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夫輔 佐 人 鄭名凡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A03與罷免桃園市籍立法委員萬美玲案之志工人員(下合稱A03等人)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與樹林九街之延平公園,設立罷免桃園市第四選區立法委員萬美玲之連署站(下稱罷免連署站)徵求罷免連署。適A04於此期間,在延平公園內與親友飲酒,見A03等人聚集於此,遂2次上前詢問聚集目的,經A03告以現場連署罷免活動之對象及目的,即先行離去。嗣鄭明夫明知A03等人係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行使前開罷免案徵求連署之法定權利,竟基於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犯意,再次徒步上前靠近本案罷免連署站,向數名連署站志工大喊「走(臺語)」等語,並徒手抬起用以填寫連署書及放置相關罷免文件的桌子,再出力放下。經在場之男性志工勸阻後,A04仍數次舉手指向連署站志工,對渠等大聲叫囂「連署?連署三小啦!」、「你爸正在惹事,你爸來翻桌啦」、「翻桌啦!」、「就不爽阿!」、「不爽我不能翻桌嗎?」、「叫警察來!」等語,以此非法之方式,妨害立委罷免案連署之自由進行。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起訴審查制度之規定,乃目的在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而其審查方式,乃是從形式上檢視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只要被告被訴之犯罪,有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即可通過起訴審查。被告A04之輔佐人A05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並無任何受害人及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2項,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用進行實質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惟查,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物),並載明具體之證明方法,包含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錄影晝面截圖照片6張、勘驗筆錄1份、錄影光碟1片等,又針對證人A03之證述,乃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1日當庭訊問並具結而得,則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已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得以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定審判範圍,且檢察官亦指明本案證據方法,則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並無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或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得實質判斷審酌,輔佐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A03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與A03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應認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8至319、351至355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A03等人設立之罷免連署站,並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及言語,惟否認有何妨害罷免連署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有喝酒又跟弟弟吵架,我弟弟一直揶揄我,我心情就不好,才會去遷怒罷免連署站的志工等語;其辯護人再為其辯稱:被告行為短暫,無抑制他人行動自由,客觀上並未妨害他人為罷免連署;又被告長期照顧母親,且當日飲酒後,與弟弟發生爭執始情緒失控,被告抬起桌子後放下之舉動或大聲叫囂,都是轉頭看向其弟弟或與路旁婦人相互叫囂,並非針對現場志工人員,且被告並無特定政黨傾向,更彰顯被告無妨害罷免連署進行之犯意等語;其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桌子施加暴力不構成間接侵害A03等人之身體,以抑制渠等行動自由,而被告行為時,現場也沒有民眾拿筆,志工也未將本子拿給民眾,被告並未當面與連署志工或民眾發生衝突,被告頭的擺向都是針對弟弟,其說完話後也是馬上離開桌子附近,故其並無妨害罷免連署進行之犯意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之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㈡被告有無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主觀犯意?茲判斷如下:
㈠本案罷免連署站由A03等人於上揭時、地設立,嗣被告徒步上
前靠近罷免連署站,向現場數名連署站志工大喊「走(臺語)!」等語,並徒手抬起用以填寫連署書及放置相關罷免文件的桌子,再出力放下。被告接續大聲叫囂「連署?連署三小啦!」、「你爸正在惹事,你爸來翻桌啦!」、「翻桌啦!」、「就不爽阿!」、「不爽我不能翻桌嗎?」、「叫警察來!」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卷卷第5至8、67至70頁、本院卷356至358頁),核與證人A03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A03與現場志工之手機影片暨其譯文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53至56頁、本院卷第343至350、363至3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
,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雖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闡述,惟同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規定,犯罪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與同項第1款相同,是自得一併援用上開判決要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其立法理由係在「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是以本件「妨害他人罷免案之提議罪」自應以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並非一定要放棄該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始為既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雖係針對罷免案提議所為之闡述,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係在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對於後續罷免案之連署自應予以保護,亦得得一併援用上開判決要旨。
⒉本院於115年1月5日審理中勘驗A03及現場志工錄影影片及聲
音,【影片3】(A03錄製影片)勘驗結果略以:「【00:00-00:05】A04:擱造(臺語)。
(A04大喊並且語氣不滿,左手指向連署攤位,同時移動
至連署攤位旁)A04:來,來站在這。
(A04右手先指向其友人方向,再指向連署攤位處)
【00:06-00:10】A04:造(台語音譯)。
(A04大喊,右手再次指向連署攤位及志工)A03:翻桌翻桌翻桌。
A民眾:不用不用【00:10-00:16】
A04:造!(臺語音譯)(A04右手抬起罷免連署桌子,再用力下摔)B民眾(身著黑色上衣男性):欸欸欸,老大不要這樣。
(B民眾說話之際,同時在往A04身旁靠,並伸手阻隔鄭
名夫與連署攤位,試圖將A04遠離連署攤位)C民眾:這跟你沒關係。
D民眾:過年的不要這樣。
A04:要做什麼?(A04看向說話民眾)
【00:17-00:24】
A03:遠一點、遠一點。(A03起立向後方退)A04:不爽啦。
A03:遠一點,走,離開。
(A03招手示意其他志工遠離)B民眾:好好,你不爽。
(A04仍看向連署攤位試圖接近,B民眾維持伸手稍稍阻隔
A04與連署攤位)A04:連署阿。
A03:走走【00:17-00:36】
A04:你們連署可以在這邊嗎?(A04同時伸手指連署攤位)E民眾:可以。
A04:叫警察來!(A04再次伸手指連署攤位)眾人:叫了叫了,馬上來。
B民眾:好,我們已經叫了。
(B民眾維持伸手阻隔A04與連署攤位)A03:叫了叫了,對對對,叫了。
【00:37-00:40】
A04:翻桌啦!(A04對著連署攤位的志工大喊)」;另就【影片4】(現場志工所錄影片),勘驗結果略以:「【00:10-00:12】A04:造(台語音譯)。
(A04右手抬起罷免聯署桌子,再用力下摔)
【00:12-00:38】C民眾(身著黑衣男子):欸欸欸,老大,不要這樣。
(C民眾說話之際,同時在往A04身旁靠,並伸手阻隔
A04與連署攤位,試圖將A04遠離連署攤位)D民眾:過年的不要這樣。
A04:來!(A04看向聲音來源)A04:要做什麼?(A04看向C民眾)A04:不爽啦。
C民眾:好好,你不爽。
(C民眾伸手稍稍阻隔A04與連署攤位)
A03:遠一點、遠一點,走,走!(同時有連署攤位之志工離開連署攤位)。
A04:連署阿。
A03:走走(應係對志工說)。」此有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47、348至349、367至378頁)。
⒊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暨截圖內容,被告於A03等人擺設罷免連署
站之際,確實上前靠近並徒手抬起現場由志工擺放、用以簽署連署書之桌子,再大力放下,復不斷向A03等人稱:「連署?連署三小啦!」、「你爸正在惹事,你爸來翻桌啦」、「翻桌啦!」、「就不爽阿!」、「不爽我不能翻桌嗎?」等語,A03及部分現場志工於被告上前逼近、叫囂時,隨即起身遠離罷免連署站,此一情景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被告不斷透過言語施壓,以上開方式對A03等人傳達停止罷免連署之行為,否則將翻桌、擾亂現場攤位秩序,甚至已付諸實際行動。另佐以A03於偵訊時稱:第三次,被告可能是跟他認識之人起衝突,對方打被告一巴掌,被告生氣,就跑過來我們這裡找麻煩,被告有靠我們很近,有名男志工擋在被告面前,被告有抬起桌子說「現在是怎樣啦、翻桌啦(臺語)」,是在嗆打他之人,原本在場的民眾都被嚇跑了,民眾都遠遠觀望,不敢上前填寫連署書,志工也很害怕,就退到後方等語(見偵卷第61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係在「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限於與「強暴」、「脅迫」相當之非和平手段。本案被告之行為雖非直接對A03等人之身體造成侵害,抑制渠等行動自由,亦未以惡害通知致A03等人心生畏怖,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既係為保障罷免案自由進行,自應確保行使罷免權利之人員,不論在提議或連署階段,皆有權不受任何形式之干擾,以彰顯民主法治之基石。而本案被告徒手抬起現場用作連署之桌子再大力放下,又不斷逼近罷免連署站,舉手指向現場志工叫囂,實已足使A03等人感受到龐大壓力,擔心若不遠離罷免連署站將可能遭被告波及,其行為難認屬和平手段。此外,依勘驗筆錄所示,A03等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起身遠離罷免連署站,渠等罷免連署之自由意志已遭抑制(即無法繼續為罷免連署活動),亦造成現場罷免連署之秩序混亂,足認被告係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A03等人為罷免案之連署,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行為後,在場設置攤
位之人員並未真的離開,志工也沒有收攤離開座位,被告敲完桌子後也有退開,其行為短暫,並未造成連署秩序的妨害,也沒有抑制他人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輔佐人亦辯稱:被告雖然有對桌子施加暴力,但對桌子施加暴力應不至於間接侵害A03及現場其餘志工之身體,亦未抑制渠等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被告靠近罷免連署站後,經身穿黑衣服之男性志工不斷以身體及手勢阻擋被告,顯然該名志工已察覺被告行為對於現場其餘志工及連署站本身,有進一步受危害之可能,始以肉身阻擋之,表明被告勿再靠近之意,被告仍不為所動,執意向罷免連署站之志工叫囂,期間亦不斷以手勢相指,不願離去。被告行為當下,都必須仰賴現場志工做出實際行動,以阻卻被告為進一步之妨害行為,則辯護人及輔佐人稱被告行為並未影響現場連署秩序,已有所疑義。再者,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妨害他人為罷免罪之既遂本不以罷免案全面中止為要件,僅需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受影響即足,被告上前靠近罷免連署站後並為上開舉動,A03隨即表示「遠一點、遠一點,走,走!」等語,且同時有志工隨A03一同離開連署站之座位區,顯然A03與部分志工有察覺被告行為之危險性,進而短暫放棄罷免連署之活動,以求自身安全,遠離衝突處,足見被告行為確已影響現場秩序。而被告在罷免連署站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不長,手段亦不足以使A03等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強脅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僅需足以妨害他人行使罷免之權利即屬該當,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為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或足使他人產生畏懼之程度,亦僅係被告所為不進一步構成較高度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問題。
⒌被告之輔佐人雖再稱:一開始有民眾坐在椅子上,但是右手
按在桌子上,也沒有拿筆,也沒有在志工的本子上寫字,志工也沒有把本子交給民眾;影片中現場志工有擺放紙本的資料,惟並無任何人前來進行連署,亦未見有人坐下來使用筆來連署,故我個人主張現場沒有連署的真正情況,只有陳設兩張桌子及兩至三位從事連署的人。惟參酌A03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抬起桌子說「現在是怎樣啦、翻桌啦(台語)」,是在嗆打他之人,原本在場的民眾都被嚇跑了,民眾都遠遠觀望,不敢上前填寫連署書,志工也很害怕,就退到後方等語(見偵卷第61頁)。被告所為,為現場其餘志工及民眾親自目睹、耳聞,客觀上不僅妨害A03等人在場執行罷免連署之權利,同時使周圍欲上前簽署罷免同意書之不特定民眾望之卻步,是其客觀上已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甚為明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謂保障罷免自由進行,本即包含維護不特定民眾前往簽署罷免之自由,今被告於現場對桌子施以暴力,又不斷叫囂,已使罷免連署之活動難以進行。至現場是否確有民眾正簽署罷免連署書,或現場志工是否正向民眾說明罷免連署議題,或本案罷免連署是否因被告之妨害行為而全面中止,並不影響被告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既遂之認定,被告之行為已使本案立委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受到影響。
⒍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上前靠近由A03等人負責現場罷免
連署活動,先徒手抬起桌子再大力放下,復向渠等稱:「翻桌」、「不爽啦」等語,係以該罷免連署活動為目標,致現場罷免秩序受影響,已使上開罷免連署之自由進行受到妨害,應認屬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有無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主觀犯意⒈觀諸本院勘驗【影片1】,其勘驗結果略以:「
【00:20-00:43】(A04走向連署攤位)A04:你爸給你翻桌啦。連署?連署蝦小啦?翻桌啦。
(A04大喊同時有桌椅落地聲)A04:來啊。
(A04站在連署攤位旁用手指志工,連署桌有兩位志工未理
會A04)A04:你爸正在惹事,你爸來翻桌啦。連署啊、連署什麼,連署蝦小啦!【00:44-01:06】(A04在連署攤位旁對連署志工大喊)A04:罷免誰啦。
A民眾:好了好了。
B民眾:等下就過來了。
A04:怎樣喔,給他翻倒啦。
C民眾:沒有啦,那不可以翻啦A04:連署?連署要罷免誰?。
B民眾:你家,要罷免你家。
A04:蛤?B民眾:罷免你家。
【01:07-01:28】(A04用手指向連署攤位數次)A04:就不爽啊。不爽啊,不爽
我不能翻桌嗎?D民眾:不爽就回去打手槍。
A04:我看到就不爽,我不能翻桌嗎(台語)?(A04右手指向連署攤位)
B民眾:(持續說話聲,惟內容不清)A04:罷免民進黨…國民黨啦、罷免。
(A04緩緩走回來處)」此有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4、363至366頁)。A03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共來連署站騷擾3次,第一次是在我們擺好桌子前,我跟部分民眾先到現場討論連署書如何寫,被告先來跟我們說「你們在幹嘛阿」,我們回答「我們在寫罷免連署書」,被告說問罷免誰 ,我說國民黨立委,被告問誰 ,我說萬美玲,A04就說「為什麼要罷她,她不好嗎,我要罷賴清德可以嗎」,我就說可以,說被告可以自己去印連署書,被告就自己去旁邊做別的事,但仍在附近,被告常在該處徘徊;第二次,志工到場,桌子擺好了,志工至少4人,民眾已經在現場寫,被告又過來桌子這裡問「你們現在是在做什麼」,也跟被告解釋是在罷免國民黨立委、萬美玲,被告又大聲說 「她哪裡做不好,為什麼要罷免她」,又大聲說他要罷免民進黨得可不可以,被告又走去旁邊聊天,不時走過來又走回去等語(見偵卷第61頁)。互核前揭勘驗影片及A03證述之內容,被告行為前,已2次上前詢問現場人員聚集之緣由,經A03等人告知後,對於現場罷免活動之目的應知之甚詳,嗣被告第3次上前靠近罷免連署站,並有前揭行為及言語,足見被告係基於妨害現場罷免活動秩序之目的,方為上舉,又斟酌被告之言語,其數度表明就是要惹事要翻桌,顯然被告當時對於A03等人持續在現場為罷免連署之活動深感不滿,堪認其確係基於妨害本案立委罷免案連署活動之進行,則其為前開行為時,有妨害A03等人為罷免連署之主觀犯意甚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特定政黨傾向,自
勘驗影片中也可以聽到被告同時提到國民黨、民進黨,故其並沒有對罷免萬美玲連署有不滿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故所須審究者係被告之行為是否妨害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而使罷免案未能自由進行,至於被告之政黨立場或其對於罷免立委萬美玲之立場如何,與其行為是否構成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並無關連。法律固保障被告有贊成或反對該立委罷免案之權利,或於立委罷免案成立後,被告得於立委罷免案投票時投票不同意罷免,惟於立委罷免案之志工蒐集罷免案之連署簽名時,被告如以上開行為妨害立委罷免案之連署,致妨害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自難據此免除刑責。
⒊另被告辯稱:我當天是因為喝酒跟弟弟吵架,弟弟一直揶揄
我,我心情不好,氣不過我弟弟,才會去遷怒到其他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辯護人亦稱:被告之行為都是因為當天喝酒不高興,並且跟弟弟吵架針對弟弟再不高興,而不是針對現場志工,被告將桌子抬起並大力放下後,隨即轉頭看向弟弟處,純屬一時失控行為(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輔佐人則稱:被告縱使有前往詢問是否可以罷免,惟並未當面與連署工作人員或前來連署民眾起衝突,頭的擺向都是朝弟弟,所以被告講的那些話語都不是針對連署的志工,也不是針對連署的民眾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然查,被告若係與其親人爭吵,又何須提及有關罷免事實,僅需針對爭吵之人爭執即可,再查被告雖於叫囂之際,有不時看向遠方親人之舉動,惟過程中其明知身著背心之人員為罷免連署案之志工,除出手抬起現場桌子外,尚且明確舉手指向現場志工叫囂,顯係針對罷免連署活動為上開行為。又無論被告決定上前擾亂現場罷免連署秩序之目的或原因事實為何,仍無礙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被告亦於偵訊時稱:是我自己情緒失態,我當天有喝,所以行為做錯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前因故與親人發生爭執與嗣後妨害他人為罷免連署之行為並無關聯,縱使被告前與親人發生爭執而有所不滿,充其量僅為造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要干擾連署秩序的意思,
只是對於現場能否擺設攤位提出質疑,事後攤位確實也被行政罰鍰,故沒有要犯罪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經查,辯護人以被告及輔佐人事後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A03等人亦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裁罰行政罰鍰,而認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係針對罷免連署攤位設置之合法性提出質疑。又被告於衝突之際,確曾對A03等人稱:「你們連署可以在這邊嗎?」、「叫警察來!」等語,固經本院當庭勘驗A03手持之錄影檔案,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市桃公字第1140025950號函、桃園市政府府警督字第1140159626號書函及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99、363至378頁)。可見被告案發時的確曾提及連署攤位設立地點,並要求請警方至現場。惟參諸被告上述對A03等人表示「你們連署可以在這邊嗎?」之前後文及脈絡,均未提及是否得於公園擺設本案罷免連署站,亦未質疑渠等之合法性,甚未要求在場志工出具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被告質疑可否在此處擺攤乙事,顯僅為突發而出之言語,主觀上並無認知公園內是否得以擺設連署攤位,亦非質疑A03等人違反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使用公園區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再衡酌倘若被告案發時係基於維護公園使用之立場,理應會於製作筆錄時反映本案罷免連署站之設立有違相關法規,或至少向A03等人反映渠等行為已影響公園使用秩序。反觀整個案發過程及事後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向A03等人提及本案罷免連署站之設立已影響其餘公園使用者,亦未見被告向員警提及A03等人在公園內之行為欠缺合法性等情,僅表示自己有飲酒、心情不好、情緒管控不好,此均經本院有勘驗筆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主觀上絕非在意本案罷免連署站是否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擺設於本案公園內,亦無任何維護公園使用之意思。何況被告亦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審判長問:你當時有覺得這些人不應該在公園連署嗎?)我覺得人要做什麼是他的自由。(審判長問:那你為什麼會問他們「可以在這邊連署嗎」?)喝酒喝到有點失控,被我弟弟弄到受不了。」(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更彰顯被告絕非質疑A03等人於本案公園擺設連署攤位之合法性。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係對於現場能否擺設攤位提出質疑等語,實屬無稽。
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及輔佐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主觀
上不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之犯意,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
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被告先後抬起桌子放下、舉手指向A03等人並大聲叫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親人發生爭執,隨
即上前擾亂罷免連署站之秩序,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本案罷免連署之影響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倉管、月薪3萬元左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具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既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