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毓樹
莊訓浴上 一 人輔 佐 人 莊岳凱被 告 莊青綸
劉盈湄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吳秀月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114年度選偵字第6號、114年度選偵字第7號、114年度選偵字第8號、114年度選偵字第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A07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A02共同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A09共同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A05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6、A07、A05(已歿)均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興農事小組(下稱北興小組)第20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其等明知選舉為團體自治下團體構成員平等參與之重要制度,而民國114年2月15日舉行上開選舉投票,應選舉代表僅2名,詎A06、A07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6因知悉周金英(涉犯農會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周金英之配偶李金來(涉犯農會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周金英之子李達峻及周昆賢(其等涉犯農會法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農會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人,竟基於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於114年2月初某日,至周金英位在桃園平鎮區關爺北路19巷12號之住處,以1張選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碼,交付周金英總額共2萬元之紅包1只,以此為對價約定換取周金英、李金來及不知情之李達峻、周昆賢之投票支持。A06因知悉曾義庄(涉犯農會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為農會代表有選舉權之人,且與周金英曾為鄰居,復承前犯意,於114年2月初某日,再至周金英上址住處,以相同價碼,交付周金英5,000元之紅包1只,請託周金英轉交予曾義庄,周金英遂於隔日聯繫不知情之曾義庄女兒曾淑珠通知曾義庄,曾義庄乃於114年2月9日前往周金英上址住處,拿取現金5,000元與名片1張,周金英並告知係A06所請託,且以此為對價約定換取曾義庄之投票支持。
㈡、A07因知悉周金英、李金來、李達峻、周昆賢為農會代表有選舉權之人,竟基於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於114年2月初某日,至周金英上址住處,以1張選票2,000元之價碼,交付周金英總金額8,000元之紅包1只,以此為對價約定換取周金英、李金來及不知情之李達峻、周昆賢之投票支持。A07因知悉曾義庄亦為農會代表有選舉權之人,且與周金英曾為鄰居,復承前犯意,於同日,再至周金英上址住處,以相同價碼,並因誤會不知情之曾義庄配偶曾李春蘭亦為有選舉權之人,而交付周金英總額4,000元之紅包1只及名片1張,請託周金英轉交予曾義庄,然其於同日稍後隨即發覺上開誤會,便又返回周金英上址住處將紅包中之2,000元抽出,再由周金英於114年2月初某日,適曾義庄前往周金英住處拿取由其代收之信件時,同時交付上開現金與名片1張予曾義庄收受,並告知係A07所請託,且以此為對價約定換取曾義庄之投票支持。
二、A07之配偶A02與A09為好友,A02為知悉北興小組第20屆選舉權人資料,而向A09索取名冊,其等明知姓名、戶籍地址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農會與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及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竟仍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A02並基於幫助他人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由A09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北興小組第20屆選舉權人名冊,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02,再由A02提供予A07依照該名冊之記載,於114年2月初向周金英、李金來、李達峻、周昆賢、曾義庄等人買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A06、被告A07及A02之辯護人、被告A09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45頁、第16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8至264頁、284至3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6、A07於調詢、偵訊時即坦白屬實(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13至15頁、第185頁背面至189頁、第391頁背面至397頁、第405至407頁),及被告A06、A07、A02、A09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4頁、第156頁、第328至329頁),核與證人周金英、李金來、曾義庄、曾喜麟(即曾義庄之子)、曾崇順(即曾義庄之孫)、譚仁豪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17至25頁、第29至35頁、第55至61頁、第235至241頁、第247至251頁、第273至275頁、第295至299頁背面、351至353頁、第359至361頁、第365至369頁,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377至383頁背面、第737至739頁背面),此外,復有平鎮區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平鎮區農會函文檢附之北興小組第20屆選舉權人名冊、被告A06暨被告A07申請閱覽北興小組第20屆選舉權人名冊之紀錄(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65頁、第69至105頁,選偵字第9號卷一第59頁、第63頁背面),及扣案被告A09手機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A
02、證人A03之北興小組第20屆選舉權人名冊翻拍照片,以及扣案曾義庄所收受被告A06交付之名片、扣案周金英所收受被告A06交付之名片、扣案周金英暨曾義庄收受被告A06、A07交付之賄選款項(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423頁、第457至473頁,選偵字第5號卷第119頁,選偵字第7號卷第395頁、第4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A06、A07、A02、A09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A06、A07、A02、A09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A06、A07之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A02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幫助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A09之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A06、A07各先後2次交付財物予周金英,以換取周金英、李金來、李達峻、周昆賢、曾義庄之投票支持,所為賄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使其等自身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而於甚為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A0
6、A07先後2次交付財物予周金英賄選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A02係以一行為觸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幫助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A02與被告A09間,就上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不容以買票方式,敗壞選風,戕害選舉公正性,被告A06、A07為求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爭取認同及支持,竟漠視賄選禁令,提供金錢賄選,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要求其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足以敗壞選風,並使農會之組織運作及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產生扭曲變質,而被告A02為求其配偶A07得順利當選,竟向被告A09索取北興小組第20屆選舉權人名冊,被告A09亦應允之,違法使用該等資料,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A06、A07、A02、A09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A06、A07於本案以賄選方式影響農會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及社會善良風俗,被告A02及A09則違法使用個人資料,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為使其等能從本案中深切反省,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A06、A07均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A02、A09則各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8萬元,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供農會選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則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者,其已交付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為換取周金英、李金來、不知情之李達峻暨周昆賢,及曾義庄之投票支持,交付予周金英及曾義庄之賄款共2萬5,000元,以及被告A07為換取周金英、李金來、不知情之李達峻暨周昆賢,及曾義庄之投票支持,交付予周金英及曾義庄之1萬元,皆屬供被告A06、A07為本案農會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周金英及曾義庄繳交扣案(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119頁,選偵字第7號卷第395頁、第415頁),且周金英及曾義庄所涉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開賄款尚未宣告沒收,是以該等選舉賄款(即賄選者所用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A06、A07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被告A05所有之現金30萬元、扣案被告A06所有之現金19萬元、扣案被告A07所有之現金6,600元,以及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均查無證據可認係供其等犯本案賄選、或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選偵字第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A07、A02、A09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9除與被告A02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外,亦與被告A02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9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北興小組第20屆選舉權人名冊,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A02及A03(涉犯農會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被告A02提供予被告A07依照該名冊之記載,於114年2月9日前之2月間某日向周金英、李金來、李達峻、周昆賢、曾義庄等人買票。因認被告A09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幫助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A09涉有前開幫助賄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09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2之證述、證人A03之證述,以及扣案被告A09手機內傳送予A02、A03之北興小組第20屆選舉權人名冊翻拍照片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09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賄之犯意,辯稱:其不知被告A07會賄選,傳送名冊之目的僅是讓被告A02去拜票、請A03為被告A07拉票,並非幫助買票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吳秀玉辯護。經查: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惟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2、查被告A09確有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114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北興小組第20屆選舉權人名冊翻拍後,分別傳送予A02、A03等情,此據被告A09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第329頁),並有扣案被告A09手機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02、A03之北興小組第20屆選舉權人名冊翻拍照片(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423頁、第457至47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惟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09與我是好朋友,A09傳給我的北興里具有農會選舉權的會員名單姓名、地址,我主要是用來拜票參考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413頁背面至415頁、第433頁背面至435頁,本院卷第193頁);另證人A03亦證稱:A09傳送會員名冊的目的只是要其向認識的會員拜票、拉票,請他們支持A07(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617頁背面、第661頁,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A09辯稱:其不知被告A07會賄選,傳送名冊之目的僅是讓被告A02去拜票、請A03為被告A07拉票,並非幫助買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4、至於被告A09固於114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同案被告A02表示:「A03那兒有好票,你們夫妻應該要去走走,帶些禮物過去」(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455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A09傳上開訊息,只是叫我去拜訪A03、去拜票,我只有拿水果月曆給A03,且水果農曆是向農會拿的,我沒有給A03其他東西,A09也沒有表示可以去向A03買票或請A03向別人買票來支持A07(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435頁背面,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核與證人A03證稱:A07、A02夫婦確實有向其拜票,但他們當時只是帶10份左右平鎮區農會之水果月曆,請其發給認識的里民拜票。農會的水果月曆並沒有在販售,想要的人去農會索取,如果農會還有月曆就會給。A09、A07、A02都沒有提供其任何好處,也沒有向其買票或暗示其向選民買票、發禮物給選民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619頁背面至621頁背面、第661頁,本院卷第202至206頁)相符。又平鎮區農會發放之水果月曆價值1份僅80元,發放對象包含往來客戶及農友乙情,有平鎮區農會115年1月30日桃平區農總字第1150000301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已難認同案被告A07、A02贈送水果月曆數份予A03此舉,與約定投票支持A07間有何對價關係。再依上開被告A09所傳送訊息之語意觀之,亦尚難認被告A09請被告A02「帶些禮物過去」拜訪A03,即係暗示被告A02可向A03行賄以換取投票支持A07之意,自難逕認被告A09有幫助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論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A09確有幫助他人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人行賄之主觀犯意存在,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A09涉犯幫助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9有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A09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A09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為北興小組第20屆農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明知選舉為團體自治下團體構成員平等參與之重要制度,而北興小組第20屆選舉應選舉農會代表僅2名,詎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周金英、李金來、李達峻、周昆賢為有農會代表選舉權之人,竟基於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日,前往周金英上址住處,以1張選票5,000元之價碼,交付周金英總金額2萬元之紅包1只,以此為對價約定換取周金英、李金來及不知情之李達峻、周昆賢之投票支持;另於114年2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日,明知曾義庄為有農會代表選舉權之人,而與劉興友、曾義庄之女兒曾鴻燕(劉興友、曾鴻燕涉犯農會法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將6,000元及名片1張交付劉興友,請託其交付予曾鴻燕,劉興友遂於114年2月7日至曾鴻燕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上開現金及名片1張交付予曾鴻燕,曾鴻燕再於114年2月10日前往曾義庄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交付上開現金與名片1張予曾義庄,被告A05即以此為對價約定換取曾義庄之投票支持。因認被告A05所為,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5業於起訴後之114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A05之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對其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