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凱翰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凱翰現役軍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查被告吳凱翰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入伍,於114年8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參,其本案行為時即114年7月20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吳凱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搶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不
思謹慎行事,受債務所逼,竟隨機擇定由年紀較大之被害人所看顧銀樓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造成恐懼,破壞社會治安,更有損國軍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害人礙於心理恐懼及考量遭搶奪之金飾業已取回,而不願再與被告見面等犯後情狀,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搶奪之財物價值、業已將搶奪金飾之變賣所得款項交出及發還該銀樓老闆,及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固因被害人不願出席而無法與之進行調解,然基此亦足見被告所為搶奪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非輕,其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尚難以撫平,況本院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故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搶奪所得之本案金項鍊,業經其變賣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9,1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萬9,100元,然其中15萬9,700元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金千代珠寶銀樓負責人,而本案金項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是扣除前開分別發還部分,可知被告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82號被 告 吳凱翰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翰為現役軍人,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8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梁林吉子、黃湘婷、梁漢祥三代共同經營之金馬銀樓,先假意向梁林吉子表示欲購買金飾,梁林吉子遂取出黃金項鍊1條(重達約1兩5錢6分1,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6,681元,下稱本案金項鍊)放在櫃檯供吳凱翰觀看、試戴,A03於同日19時2分許,趁梁林吉子不備,徒手搶奪放置在櫃檯上之本案金項鍊,得手後逃逸。嗣經梁漢祥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於同日20時10分許,查知吳凱翰已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千代珠寶銀樓銷贓,而扣得本案金項鍊(已發還);繼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陸軍專科學校大門口前,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獲吳凱翰,並扣得吳凱翰銷贓變得且花用剩餘之15萬9,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梁漢祥、黃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翰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梁漢祥、黃湘婷等2人及被害人梁林吉子指述與證人張金營、周植勳等2人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案發現場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查獲現場暨被告犯案衣著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千代珠寶銀樓典當名冊、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