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氏中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78號、第4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氏中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VU VAN KHOA(中文姓名:武文科,下稱之)、DAM VAN LINH(中文姓名:郯文玲,下稱之,由本院通緝中)因故得知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PHU(中文姓名:阮文富,下稱之)頗有資力,且外籍移工通常不諳中華民國司法程序,若遭不法侵害多隱忍了事之心態,又渠等多為越南籍人士甚或逃逸外籍移工,警方不易鎖定渠等身份追查行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劃綁架阮文富以取得贖款,武文科、郯文玲向HO KY QUAN(中文姓名:胡琪君,下稱之)、林家慶(林家慶、武文科及胡琪君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TRUONG VAN TU(中文姓名:張文秀,下稱之,由本院通緝中)、劉氏中佯稱:阮文富因積欠他人之債務尚未清償,需向其討要云云,邀約胡琪君、林家慶、張文秀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9時許共同前往阮文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下稱阮文富居所),以暴力拘禁方式向阮文富索討債務,並委請林家慶負責載運阮文富至拘禁之地點工作。胡琪君、林家慶、張文秀、劉氏中均因聽信郯文玲所言,誤認武文科、郯文玲均因他人與阮文富間存有債務糾紛需向阮文富討要,劉氏中乃基於幫助剝奪阮文富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地點)供武文科、郯文玲等作為拘禁之地點,胡琪君、林家慶、張文秀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郯文玲、張文秀共同至阮文富居所內佯裝與阮文富飲酒聊天取樂,胡琪君、林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在阮文富居所之樓下等候,嗣於110年6月11日0時許,郯文玲藉故將阮文富帶往樓下,旋由胡琪君、林家慶、A男共同站立於阮文富四周防止阮文富脫逃之方式,挾持阮文富進入林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以口罩矇住阮文富之雙眼,林家慶則駕駛該車續將阮文富、郯文玲、胡琪君及A男載運至本案地點,期間張文秀趁隙離去。郯文玲、胡琪君、林家慶抵達本案地點由劉氏中開門後,即將阮文富拘禁於本案地點房間內,郯文玲、胡琪君多次徒手及持鐵棍毆打阮文富,致阮文富受有上臂、上背、右大腿、胸部多處挫傷、瘀青。郯文玲並聯絡武文科到場,共同脅迫阮文富需聯繫越南家屬支付10億越南盾之贖金,並恐嚇阮文富「若不匯款將叫臺灣人把你押到山上,是死是活你自己知道」等語,致阮文富極度恐懼、不堪凌虐、無力抗拒,為求脫身,遂依武文科、郯文玲之指示,透過Messenger聯繫其於越南之母親、大姊等親屬籌措款項,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至同年月12日6時9分許,共4次轉帳,匯款合計7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5萬6,000元)至武文科、郯文玲指定之越南銀行HDBANK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CONG TRINH),惟武文科、郯文玲仍不滿足拒不釋放阮文富,阮文富遂再行簽立面額20億越南盾之本票。直至110年6月12日18時20分許,武文科、郯文玲見阮文富已無法再籌得任何款項,始由林家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郯文玲、胡琪君押解阮文富離開本案地點,於同日19時20分許,抵達阮文富居所附近路段將之釋放。
二、案經阮文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氏中、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設籍於本案地點,並實際居住於本案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間住在頭份黃昏市場附近,伊不知道有人來伊家,伊也不曾將家中的地址、鑰匙提供給別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平常外出,很少在家中,與其他同案被告並不相識,也沒有參與同案被告之共同群組,並不知道有人將告訴人拘禁於本案地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設籍並居住於本案地點,於本案案發期間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323至325頁、偵字第42481號卷二【下稱偵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17至124頁、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5至77頁、本院重訴緝字卷第31至34頁、第141至1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郯文玲等人涉擄人勒贖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69至77頁、第195至206頁、第337至3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同案被告郯文玲、張文秀於110年6月10日19時許先至阮文富住處,並安排胡琪君、林家慶及A男在阮文富住處樓下等候,郯文玲、張文秀與阮文富下樓後,即由郯文玲、胡琪君、林家慶、A男分別站立於阮文富四周之方式,以人數脅迫而將阮文富押解至林家慶駕駛之本案車輛內,載運至本案地點拘禁,於拘禁期間,由阮文富聯絡其在越南之親友匯入款項至郯文玲等人指定之帳戶內,並簽發面額20億越南盾之本票,嗣於110年6月12日19時20分許,始由林家慶載運郯文玲、胡琪君押解阮文富至阮文富住處附近將其釋放,阮文富隨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上臂、上背、右大腿及胸部多處挫傷瘀青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至17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第47至50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郯文玲、張文秀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胡琪君、林家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07至216頁、第251至253頁、偵4127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23至325頁、他卷第267至270頁、第179至187頁、第241至243頁、偵㈠卷第307至310頁、本院重訴字卷㈢第256至262頁、偵㈠卷第129至135頁、第207至209頁、第365至36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阮文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文富家屬匯款轉帳紀錄及催債訊息截圖、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案發期間高速公路ETC車行紀錄及軌跡編號路口資料、現場照片、阮文富與在越南親屬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第35至39頁、第51至55頁、第41至45頁、第69至77頁、第105至111頁、第195至206頁、第385至39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為被告將本案地點大門開啟並將鑰匙交予郯文玲,供郯文玲及其餘同案被告為私行拘禁使用之處所:
1、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富於警詢時證稱:伊遭拘禁之本案地點房間約為10平方公尺,內部裝潢看起來老舊,附近較為安靜應為偏僻處所,沒有窗戶亦無廁所,天花板有1盞燈,只有1個出入口,有3名越南籍男子在小房間內看守伊,出入口房間門會開著,外人經過均可看到裡面情形,伊遭拘禁期間,房門開啟時經常看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8之女子(即被告)經過門口等語(見他卷第29至33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且其所證述之關於本案地點房間內陳設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僅有1出入口、並無窗戶等情均吻合(見他卷第201至20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均在本案地點,自始知悉本案拘禁告訴人之犯罪計畫,被告辯稱對本案完全不知情,委無可採。
2、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郯文玲於警詢時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8之女子(即被告)在本案案發期間及另案110年6月18日拘禁被害人黃庭天(其中被告所涉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第2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確定,下簡稱另案)均有在場,本案地點為被告之住處,是武文科叫伊等帶告訴人過去的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地點是由武文科跟被告聯絡借用的,當時屋主被告有來開門,伊認識被告,是由伊打電話給武文科,武文科聯絡被告請被告來開門等語(見他卷第207至216頁;偵㈠卷第323至325頁),考量證人郯文玲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就由何人聯絡被告、被告有親至本案地點開門並於案發期間均在現場等節,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琪君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點為被告住處,由被告提供,伊等快到本案地點時,郯文玲先用電話聯繫,之後約5分鐘,被告騎機車抵達本案地點,幫伊等開門,並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多次到場,但被告不是伊的朋友,被告每次到場都是跟郯文玲在交談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等抵達本案地點的時候有1個40、50歲之間的女生騎摩托車來幫伊等開門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7頁;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57至167頁)相符,且證人郯文玲、胡琪君均與被告間別無夙怨,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情節堪信屬實。是自渠等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確係於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將告訴人押解至本案地點後,由郯文玲透過電話聯絡,被告因而親至本案地點為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開門,任由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將本案地點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地點,並於案發期間屢次至現場查看之事實,均足認定。
3、況以觀諸本案地點之照片(見他卷第196至202頁)顯示,本案地點最外側藍色大門係以鐵鍊拴繫,進入大門後為前庭,房屋之白色大門亦安裝有鎖頭,房間門裝設有喇叭鎖及插銷鎖,顯見本案地點均配有一定防盜、防止他人恣意侵入之安全設施。再考量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1個人住在本案地點十幾年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都是自己獨居等語(見偵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重訴緝字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係單獨居住於本案地點,並無其他親屬、友人與其同住,則以被告係62歲之年長女性,本案地點又地處偏遠,如夜不閉戶,實有安全上之疑慮,並非事理常情。則如未經被告主動應允同案被告武文科、郯文玲等人而提供鑰匙、協助開門,被告武文科、郯文玲實無從進入本案地點以遂行本案。
4、從而,本案實為被告先到場開啟將本案地點之大門並將鑰匙交予依武文科指示前往之郯文玲,供同案被告武文科、郯文玲等人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處所使用,核屬明確。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謂被告與郯文玲等人並不相識,不知郯文玲等人進入本案地點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的住所門從來沒有鎖,因此不知道他人挾持告訴人進入本案地點,伊白天去苗栗頭份市黃昏市場賣菜,晚上才會回家,伊不知道為什麼郯文玲等人為何可以連續2日隨意進出伊的住所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鎖門的習慣,伊早上約8、9點去市場工作,晚上11、12點回家,因為伊回家時間都很晚了,所以也不知道家裡有被陌生人闖入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都沒有鎖門,伊於案發當日是跟男朋友在外休息,伊很少回家,伊不知道伊男友叫什麼名字,伊男友已經回越南了,當日伊跟伊男友在頭份休息,頭份哪裡伊也不記得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除了本案地點外,沒有其他住處,當時伊的工作是在頭份的黃昏市場賣菜,工作時間約為早上7、8點到10點,下午再到晚上8點收攤回家,伊有時候住在頭份,但伊不知道路,伊沒有把住家地址跟鑰匙提供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323至325頁、偵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5至77頁、本院重訴緝字卷第31至34頁、第141至142頁),是其前後雖均稱本案地點從未經其上鎖,惟就案發期間長達2日為何並未發覺本案地點遭利用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處所乙節,先稱因回家時間很晚並未留意,後又稱案發期間恰與不知姓名、年籍資料之男友另宿於別處,再改稱因工作原因居住於頭份之黃昏市場,則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屬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僅有本案地點一處住處,倘若不休憩於此,即別無他處,則其於本案案發期間連續2日均未返回本案地點休息,亦未察覺本案地點遭他人進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
2、末查,觀諸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337至353頁)顯示,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110年6月11日0時41分許,其使用基地台之位址係在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4鄰坡頭背5之2樓樓頂,於同年月10時7分許至18時24分許,其使用基地台之位址均係在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顯非如被告所稱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均在苗栗縣頭份市。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地點幫助同案被告等人為私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有未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前經通緝後,又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賣菜之職業、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77頁、本院重訴緝字卷第1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提供本案地點供同案被告武文科、郯文玲為擄人勒贖犯行,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