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RUZ MICHELLE GARCIA (中文名:路米雪)
CALUB ROMMEL RAMOS (中文名:卡路比)
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
ANTIMANO ANGELINE CALUB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114年度醫偵字第19號、偵字第19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CRUZ MICHELLE GARCIA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1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ALUB ROMMEL RAMOS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之物沒收。
ANTIMANO ANGELINE CALUB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RUZ MICHE
LLE GARCIA、CALUB ROMMEL RAMOS、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ANTIMANO ANGELINE CALU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醫訴卷第194頁、第204頁、第216頁、第25頁、第236頁、第245頁、第256頁、第2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CALUB ROMMEL RAMOS、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起至112年8月2日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號1樓(下稱桃園店犯行部分)稽查後,另行起意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至114年4月17日再次遭查緝止,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內壢店犯行部分)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上開被告於桃園店與內壢店所為部分,應可認屬前後兩次不同犯行。
㈡罪名⒈核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CALUB ROMMEL RAMOS、GARCI
A IRA LORAINE CABALLERO就桃園店犯行及內壢店犯行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⒉被告ANTIMANO ANGELINE CALUB就內壢店犯行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CALUB ROMMEL RAMOS、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就桃園店犯行間,及上開三名被告與被告ANTIMANO ANGELINE CALUB就內壢店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桃園店犯行部分及內壢店犯行部分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CALUB ROMMEL RAMOS、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本案被告四人均明知自己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為本案醫療業務之行為,對患者之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之風險,且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CALUB ROMMEL RAMOS、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三人前遭查緝後又另起爐灶為內壢店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案非法執業之時間長短、看診之人數、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病患因其醫療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狀;兼衡被告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四人於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之刑之說明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CALUB ROMMEL RAMOS、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三人前後兩次所犯均為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罪質及犯罪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本院雖就被告三人均論處本罪名之最低刑度,然仍應就被告三人各自於本案犯行所處之角色、分工及所處地位,為評價而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本院就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CALUB ROMMEL RAMOS、GARCIA IRA LORAI
NE CABALLERO三人犯各罪,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四人均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合法入境我國卻進而為
本案犯行,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等所犯之犯行,已對我國衛生安全及民眾健康權利造成風險與危害,既分經判處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均不宜任令被告四人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⒉依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萬7,
700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認犯罪所得金額為7萬7,000元應為誤載),而依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及CALUB
ROMMEL RAMOS偵查筆錄可知(見偵字第19927號卷二第154頁、第144頁),本案看診所得皆由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收取,是應於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主文項下為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其餘扣案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至21、26部分,依被
告CRUZ MICHELLE GARCIA及CALUB ROMMEL RAMOS警詢筆錄所述皆與本案無關(見偵字第19927號卷二第42頁、第2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1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主要負責看診與提供治療之人為被告CRUZ MICHELLE GARCIA,上開物品可認為其所有,自應於其
主文項下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2之物為被告GARCIA IRA
LORAINE CABALLERO所有,且其自陳曾用該手機曾回覆粉絲專頁(見醫訴卷第110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24之手機雖均為ANTIMANO ANGELINE CALUB所有,然依其所稱僅有使用附表編號23之手機回覆粉絲專頁等語(見醫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該手機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4之手機應無其他證據顯示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附表一 (桃園店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洗牙機及漱口水 1台 0 吸口水機 1台 0 研磨牙套鋼條機器 1台 0 活動式X光機 1台 0 矯正用器械 1批 0 炫亮潔牙筆 1批 0 牙齒美白針 1批 0 牙痛立可停 1批 0 矯正線用材 1批 00 矯正用具 1批 00 蠟塊 1批 00 矯正用皮筋 1批 00 吸口水斤 1批 00 照光用器材 1批 00 製作中牙模 1批 00 已完成之假牙 1批附表二(內壢店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預約看診簿 2本 0 醫療用手套 1盒 0 束合器 1支 0 牙齒黏著劑 1批 0 牙齒矯正連帶 1批 0 矯正托架 1批 0 牙科器械 1批 0 牙科光固化燈 4支 0 牙科用藥品 1批 00 牙模 1批 00 矯正線 1批 00 漱口機 1台 00 洗牙機 1台 00 假牙 1批 00 牙粉(已用過) 1罐 00 牙粉(已用罄) 1罐 00 抗生素 3盒 00 止痛藥 3盒 00 預約看診簿 7本 00 齒模 1批 00 齒模 1批 00 iPhone 12 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1支 0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0 SamSung Galaxy A5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得上訴論罪法條醫師法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