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嘉
廖曉宣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3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嘉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廖曉宣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林奕嘉、廖曉宣於民國113年間,分別擔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聯合兵種第二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駐地:桃園市楊梅區)之人事官。緣因廖曉宣於112年度體檢體格指標值(BMI值)超過標準值,而不符留營標準,竟與林奕嘉共同基於變造進而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奕嘉先收受廖曉宣之體格分類檢查表(檢查日期:112年8月28日),嗣於113年3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高山頂營區107兵舍值日室內,以手寫紙條浮貼之方式,將上開檢查表「異常項目:BMI」欄位之「複檢結果」更改為複檢合格之數據(即BMI:25.26),再將上開體檢表翻印後,將變造後之體格分類檢查表影本交還廖曉宣收執,廖曉宣旋持上開不實體格分類檢查表影本向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人事科承辦人員行使之,以取得志願留營3年之資格,足生損害於國軍醫院核發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與鑑測站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嘉、廖曉宣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江紫郡、韋棧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經變造之廖曉宣之體格分類檢查表、體格分類檢查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10月1日國陸人整字第114018762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被告2人所變造之「體格分類檢查表」,其上蓋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家醫科主治醫師張哲輔」及單位主管「陸軍機步二六九旅軍醫官韋棧閎」之職章,該文書內容係單位主管認同被告廖曉宣關於BMI值之複檢結果,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官,針對國軍體格檢查後所出具之報告,性質上係屬公文書,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奕嘉、廖曉宣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其等變造公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職業軍人時,竟
僅為使被告廖曉宣能繼續留營擔任軍職,率爾共同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軍醫院核發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與鑑測站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曉宣自陳因其家庭因素及個人生涯規劃,而欲繼續軍職乙情,及被告林奕嘉自陳欲協助被告廖曉宣繼續軍旅之動機,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供參,素行尚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被告2人能確實記取教訓。
㈤本案變造之體格分類檢查表,係被告2人因犯罪所生之物,因
已交付負責長官審核,而不再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