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U HERMINIA ESTEBAN
吳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114年度醫偵字第19號、偵字第19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U HERMINIA ESTEBAN、吳耀宗幫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分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U HERMINIAESTEBAN、吳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WU HERMINIA ESTEBAN、吳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WU HERMINIA ESTEBAN、吳耀宗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可責
程度較正犯為輕,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WU HERMINIA ESTEBAN、吳耀宗因圖謀私利,明知
同案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CALUB ROMMEL RAMOS、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ANTIMANO ANGELINE CALUB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仍將房屋出租與其等使用,供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所為顯有不當,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等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WU HERMINIA ESTEBAN、吳耀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WU HERMINIA ESTEBAN、吳耀宗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WU HERMINIA ESTEBAN、吳耀宗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WU HERMINIA ESTE
BAN、吳耀宗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WU HERMINIA ESTEBAN、吳耀宗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WU HERMINIA ESTEBAN、吳耀宗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㈥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WU HERMINIA ESTEBAN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其他前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同案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
收取之租金,而該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此經被告WU HERMINIA ESTEBAN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吳耀宗於本案準備程序自陳於卷(見醫偵緝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182頁),而同案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於本案內壢店執行業務之期間為113年9月某時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其中9月執行業務之起始時間不明,本院以當月15日開始計算期間為8月又2日,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收取之租金應為19萬3,600元【計算式:(30×8+2)×800=193,600】,另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未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負共同沒收之責,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案被告CR
UZ MICHELLE GARCIA、CALUB ROMMEL RAMOS雖曾於警詢時稱,係以每月4萬元向被告承租等語,然此部分相較被告上開所述對被告較不利,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就沒收金額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得上訴論罪法條刑法30條、醫師法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