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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瑞文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生效施行,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㈡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

正之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法定最重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㈡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21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下同)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實施偵查,於88年12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9年8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桃園縣(改制前)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9年8月8日89年桃院丁刑和緝字第512號通緝書存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78號卷第1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3、61至62頁)。

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1月21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11月30日)至通緝發布日(89年8月8日)止之期間(共計1年8月9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0日(88年12月11日至88年12月20日,共計10日。因88年12月10日及88年12月21日分別繫屬地檢署及本院,時效並未停止進行),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殺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14年7月20日完成,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07-25