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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松選任辯護人 劉致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松係大陸昆明環球木業公司負責人,平日從事木製家具之生產及銷售業務,因渠經營之家具生意連年虧損,竟意圖營利,欲利用渠在大陸、台灣兩地經商所建立之進出口管道,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出售牟利,乃於民國84年10月間與因涉嫌販賣毒品經通緝在案之友人蔡錦章(另分案偵辦)共謀走私毒品來台販賣等情事,二人合意後隨即積極在大陸地區找尋毒品貨源。迄84年12月28日王清松經由渠在大陸不詳姓名友人以電話通知渠欲購買之毒品業已購得,遂立即前於同月31日搭機出境直赴昆明,抵達後於不詳時日在渠家具工廠庫房內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磚52塊(淨重18,219.07公克)分為3批,分別夾藏在渠家具工廠所生產3張1組之仿古董明式花鳥木刻椅組之座墊夾層中,裝置完成後釘上木板,並另行上漆掩飾。隨後於85年1月13日委託中國茶葉公司以火車將該批裝有毒品之家具連同其他在大陸製造完成,並已上漆完竣之木製家具成品共計158件載運至香港,再以盈扶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美達船務公司人員陳鴻文(另分案辦理)在香港租用40呎之貨櫃,裝櫃完成後,明知該批家具依現行規定系禁止進口之物品,仍與明知該批家具不得進口之良仁報關行負責人杜文賜(另分案辦理)共謀,由從事報關業務之杜文賜在渠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關單上,將該批貨品之產地虛偽登載為泰國,起運口岸偽登為曼谷,完成後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杜錦琛於85年2月27日持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通關,並於同月8日通關,走私入境,均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查核進口貨品之正確性。嗣於同月9日上午9時許俟該只貨櫃運送到達台北縣○○鄉○○路0段00號王清松所租用之家具倉庫,王某與其同居女友方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胞弟王志宏正準備指揮不知情之搬運工作卸貨時,始為循線在現場守候之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幹員查獲。並當場起出前開毒品海洛因磚52塊、走私進口之家具158件。另於同日下午在方淑芬之帶領下,在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5樓之1王清松、方淑芬同居地點起出王某所有之電子秤1只。因認被告王清松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懲台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係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斯時規定為: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蔴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⒉該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訂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將原條例第5條第1項移列於第4條第1項,並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再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以下罰金。

⒌上開歷次修正,就有關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無變更,

僅陸續提高得併科之罰金上限,顯以被告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被告涉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於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斯時規定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⒉上開規定後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上開規定後再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並同時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以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⒋上開歷次修正,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無變更,僅陸續提高得

併科之罰金上限,顯以被告行為時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刑法第215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

㈣刑法第55條部分:

⒈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是若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得將上開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以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②上開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③上開條文再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④上開歷次修正均係延長法定追訴權時效,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

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②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2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③上開規定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2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④經比較結果,94年修法時雖刪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

」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涉犯罪名之追訴權時效:

⒈被告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

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追訴權時效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

⒉被告被訴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追訴權時效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⒊被告被訴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追訴權時效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㈢追訴權行使情形:

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2月9日開始偵查,同年4月2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月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受理。然因被告於審理中逃亡,本院遂於85年9月17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全案卷宗無誤。

㈣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日(即8

5年2月9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5年),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2月1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5年9月17日)間,追訴權得正常行使之7月6日,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0年9月15日即已完成。

㈤至被告涉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之追訴權時效計算方式與上開販賣毒品罪相同,然此二罪之追訴權時效較販賣毒品罪更短,則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必然亦已完成,故不另贅論。

四、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0年9月15日即已全部

完成等情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