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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本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9月16日退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60618號函及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見軍偵字卷第51至53頁),然被告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

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表明其於有以強吻、擁抱及強行拉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強制猥褻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性騷擾案件報告、經過報告、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軍他字卷第5至9、13至14頁),復卷內無相關資料可徵在此之前,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為滿足自身慾念,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而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其身心造成嚴重侵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科技公司工程師、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見軍偵字卷第27、69至73、67頁、軍訴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軍訴字卷第1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31號被 告 葉00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00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中尉區隊長之現役軍人(服役單位詳卷,已退伍),甲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係海巡署上兵,受葉00指揮、管理及監督,執行海巡署00營區(地址詳卷,下稱甲營區)之大門人車進出管制及營區安全維護。葉00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酒後前往甲營區大門旁值班室,見甲 1人於該處擔服甲營區大門正哨值班勤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違反甲 之意願,強拉甲 進入值班室後方中山室,撫摸甲 臉頰,欲強行親吻甲 ,甲 反抗後返回值班室,葉00仍尾隨甲 進入值班室,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再次強拉

甲 進入中山室,強吻甲 脖子、臉頰、嘴唇,甲 反抗並掙脫後返回值班室,葉00返回值班室後向甲 道歉,並邀甲 前往吸菸區吸菸,渠等於吸菸區吸菸結束後,同日凌晨0時24分許,甲 與葉00返回值班室後,葉00復欲接續前揭強制猥褻犯意,欲將甲 拉至中山室,甲 反抗不從,葉00仍強行親吻甲 ,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葉00自首、甲 告訴及海巡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00於海巡署政風室訪談時與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不顧告訴人反抗,對告訴人為親吻、擁抱等猥褻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海巡署政風室訪談時與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不顧告訴人反抗,強拉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親吻、擁抱、撫摸等猥褻行為等事實。 3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擷取照片 ⑵甲營區值班室平面圖 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⑴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凌晨0時16分進入值班室後,即將告訴人拉進中山室,並於中山室內撫摸告訴人臉頰,欲親吻告訴人,告訴人抵抗後返回值班室。 ⑵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不顧告訴人反抗,再次強行拉告訴人進入中山室,並於中山室內拉住告訴人的左手,挽著告訴人脖子,強吻告訴人嘴唇、脖子、臉頰,告訴人反抗後再度返回值班室。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離開值班室,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返回值班室,被告再次強拉告訴人,告訴人抵抗而跌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回到值班桌後,被告猶不顧告訴人反抗,親吻告訴人,至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方離開值班室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手寫道歉信給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等事實。 5 海巡署甲營區中尉葉OO涉及性騷擾案件報告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撫摸、強吻

甲 臉頰等處,時間並非短暫,在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發洩人之性慾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顯然已破壞、干擾他人性意思自由,核屬猥褻既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本署自首而接受調查,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且海巡署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是請審酌上開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當日被告並無以生殖器或異物欲進入告訴人下體等情,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達強制性交著手之程度;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按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顯非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妨害公務罪之刑責相繩。惟上開強制性交未遂、妨害公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