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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秀

黃文泰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5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8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

一、A02、A08明知渠等均未領有醫師或牙醫師執照,亦明知無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至112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推由A02擅自為A04、賴韻如在內之患者實施評估牙齒狀況、做牙套、進行根管治療等醫療行為,再由A08協助清潔看診使用器械、修整假牙、清潔A04因進行根管治療而生之傷口及打掃環境等工作,A02則收取上開醫療費用。嗣A04發覺其牙齒腫痛難耐,另行就醫始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2、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證人A04於警詢及偵訊、證人A03於偵訊之證詞),被告A02、A08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醫訴卷第43-47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A02、A08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A02違反醫師法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654卷第7-9、55-56、209頁,本院醫訴卷第39-41、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醫訴卷第65-77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醫訴卷第78-86頁)、證人賴韻如於偵訊時(見偵39654卷第16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暨臉部照片、被告A02開立藥物;被告A02提供之治療椅示意照片、被告A02與告訴人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

21、35、79頁;偵39651卷第27頁;本院醫訴卷第55頁),足認被告A02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A08違反醫師法部分:

訊據被告A08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協助清潔看診使用器械、修整假牙及打掃環境等工作,但沒有清潔A04因進行根管治療而生之傷口,我承認幫助A02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但並非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41頁)。惟查:

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已經戴上牙套也抽完神經

,因為一直疼痛他幫我換藥,把牙套拔起來,有短的針要清抽神經的傷口,然後轉轉轉我都很痛,然後換藥,然後再把牙套黏回去;因為A02生意很好,我去的時候A02有病患,A02就叫她兒子幫我換藥;A03有看到A08幫我治療的經過,因為A03有跟我講為什麼他們幫我治療抽神經傷口的針都是從海綿拿起來直接幫我清,清完又直接放回海棉,為什麼他們都沒有消毒;A08有用器具幫病患磨牙,還有用噴槍,還有看到A08在磨假牙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68-70、75頁),核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8用彎彎的針幫A04弄牙齒裡面,弄完後又把針插在診檯上的鐵盤上的棉花,弄完後會拿一條咬合的給A04咬;A08的工具都沒有消毒,我在那邊看還跟我女朋友說他的工具為什麼都沒有消毒,所以我記憶很深刻;我陪同A04去A02那裡看牙齒的過程當中,除了A08有為A04治療兩次外,我有看到A08在幫其他病患治療牙齒等語相符(見本院醫訴卷第80-81、83-84頁),是以證人A04、A03均明確證稱被告A08有為A04牙齒患部進行治療行為。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8有時候幫我打掃

環境、清潔器具,偶爾一、兩次我真的抽不開身麻煩他幫我把客人拿下來的活動假牙去修一下;A08修整假牙的過程我有在場;A08以前會幫我做模子,幫人家添牙齒,所以他會修,我專門在做活動假牙,幫人家修補活動假牙的工作;修假牙的工作不是修一次就好,有時候還要讓客人戴回去看他咬咬看會不會痛,會痛的話還要繼續修,修到不會痛為止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142、145-146頁),顯見被告A08亦有為患有牙疾之病患,執行印模、修整假牙等行為。

④基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A08實係與被告A02基於違反醫師法

之犯意聯絡,而為治療牙齒患部、執行印模、修整假牙等醫療業務,被告A08前揭所辯,當屬避重就輕,難以採信。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A08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查被告A02、A08二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雖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係刪除但書規定,並另增訂除外事由,修正內容並不影響被告之論罪科刑,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A02、A08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又被告A02、A08對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A02、A08自111年5月間起至112年4月間止,於上址所為多次治療牙齒患部、執行印模、修整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⒋被告A02符合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A02於113年5月31日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見偵39654卷第7頁),而告訴人A04係於113年6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他卷第3頁),堪認被告A02所為實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A02於偵查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逕認被告A02係為情勢所迫方為自首,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A02之刑。

⒌爰審酌被告A02、A08均未具合法牙醫師之專業資格,竟擅自

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A02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A08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分工模式、素行、本案非法執業之時間暨該段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取之利益;再酌以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醫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稱:假牙牙套1顆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即新臺幣〈下同〉),共收4,000元,至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期間其他治療的病患收入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161頁),依前開說明,上開4,000元自為被告A02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A02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