經龍潭聯保廠之授權及林巧容之同意,盜刻如附表二編號⒊、⒋、⒍所示之印章後攜回營區後;甲○○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弘昇配鎖行,未經龍潭聯保廠之授權及王發昆之同意,盜刻如附表二編號⒌、⒎所示之印章後攜回營區後,且甲○○知悉乙○○有盜刻前揭如附表二編號⒊、⒋、⒍所示之印章等情,即向乙○○拿取上開3枚偽造之印章,二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製作時間,在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區內,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保修廢料繳回明細表」連同「陸軍五三工兵群工二營撥發軍品不堪回收證明書」及「陸軍第五三工兵群工二營撥發(軍品)不堪回收證明書清冊」,送至龍潭聯保廠補給庫完成廢品繳回程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巧容、王發昆及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管理廢品繳回作業之正確性。嗣經由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調查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審判權部分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於案發時均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龍潭聯保廠兵器檢驗士王發昆、化學軍品修護士林巧容於憲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文鈞、李偲嘉於憲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陸軍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13年11月12日憲隊桃園字第1130092566號函及所附清冊(含陸軍第五三工兵群工二營撥發軍品不堪回收證明清冊及回收證明書、保修廢料繳回明細表)、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照片(正確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比對、印章及印文、遭偽造用印之文件)、證人李偲嘉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經查,被告二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各偽造之「龍潭廠化學軍品修護士林巧容」、「龍潭廠兵器檢驗士王發昆」職官章部分,僅供驗收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是以被告二人以上開職名章、條戳章蓋用偽造之印文,亦均非屬於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為,

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偽造印章(公印章、職官章)、印文(公印文、職官印文)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鴻昇刻印配鎖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二

編號⒊、⒋、⒍所示之印章共3枚;被告甲○○利用不知情弘昇配鎖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二編號⒌、⒎所示之印章共2枚,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⒉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⒉三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並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皆為現役軍人,且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僅為便宜行事,竟率爾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⒎所示之印章後,在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堪回收證明書清冊及不堪回收清冊用印而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巧容、王發昆及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管理廢品繳回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服役中、妻子將生產之普通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服役中、需撫養母親之普通家庭經濟狀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五三工兵群表示從輕量刑(見軍訴字卷第17、19、21、23、68、77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軍訴字卷第21、23頁),因業務繁忙、前揭作業程序繁瑣及其等上級主官屢遭提報廢品公物未限時繳回等因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深表悔悟,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允宜給予自新機會,且被告二人均仍在軍中任職,如以初犯即令入監執行,斷送其等軍旅生涯,實屬過苛而非妥適,爰依其等階級、職務、犯罪情節,分別就被告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其等記取教訓,預防再犯,復考量其等仍在軍中服役,時因任務需求而差假管制,並按各人薪俸所得、階級職務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為緩刑之負擔。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⒎所示之偽造印章共5枚,及附表一所示

之五三工兵群工二營保修廢料繳回明細表、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保修廢料繳回明細表上偽造之「龍潭聯保廠檢驗組工品室」印文9枚、「陸軍龍潭聯保廠105檢驗」印文6枚、「陸軍龍潭聯保廠103檢驗」印文3枚、「龍潭廠化學軍品修護士林巧容」6枚、「龍潭廠兵器檢驗士王昆發」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經被告二人

行使而交予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已非其等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業如前述,於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製作時間 文書名稱 盜蓋偽造之印文 ⒈ 乙○○ 民國112年6月6日 五三工兵群工二營保修廢料繳回明細表(申請繳回日期112年6月6日) ⑴「龍潭聯保廠檢驗組工品室」橢圓章印文1枚。 ⑵「陸軍龍潭聯保廠105檢驗」檢驗章印文1枚。 ⑶「龍潭廠化學軍品修護士林巧容」職官章印文1枚。 ⒉ 甲○○ 112年8月30日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保修廢料繳回明細表(申請繳回日期112年8月30日) ⑴「龍潭聯保廠檢驗組工品室」橢圓章印文3枚。 ⑵「陸軍龍潭聯保廠105檢驗」檢驗章印文3枚。 ⑶「龍潭廠化學軍品修護士林巧容」職官章印文3枚。 112年9月19日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保修廢料繳回明細表(申請繳回日期112年9月19日) ⑴「龍潭聯保廠檢驗組工品室」橢圓章印文2枚。 ⑵「陸軍龍潭聯保廠105檢驗」檢驗章印文2枚。 ⑶「龍潭廠化學軍品修護士林巧容」職官章印文2枚。 112年9月19日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保修廢料繳回明細表(申請繳回日期112年9月19日) ⑴「龍潭聯保廠檢驗組工品室」橢圓章印文3枚。 ⑵「陸軍龍潭聯保廠103檢驗」檢驗章印文3枚。 ⑶「龍潭廠兵器檢驗士王發昆」職官章印文3枚。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或偽刻者 ⒈ 陸軍第五三工兵群工二營撥發軍品不堪回收證明書清冊 3份 1份:乙○○ 2份:甲○○ ⒉ 陸軍第五三工兵群工二營不堪回收清冊 1份 甲○○ ⒊ 「龍潭聯保廠檢驗組工品室」橢圓章 1枚 乙○○ ⒋ 「陸軍龍潭聯保廠105檢驗」檢驗章 1枚 乙○○ ⒌ 「陸軍龍潭聯保廠103檢驗」檢驗章 1枚 甲○○ ⒍ 「龍潭廠化學軍品修護士林巧容」職官章(非公印) 1枚 乙○○ ⒎ 「龍潭廠兵器檢驗士王發昆」職官章(非公印) 1枚 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